我国民商合一体制下的商法地位谈

合集下载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目录一、导论二、我国学者关于商法地位的论争三、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四、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五、我国商事法典的制定一、导论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已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台湾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台湾,法律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故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商法典。

[1]在坚持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商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但关于商法同民法的关系,学者仍然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同时构成私法的两个部门,彼此独立,商法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droit dˊexception),它依赖于民法。

在我国大陆,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商法并非独立的法学部门,而仅仅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一方面,我国目前采取的立法体例是民商合一的体例,商法不是独立民法之外的私法,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实际上调整商法的内容,商法没有自己的独立调整对象;有人认为,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独立的商法典,我国亦应承认商法的独立性,将商法看作是像民法那样的独立法律部门;还有人认为,即便我国将来制定了商法典,商法亦不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我国已经形成了全面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我国还不存在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

再论商法的地位

再论商法的地位

再论商法的地位在部门法里,商法在我国的起步算是比较晚的,其所遭受的非议自然也比较多。

有赞誉甚高的,如周林彬教授的商法的四兴理论,说商法可以“兴商、兴市、兴德、兴国”,也有嗤之以鼻的,如史际春先生认为“商法在中国是个误区”.然而,讨论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与否,应该怎样存在,存在的价值如何,所体现的依然是法学中一个非常老套的问题,该部门法的地位如何?本文所要探讨的商法的地位,也难免落入俗套,故用“再论”一词。

一、商法在中国的兴起商人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国际贸易商事往来的增多,对国际商事法律的要求自然也有所增强,特别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国际贸易规定的不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容易发生冲突,为此国际法上需要有统一的商事法律来进行规范。

二战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导致了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

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和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法(law merchant)的复兴与迅速发展。

但是暂且不论什么是商人法,商人法最终又是如何演变为国际贸易中通行的商法,商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可见一斑。

我国在经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其占统治地位的主导思想一直是“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

而对商人的评价却是“商人重利轻离别”。

商事法律自然也不会有什么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新中国建立以后,本着逐步消灭私有制,实行从上至下的公有制的思想,商事法律也没有取得什么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制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经济逐步繁荣,国际经济交往逐渐增多,受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对商事法律的研究和关注不断加强。

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商法在中国的兴起有一个从外至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外力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看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浅谈我国商法的地位界定

浅谈我国商法的地位界定

32006.12浅谈我国商法的地位界定□郑红(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灵魂法律,从形式和内容上界定它的地位,考察何种立法模式于我国国情有利,同时关注商法的独立性,对我国作出科学的法律制度选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商法商主体独立性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30-02一、我国商法的发展背景在清末变律之时,商法就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引进中国,并制定出未及实施的《大清商律草案》。

但在上个世纪20年代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中,立法者采纳了民商合一的主张,使得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不复存在于中国。

因此,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商法这个历史悠久的概念,在中国却少有人知。

80年代中期,经济法学界有人提出“要制定我国的商法”,但由于当时的经济体制背景,商事理论与立法都了无进展。

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理念逐渐成为主流意识。

1993年11月,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即明确指出,要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

以此为指导,立法机关在此后短短的几年中,颁布了一系列的商事单行法,使商事法律体系得以建立起来。

由此,商法已经成为一个广为人知,并为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界普遍接受的概念。

随着我国形式意义上商事立法的有益探索的开始,关于商法的地位问题,例如商法与民法关系如何界定,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商法的独立性如何体现等等相关讨论逐步提上日程。

二、商法地位之形式探讨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

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

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一、引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一)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今日的商事主体已非局限于旧商法的“商人” 阶层,而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

今日商事交易也非旧商法的狭义的“商行为”,而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

①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

为了保障营利的实现,商法奉行商事交易的平等、自由、快捷、简便、安全和效率的基本原则。

仓U 设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制度体系。

其次,中国丰富的商事法制实践,昭示了商法的国家基本法地位。

旧中国农本商末、崇尚耕战的意识形态、实行海禁和闭关锁国的基本国策,未能充分培育商法生长的土壤。

因为种种原因,新中国的商法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受到关注的,但在短短十几年内,由国家权力机关颁行的商事单行法已经比较齐全。

浅析民商法应用和重要意义

浅析民商法应用和重要意义

浅析民商法应用和重要意义一、民商法概念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统称,我国在民商法方面采用民商合一体制,也就是民法包含商法,民法是商法的母法,指导商法,商法是民法的子法。

民法和商法共同作用于商品经济发展,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民法吸收商法中的一切原则,民法也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民法保护的是个人利益,商法包含的也是个人利益,因此都是私法。

民商法在运用过程中主要遵循的原则包括:首先是平等原则,也就是民商活动中的当事人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能以经济实力差别、行政差别等影响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

其次是意志自治原则,也就是参加民商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受完全自由,不受任何机关、个人或者组织的干涉。

最后是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参与民商活动的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守自己的诺言,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并不能损害他人利益。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民商法能够保障市场在社会主义宏观调控下发挥自身的资源配置作用,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目标,从而保证市场机制顺利进行,调整主体之间的平等财产关系,规范市场主体的地位。

详细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价值取向主要包括:(一)保护平等和公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通常有众多的个体参与经营,并且他们大多属于社会中下层人物,因此需要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平等和公平权利。

民商法在这一过程中就应该体现自身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强调公平和平等的意义,让每个人的心理都能够感受到公平和平等。

同时,为了照顾社会下层人士,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以个体救济来健全平等和公平,从而使保护个体平等和公平更为有意义,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

(二)强调兼顾与和谐民商法在效率和公平之间更为注重后者,因此我们应该看到民商法强调兼顾、和谐和协调方面的作用。

事物发挥作用就需要对其他价值加以兼顾,从而实现和谐。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价值的追求也开展变化,价值的影响效果也变得更为多样,因此要实现和谐并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就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做到兼顾和和谐。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思考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思考

北京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总第90期)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思考张广荣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法律和德国形成了民商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的立法体例。

同样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瑞士则形成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

至本世纪30年代,我国制定民法典时,这一问题便成了一个重大的立法理论课题。

经过反复争论,最后走出了民商立法的第三条道路,即将商法的一般性问题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各编之中,另颁布公司、票据、破产、保险、海商等单行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民商法的相应完善,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们吸取了国民党时期和各国经验,初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纲领,与已有的民事立法商事法规为补充、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体系。

一、民商分立的历史形成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只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法(civil code)之词,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都由普通法和衡平法加以调整。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可见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和中央集权的加强,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早在路易十四时期法国就并行适用《商事条例》、《海事条例》和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民事习惯。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浅析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摘要:商法是否独立,商事通则制定是否可行,是一个逻辑性、体系性、科学性的论证过程,也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即使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框架下,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或是商法通则,也绝不意味着商法地位的沉落,其重要性与独立性没有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商事规范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事通则关于商法的地位与商事立法问题,学界历来存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主张。

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看,制订商事通则的可行性、必要性值得检讨;否定商事通则的立法主张绝不意味着商法不重要,其重要性与独立性无必然联系。

一、商事规范与“商事通则”(一) 商事规范,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界定,“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货物之交换”。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事的范围和种类已越来越广,越来越多,形成“无业不商”的局面,商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交易的行为,在法律上皆可谓之“商” [1]。

现代意义上的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或事业的总称。

(二) 关于商事立法的各种主张:1. 主张制定商法典,比如徐学鹿教授。

该种主张主要是基于完善商法体系,保障商法统一以及体现商法独立价值等方面的考虑。

此系典型的民商分立主张,而这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相悖,欠缺对中国现实的回应,已经为大部分学者所不采。

2. 主张制定商事通则,江平、王保树等诸多学者持此主张。

其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发挥其统率作用,以收纲举目张之效;其二,民法典自身性质的局限,其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的一元化”局面;其三,实现商法体系完善的需要;其四,统一市场、统一法制的要求。

3. 主张商法仍然以商事特别法的形式存在,此多为民法学者所倡,如梁慧星先生、王利明教授等,但也有少数商法学者持此主张,比如赵万一教授认为“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摘要:纵观世界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本文通过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的探讨,分析我国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典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商人特殊地位已经丧失,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人人皆可从商,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商法予以保护。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就曾提到:“他认为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在人人可得而为之,商主体已经被极大泛化。

”同时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可以有效的避免立法的重复,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所谓民商分立体例,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是两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难用一部民法典调整。

同时,私法二元结构(即民商分立)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时代的需要。

“私法一元化”即以民法取代商法,严重制约商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碍商事制度的供给。

从总体上讲,世界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主流是民商分立,目前大约有110多个国家采用民商分立模式,这些国家分布于欧洲、亚洲、美洲、非洲。

而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仅有意大利、丹麦、芬兰、挪威、瑞士、我国台湾等几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在美洲、非洲几乎无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

推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木主义大国,而推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大多领上面积较小,市场经济不太发达。

可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民商分立都处于主导地位。

此外,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其商事立法也难以摆脱“名合实分”、“貌合神离”的嫌疑。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1. 引言1.1 民商合一的概念民商合一,即民法与商法的合一,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民法和商法两个分立的法律体系进行整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民商合一法典。

民法主要是规范与个人关系有关的法律问题,而商法则主要是规范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

民商合一的概念是在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下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简化法律体系,提高法律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在民商合一的概念中,主要体现了对法律整合的迫切需求和对法律适应经济现代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加快,民商合一的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支持。

通过民商合一,可以实现法律规范的统一,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便利的法律环境,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1.2 民商合一的背景民商合一的概念诞生于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直采用的是“两制合一”的体制,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并存,这种体制下的法制环境较为复杂。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中国于1991年首次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由于该法对于民事与商事的界限并不明确,使得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限制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商合一的理念逐渐被提出并得到广泛的关注。

2009年,我国首次提出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旨在建立一个统一的民商法典,确立民商合一的基本法律制度。

《民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进程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民商合一的背景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制体系不断完善的重要举措。

通过民商合一的实施,可有效解决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民商合一的意义民商合一的意义在于整合民法和商法两个领域的规定,弥补了过去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法律空白和冲突。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的商法教学思维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的商法教学思维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的商法教学思维作者:邹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1期摘要《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晰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尽管学界对这一立法模式争议不断,但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的商法教学自应顺应这一立法事实,结合商法的特点,明确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的商法教学思维,培养具有民法基础和商法思维、善于思考并懂得应用的合格商法人才。

关键词民商合一商法独立性教学思维作者简介:邹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1.09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不仅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顺利完成;同时《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影响也至为重要,它通过立法实践进一步确认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效地协调了民商法之间的立法关系,解决了民商法发展过程中长期纠缠无果的立法困境,为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明晰的立法方向。

顺应《民法总则》中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商法教学思维的模式和方法自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一、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商法独立性思维的认知《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通过立法实践确认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然而这一立法模式的确立并未改变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发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就较为清晰地阐释了我国现阶段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等价有偿、便捷安全等原则”①。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摘要】民商合一是指民法与商法的融合,旨在统一民商两个领域的法律规范,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协调发展。

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分析了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在阐述了民商合一的定义、背景和意义,为读者提供了对该主题的整体认识。

接着,正文部分围绕法律依据、实施情况、影响、优势和挑战展开讨论,深入探讨了民商合一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在展望了民商合一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了其重要价值和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将更深入地了解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引言:民商合一、法律依据、实施情况、影响、优势、挑战、未来发展、价值、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民商合一民商合一,即民事与商事合一,是指在法律实践中将民事法与商事法相统一、相协调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民事法与商事法的界限逐渐模糊,形成了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体系。

民商合一的意义在于可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提高法律适用效率,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民商合一,可以避免因法律体系不完善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和矛盾,为经济活动提供更为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在实践中,民商合一也能够促进法治建设,强化法治意识,提升法治水平,为建设现代经济体系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1.2 民商合一的背景民商合一的背景可以追溯到我国新时代的法治建设,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民商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开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商合一成为我国法律体系改革的必然选择。

在过去的发展中,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长期分开管理,民法和商法各有独立的法规和条款,这导致了法律的不连贯性和不完善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开始探索将民法和商法融合到一体的民商合一制度,使法律的适用更加统一和协调。

民商合一的背景也来源于我国加强法治建设和推动法律规范化的全面部署,民商合一将有利于强化法律的适用和规范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市场秩序。

在我国商法与民商法是什么

在我国商法与民商法是什么

在我国商法与民商法是什么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的稳定,和谐发展,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在不断健全。

在我国法律框架中,日常生产生活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层面都不一样。

例如商法和民商法,这两种法律虽然看上去都是针对经济市场的一种法律手段。

但是,对于广大市民来说,商法与民商法是什么,具体的定义,很多人都不清楚。

365小编将为您答疑解惑。

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的稳定,和谐发展,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在不断健全。

在我国法律框架中,日常生产生活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层面都不一样。

例如商法和民商法,这两种法律虽然看上去都是针对经济市场的一种法律手段。

但是,对于广大市民来说,商法与民商法是什么,具体的定义,很多人都不清楚。

365小编将为您答疑解惑。

▲在我国商法与民商法是什么?一、民商法是什么?民商法是指民法与商法。

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有两种体例:一是民商合一,一是民商分立。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包含商法,是商法的母法,并指导和统帅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别法。

如瑞士、意大利等国;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属两个并存的独立的部门法,通常在民法典以外还制定了商法典,如法国、德国等国。

我国尚未就属于何种体例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我国现今要求和现代民法发展趋势,我国应采取民商合一体例。

二、商法是什么?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但由于中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对商法学的研究长期依附于民法而进行,因此不但使中国商法学的研究长期徘徊不前,而且对商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也一直没有取得共识。

2001年9月,中国法学会商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地位。

但由于中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对商法学的研究长期依附于民法而进行,因此不但使中国商法学的研究长期徘徊不前,而且对商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也一直没有取得共识。

2001年9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宣告成立,从而标志着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开始获得社会的认同。

试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试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试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试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摘要: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飞速开展时期。

在此背景下,商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局部,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展开更进一步的探讨,以期为业内人士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商法我国法律体系地位前言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营利性主体日益增多,彼此间的商事关系不仅日益复杂,而且在不断拓展,逐渐开展成为一种主流的社会关系【1】。

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基于法律角度对这些关系进行约束和标准,这一类法律便是所谓的商法。

总之,在社会生活中,商法所具有的作用以及地位日益凸显。

1 商法概述1.1概念商法是指基于调整商事关系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称。

1.2性质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在构成市民社会根底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两大特性,一个是具体性,另外一个是实用性。

商法由种类繁多的市场组织标准以及五花八门的交易标准组成,因此,基于市场经济调整角度分析,商法的存在为市场经济法律标准的适用提供了详细而具体的法律指导。

如果将民法视作一般私法,那么商法那么属于特殊私法【2】。

1.3开展现状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我国商事立法也随之取得了明显进步。

我国前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如?海商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

由这些商事法律的相继实施可以看出,商法体系日渐完善,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局部。

2 确定商法根底性法律地位的必要性商法的根底性法律地位是新时期我国社会实际的客观要求,具体表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实立以及开展的内在需求和客观要求;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开展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济全球化开展的要求。

3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3.1从商法的重要性看我国商法的地位商事活动源远流长,原始社会时期的以物易物便是最初的一种商事活动。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商法的独立地位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

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虽然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但是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并未发生动摇。

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并不具有相融的性质,其他任何部门法均不能吞并商法。

1.商法与民法。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

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

我们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容易划清。

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一般很难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而商事关系则更注重效率和利益;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在对营利性的活动的调整上缺乏全面性,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并不是民事调整的主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

以上这些是“民法商法化”所不能解决的,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很难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并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是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很难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要求。

如果人为地将商法加进民法,会使商法遭到严重损害。

2.商法与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

学者也有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民商法学者对商法的评论

民商法学者对商法的评论

从规范形成的过程看,虽然民法也有习惯法和 成文法之别, 但商业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 发展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海商、票据、保险的 一些制度,都是由商事习惯演变而为成文的 法律。 从法律性质来看, 如果从公法和私法上加以考 察, 民法纯粹属于私法。而商法一般说来属于 私法, 但具有公法性, 即所谓“ 私法公法化。”
民商法的内容相互渗透与同化已形成当代私法发展的主第三民商法同属现代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商法同属私法范畴尽管商法已经具有公法化特征但民法与商法在其法律表现形式和作用范围方面仍各自具有独立性
民商学者对商法的评论
学界有关商法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01 商经合一说 02 民商合一说 03 特别法(亚部门)说 04 民商分立说 05 《商事通则》说
因此,他们极力推崇在我国制定单独的商 法典, 理由如下: 其一,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 其二,是商业体制改革的需要。 其三,是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商业的需要。 其四,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其五,是对外开放的需要。
《商事通则》说
这种观点认为: 在我国, 商法的独立只能是实质商法主义的 独立, 而不是形式商法主义(或法典意义)的 独立, 因此不主张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而是制定一部《商事通则》。
特别法(亚部门) 说
这一学派的观点认为: 商法应作为民法特别 法而存在, 不存在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 和法学基础。
该观点的实质是: 在大陆法系法文化, 当代 中国的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它以单行法为 表现形式, 直接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及其行为。 并认为这不妨碍商事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 因为法律部门与法学部门是两回事。
李宝君, 吴元国也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商法不能 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理由如下: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地位问题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地位问题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地位问题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地位问题现在也有很多学者基于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中采用的“民商合一”体例,从解释论层面维护现状认为,“民商合一”有其基础和优越性,其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商法与民法在很多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比如二者都强调并以平等、合法和自治为基本原则。

二是二者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区分性,民商法都在市民社会民商事经济活动领域发挥作用并规范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即便是商法主体为商主体,但它仍然是民事主体的特殊化、也必须生活在民事社会并以之为基础。

三是二者本质属性是一致的,即民商法都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制度,这是对他们根本性质的界定。

四是社会进步时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如果过分强调商事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把他们从普通市民社会从剥离出来而针对其单独制定商事法典,这明显违背了现代社会平等原则,有倒退性质,不利于社会进步。

除此以外,还有学者对“民商合一”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充性论证,他们强调:民商法独立乃历史原因形成的而非科学研究的结果;商法独立经济原因在于中世纪有独立的商人阶层,但当前我国并没有;“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需,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民商合一”把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共同规则和制度集中于民法典,局部市场、个别市场规定与特别法,更加具有操作性。

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民商合一”,很多学者也从接受立法现状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界就已经形成了共识,更不意味着所有学者都接受这样的现有安排。

可能会有人用黑格尔那句经典哲学语言力陈“存在的都是合理的”,但反对者又如何不可以用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从另一个方面加以论述呢:“现在的一切都是值得毁灭的”。

针对前面提到的维护现状而要求“民商合一”的观点有学者逐条批判为:一是商人作为一个单独的阶层在我国社会虽然不存在,但是,我国有着广泛的商主体,商事行为本身有着自己的特性,可以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区分开来。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已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商法的独立地位,体现在它作为一门专门针对商业活动的法律学科,具有自身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本文将从商法的特征、历史背景、学科定位等方面来论述商法的独立地位。

一、商法的特征商法是围绕商业活动展开的法律学科,所研究的对象大多是商人和商业活动。

商法主要通过制定商法规则或司法实践对商业活动进行监管和规范。

其主要特征如下:1、实用性强:商法是对商业活动及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则体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及社会稳定。

因此,商法的实用性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灵活性大:商业活动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商法必须具备灵活性,以适应商业活动的变化和发展。

商法制定者必须时刻关注商业活动的动态变化,及时制定相应的商法规则。

3、国际化程度高:全球化的浪潮使得商业活动已经越来越多地跨越国界展开,商法也必须具备国际化的特征。

商法制定者必须考虑到国际商业活动的特点,调整商法规则,使得其在国际范围内得以实施。

二、商法的历史背景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商业活动。

当时以货币为中心的商品经济世界,商业活动得到了迅速发展。

人们意识到需要商业规则来保护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

古代的商法主要以罗马法为代表,包括各种贸易、信用和保险等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

古代商法虽然在某些方面与现代商法存在差异,但是其发展历程为现代商法的成长奠定了基础。

现代商法的诞生主要是在工业革命时期。

随着工业发展,商业活动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商业活动相对复杂的交易和经营难题迫切需要解决。

这一背景下,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开始形成,并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三、商法的学科定位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法律体系中的学科定位逐渐受到重视。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在学科定义和责任范围上与其他学科区分开来,定位非常关键。

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业活动和交易行为,其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商法实行的各种形式及其规则制定方面。

商法的地位

商法的地位

第五节商法的地位商法的地位集中体现在商法的独立性上,商法的独立性又集中表现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上。

(西方国家商法的独立性表现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上)关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理论有三种:一、民商分立二、民商合一三、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且是独立的部门法民商分立在当今的民商法学界,有一大批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他们被视为激进派。

他们认为,一国在制定民法典外,必须要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强调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且不是民法的特别法。

理由有四个。

(一)从商法的历史发展、现状和未来分析1、从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中世纪商人阶层通过努力所创制的商法,既是对封建法的挑战,更是促进商品经济向高层次发展的契机。

这一时期商法不同于民法的个性特征:A、反映商事活动的营利性要求B、适应商事活动的大量、频繁、大宗出现的要求C、反映商事活动对分担商业风险的要求D、适应对商人利益特殊保护的要求。

2、从商法在世界范围内现状分析,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大大多于民商合一的国家3、从商法立法和专业教育的现实分析,商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民法如加入商法的全部内容,体系更为臃肿和零乱。

※在法学教育和研究中,民法和商法是分开的.(二)从商事交易的特性与商法的理论依据出发,民商该分立。

学者指出“民商分立的模式之所以至今仍占支配地位,不仅由于传统,而且还有某些理论依据。

”集中体现在商事关系和商法的基本原则中:1、商法适应商事关系交易的简捷性要求2、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关系安全性的要求3、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关系公平性的要求4、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关系国际性的要求(三)从商法的特征出发,民商应分立(四)从商事立法考虑,应是民商分立1、就立法而言,要实现形式上的民商分立,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

2、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各成部门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

※在立法规范上,我们需要对商行为等总则性规范的规定。

※在法律体系上,商法部门需要商法典,完善私法体系。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