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城镇医保实施细则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公布日期】2004.04.20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村社会保险
正文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从2004年5月1日起,参加小城镇医疗保险和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简称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的参保人员应持《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
因各种原因没有领到社保卡的参保人员,可到各区、县街道社保卡补换卡服务网点申领“镇保人员专用临时卡”(简称临时卡,样张附后);也可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申领《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简称医保卡),临时卡和医保卡也可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
特此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洛政办〔2020〕64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20〕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覆盖范围第三章资金筹集第四章保障待遇第五章保障范围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七章基金管理第八章信息系统第九章附则洛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进一步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17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1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原则(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三)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保缴费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两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征缴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高中及高中以下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服务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扶贫部门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精准识别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及其运行信息网络保障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社会保险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社会公平和谐发展的关键机制之一。
为进一步推动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发展和规范,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和运作。
本文将介绍这一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操作步骤。
一、基本原则《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社会保险应该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参保人提供平等的待遇,不歧视任何个人或群体。
2. 公正原则:社会保险的征缴、待遇享受、管理等各环节应当依法公正、透明,遵循规则和程序。
3. 综合原则:社会保险应综合考虑参保人的实际需求和支付能力,合理确定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二、参保范围和条件《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规定了参保范围和条件。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小城镇居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可以参保:1. 城乡居民:具有户籍或居住证明的城乡居民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他们可选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项目。
2. 外来务工人员:在小城镇从事雇佣劳动的外来员工可以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征缴,确保外来员工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3. 独立经营者:小城镇的独立经营者也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参加社会保险。
他们需要向社保机构申报自己的经营状况,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式和程序。
按照政府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
1. 参保人责任:参保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具体缴费标准和缴费期限由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的收入情况确定。
2. 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需要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确保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社会保险待遇《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标准和程序。
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医疗费用报销、失业救济金等。
小城镇社会保险里也有医疗保险
小城镇社会保险里也有医疗保险
小城镇社会保险里也有医疗保险咨询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即: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小城镇医保基金支付的从业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5%。
从业人员每次住院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从业人员自负。
医保基金支付的从业人员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70%,其余由从业人员自负。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和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有关结算事项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和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有关结算事项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沪医保[2004]51号•【施行日期】2004.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和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有关结算事项的补充通知(沪医保[2004]51号)各区县医保办、医保事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从2004年5月1日起,参加小城镇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和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简称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的人员将持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就医,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实施网上结算。
现就有关结算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小城镇医疗保险从2004年5月1日起,参保人员进行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简称急观)、转诊、门诊大病医疗时,应持社保卡至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证明。
参保人员在单位所在地区、县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观、门诊大病医疗的,不再实行持记账凭证就医和记账,改为持社保卡及登记证明就医。
属于镇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参保人员转院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观、门诊大病的,仍使用转院凭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支付后持社保卡到单位所在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零星报销。
为保证2004年5月1日以后镇保医疗费用的正常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目前正住院或者急观、门诊大病医疗的参保人员,至单位所在的区、县医保中心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证明。
经登记后,上述参保人员在5月1日之前未结算的住院或者急观医疗费,在出院时一并结算。
在2004医保年度内,5月1日前已出院并支付过本医保年度第一次起付标准医疗费用的参保人员,其5月1日以后又住院或急观治疗的,起付标准仍按第一次起付标准支付,事后由参保人员凭医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按第二次起付标准的规定申请报销。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27•【字号】内府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府规〔202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江新区、内江经开区、内江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内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2022年12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三章医保待遇第四章管理服务第五章费用结算第六章基金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内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和《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或按规定享有其他保障的人员以外的全体城乡居民,应当依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居民医保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居民医保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承担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基金收入、支付、管理等经办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划拨和基金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2016版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保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7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对象(一)《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二)《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具体包括:1.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人员;18至20周岁的各类中等学校在册在籍学生、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仍在进行大病医疗的辍学人员。
2.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分值人员的18周岁以下同住子女,以及18至20周岁的各类中等学校在册在籍学生。
(三)《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已有规定的,已在本市就读、居住的,具体包括:1.由本市动员分配支援外地建设的支内(支疆)、知青及其外省市籍配偶中,在外地办理退休(职)手续,已报入本市户籍,且医疗保障未落实的人员。
2.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暂未报入本市户籍,且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分值人员的配偶,且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二、登记缴费(一)参保人员按照登记缴费期次年末的实际年龄的缴费标准缴费。
(二)已核定为本市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无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三)参保人员在登记缴费期内提出退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退还本人;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不办理退费、退保手续。
三、待遇享受(一)参保人员在集中登记缴费期内完成缴费的,可在参保年度内享受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在参保年度内享受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享受之日起将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符合条件的新生儿登记缴费后,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资料文档
医院按在职记 帐、申报结算
医保中心按退 休补差
医院结算
特殊病种
– 甲类传染病 全部由镇保基金支付 – 工伤、职业病 镇保基金支付50% – 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 不予支付
15
医院结算
医院结算_医院申报、区县汇总、审核拨付的流
程、时间和操作要求 – 按目前城保办法
16
零星报销
诊帐
大凭
病证
报结
表算
联
医院结算
门诊大病费用结算_最高支付限额
记帐凭证
有效期 不跨年度
按凭证操作
* 封顶线
13
有效期 跨年度
累计清零
加上本次结算 费用
重新开始累计
按新医保年度 封顶线操作
医院结算
门诊大病费用结算_其他(在职退休)
凭 证 有 效
记帐凭证 期
间
* 在职
在
职
退
14
休
待遇差额
接受零报申请的五种情况
– 记帐凭证
医院结算
门诊大病报表 住 院 报表
记帐凭证有效期6个月 期间在职退休[C]
– 转院凭证[A] 零星报销
零星报销报表
其他情况[B] 没有凭证
17
零星报销
接受零报申请的五种情况
[A] 持转院凭证_住院(含急观)费用 [A] 持转院凭证_门诊大病费用 [B] 未开具凭证_急观费用 [B] 无需凭证_门急诊(含药店购药)费用 [C] 在职退休_住院、门诊大病补差费用
住 院 期
记帐凭证 间
在
* 在职职Biblioteka 退 休11
待遇差额
零星报销
医院按在职记 帐、申报结算
仙桃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仙桃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仙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桃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桃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仙桃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城乡居民基本权益,规范医疗保险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坚持“筹资互助共济、费用共同分担”,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坚持与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精准扶贫等制度和政策相衔接,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覆盖范围。
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均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登记覆盖范围,不受户籍限制。
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不得重复享受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业务经办、基金监管和协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准入退出机制;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和基金清算预算。
市财政局负责足额保障市医保局工作经费,并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拨付工作。
市卫健委负责加强分级诊疗和转诊管理,严格控制市外转诊率,实现市域内就诊率达到90%。
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为了保障本市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镇保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镇保办法》中有关医疗保险的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不适用于已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经协商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保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与食品监督、民政、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镇保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镇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管理工作;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是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初审和其他事务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以下简称市医保监督检查所)是本市医疗保险的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个人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登记手续)参加镇保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镇保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镇保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镇保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医保中心。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丹政办发〔2019〕41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丹政办发〔2019〕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丹东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13日丹东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为促进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丹政发〔2019〕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参保登记及缴费第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均应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
包括下列人员:(一)农村居民;(二)具有学籍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三)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含新生儿)以及未就业大学毕业生;(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其他城镇非从业居民;(六)在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七)符合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城乡居民凭有效身份证明参保,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凭身份证或户口本,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凭居住证。
参保人员的年龄认定,以本人身份证为准,确定时间截至参保登记当年12月31日。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出台既是对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保障,也是推动医疗改革的重要举措。
本文将从实施细则的背景、内容、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背景。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的“卫生维权运动”,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险体系。
然而,由于我国医疗资源分配不均、医疗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我国卫生健康部于2021年发布了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和参保对象。
实施细则要求,所有居民都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等各类人群。
其次,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支付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覆盖的医疗费用项目,包括门诊诊疗费、住院费、药品费、医用材料费等。
同时,实施细则还明确了不同参保人员的支付比例和限额。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措施,包括定期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监管等。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出台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可以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
实施细则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支付标准,可以让参保人员享受到更全面、更优质的医疗服务。
其次,实施细则可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持续性和公平性。
通过规定不同参保人员的支付比例和限额,可以更好地平衡社会资源的分配,实现医疗保障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此外,实施细则还可以促进医疗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通过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和管理,可以提高医院和医生的服务质量,推动医疗服务的规范发展。
然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出台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医疗服务价格的不断上涨可能会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负担。
2011年7月以后社保缴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
高低、缴费年限的长短等,缴费基数越高、年限越长,退休时领取养老金也越多。
医保报销是统一标准的。
2011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下统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缴费办法(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可以逐步过渡。
1. 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2. 缴费比例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7%,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5%;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7%,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9%,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在过渡期内,单位和个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我的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机关、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由财政局核拨给单位,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凡参保的单位,均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础数据登记表》,退休人员凭本人退休证或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统一印制医疗保险证件和职工医疗保险卡(IC卡),由职工本人保存并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我市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征缴,所筹资金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本年度调入或转业到我市工作的职工,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基数,按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单位的银行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死亡15日,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证、卡、个人金的注销、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时若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补缴,未缴清前不转移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规定不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享受本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职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
《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益政办发〔2017〕9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益政办发〔2017〕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益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3月23日益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6〕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二)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坚持互助共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行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职能。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所辖区域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发展规划、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基金运行管理指导和监督、队伍建设和培训、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规范和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市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承担市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协议管理、政策执行及培训、异地就医即时结报和基金结算等工作。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七年一月一日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区(市)县级统筹。
(二)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三)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大病,保住院,不建个人账户。
(四)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多方筹资。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统筹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年满18周岁以上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缴费标准)(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
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保证和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有效组织实施,根据《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制订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全文,仅供参考!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条为保证和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有效组织实施,根据《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所属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参保和业务经办。
第三条凡我县城镇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都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含中专、职高)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二)未纳入和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但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三)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免交参保费。
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大病人员,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四)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五条财政、民政、残联医疗保险补助标准(一)财政补助标准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县财政补助20元);(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人每年由县民政局在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大病救助资金中补助200元;低保对象中的大病人员,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0元;(三)未就业的残疾人(不含在校生、18周岁以下儿童)每人每年由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四)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民政、残联补助部分分别由县民政和县残联负责。
第六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登记和缴费,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社区居委会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时间(全日制大中小学生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新生儿童出生后3个月内),在此时间内一次性缴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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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镇保人员住院实行划区定点医疗,住院前需到定点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出院持卡结算住院费用,无需事后报销。
2、住院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8医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11 68元;第二次及其以上的起付标准为584元。
每次住院所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镇保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镇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设最高支付限额46735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镇保基金不予支付,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可咨询上海医保中心,电话962218。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医保〔2003〕173号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为了保障本市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镇保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镇保办法》中有关医疗保险的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不适用于已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经协商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保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与食品监督、民政、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镇保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镇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管理工作;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是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初审和其他事务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以下简称市医保监督检查所)是本市医疗保险的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个人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登记手续)参加镇保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镇保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镇保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镇保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医保中心。
第四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镇保医疗保险费。
缴纳镇保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镇保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5%。
镇保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按规定履行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及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试行意见(简称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费。
第五条(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和转移)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接续或者转移医疗保险关系。
从业人员在城保、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个保)及镇保医疗保险之间转移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镇保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镇保医疗保险费,建立镇保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镇保基金)。
镇保基金由市医保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七条(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镇保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可以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镇保医疗保险费的,自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停止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足额补缴镇保医疗保险费,并继续连续缴费的,从业人员自补缴费次月起恢复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停止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镇保基金不予支付。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从业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后可以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一)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二) 镇保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
视作缴费年限为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的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以及1993年1月至《镇保办法》实施前个人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八条(享受镇保医疗保险的范围)从业人员和符合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的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发生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以下简称急观)以及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时,可以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大病医疗中的精神病治疗病种,限于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
第九条(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镇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住院、急观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医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或者急观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5%。
参保人员在急观后直接住院的,以及在住院期间发生转院住院的,作一次住院。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连续住院超过6个月后,另作一次住院。
从业人员每次住院、急观所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镇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每次住院、急观所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镇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从业人员进行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镇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进行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镇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镇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设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4倍。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急观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镇保基金不予支付,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十条(部分特殊病种的支付办法)参保人员因甲类传染病住院或者急观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镇保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观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镇保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由镇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制度)镇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实行定点医疗:(一) 参保人员住院,应当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内的一级、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因病情治疗需要,在按规定办理转院登记手续后,可至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因病情治疗需要急诊住院或者急观的,可至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 参保人员进行门诊大病医疗,应当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内的一级、二级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同一治疗项目限于在同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因病情治疗需要,或者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内没有一级、二级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在按规定办理转院登记手续后,可至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大病医疗。
第十二条(就医凭证)记帐凭证、转院凭证(以下统称就医凭证)是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由市医保局统一印制。
参保人员发生住院、急观、转院、门诊大病医疗时,应当凭有效身份证明按规定至单位所在区、县医保中心办理就医凭证:(一) 参保人员在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急观、转院、门诊大病医疗时,应当办理记帐凭证。
其中,住院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入院通知书;转院住院的,应当同时提交转出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转诊证明及转入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书;门诊大病医疗的,应当提交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关医疗证明,其中转院进行门诊大病医疗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转出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转诊证明。
参保人员因急诊在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观的,必须在住院或者急观之日起的3日内(节假日顺延)办理记帐凭证。
(二) 参保人员转院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进行门诊大病医疗的,应当办理转院凭证。
其中,转院住院的,应当同时提交转出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转诊证明及转入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书;转院进行门诊大病医疗的,应当同时提交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关医疗证明及转出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转诊证明。
就医凭证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超过6个月后需继续治疗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
参保人员遗失就医凭证的,应当向原办理的区、县医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经区、县医保中心审核后,补发就医凭证。
第十三条(就医凭证的核验)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转院、门诊大病医疗时,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根据前条办理的就医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提供的就医凭证进行核验:(一) 对记帐凭证核验无误后留存,并据以向区、县医保中心申报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 对转院凭证核验无误后,应当按规定为转院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详细的费用清单,并在转院凭证上加盖医疗机构审核专用章。
第十四条(医疗费用的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使用记帐凭证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记帐凭证上的有关信息,按规定予以记帐。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事后进行零星报销:(一) 因急诊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观并在3日内出院,同时又没有向医疗机构提供记帐凭证的,以及因急诊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观的;(二) 转院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门诊大病医疗的。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结算与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对记帐的医疗费用,每月按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区、县医保中心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医保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