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法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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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6.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1990年6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英我受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我国是在国外有众多侨民、在国内有众多归侨、侨眷的国家。

华侨历来具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对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新中国成立后,华侨积极回国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目前,国内归侨、侨眷有近3000万,分布在祖国各条战线上,是我国四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归侨、侨眷与海外亲人有着广泛的联系,又是我国做好海外侨胞工作和争取国际朋友的重要桥梁,海外侨胞对于我国发展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增进海峡两岸的联系,促进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繁荣港澳地区的经济,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国内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众多是我国特有的国情,也是我国特有的一个优势。

党和国家历来非常重视侨务工作,十分关心保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正当和合法的权益。

新的历史时期要求更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及海外侨胞,充分发挥他们爱国、爱乡的传统,调动他们在振兴中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中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改革开放的深入,侨务工作需要加强侨务立法,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才能使侨务工作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办事,还要健全侨务法律,做到依靠法律办事,把侨务工作引向法制的轨道,开创侨务工作的新局面。

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我们开展侨务工作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党和国家根据归侨、侨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采取了“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方针,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他们权益的政策,而且在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公布日期】2018.03.08•【文号】法〔2018〕69号•【施行日期】2018.03.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法〔2018〕69号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归国华侨联合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推进涉侨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决定在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等11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

现提出如下意见:1. 试点工作意义。

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力量。

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对于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和海外侨胞正当权益,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升纠纷解决国际话语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推动完善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2. 试点总体要求。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侨联要共同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侨联备案。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涉侨案件审判工作,发挥好引领、推动、保障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9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蓓仪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委托,就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2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市实施办法》),1999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正。

《上海市实施办法》施行以来,为本市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推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然而,近10年来本市的社情侨情有了较大变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统称上位法)分别于2000年10月和2004年6月进行了修改。

因此,对《上海市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已十分必要。

一是与修改后的上位法相衔接的需要。

鉴于上位法已作了较大修改,《上海市实施办法》中的一些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是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侨情发展变化相适应的需要。

《上海市实施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内容已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不相适应;同时,近几年来本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需要。

随着大量新归侨来沪创业发展、居住生活,他们在投资创业、社会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的新诉求日渐增多,各方面要求规范和加强对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呼声较高。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五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

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

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两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9•【字号】闽常[2006]2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侨务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闽常[2006]20号)《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9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法律”)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为实现《法律》关于归侨归侨眷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人身权利义务和参与政治活动、享受其他民事权利,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归侨眷安全、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及其家属(包括夫妇及营口亲属)。

第三条为实施《法律》,保障归侨侨眷权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把保障措施和服务措施列入当地的年度政府预算,予以充分保障。

第四条为建立和完善补助资金分配制度,国家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新形式主义经常性预算收支,建立补助定期拨付、一次性拨付和基金定期划付或拨付三种形式分配机制。

第五条国家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政府给予归侨归侨眷的保障措施。

这些保障措施包括:(一)国家免税或减免税政策;(二)财产和财产所得免缴税政策;(三)适当的安家帮助政策;(四)建立归侨侨眷工作人员和服务系统;(五)其他归侨侨眷可以享受的各种补贴福利政策。

第六条国家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的制定、完善和执行归侨侨眷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亦应当鼓励从事归侨侨眷活动的群众组织和民办组织和单位的开展促进归侨归侨眷发展的活动。

第七条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受工作、休假、学习、社会保障等权利。

它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履行社会职责。

第八条国家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归侨侨眷的内政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如家庭纠纷、个人财产权益纠纷、人身安全等。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7年02月28日 15时49分 148主题分类: 港澳台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于2007年1月25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

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公安、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可以按照章程依法开展社会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8月21日)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甘子玉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我国在国外有众多华侨,在国内有众多归侨、侨眷。

华侨和归侨、侨眷历来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为我国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戏化建设的今天,海外侨胞和国内归侨、侨眷正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祖国和平统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党和国家历来非常重视侨务工作。

我们党的三代领导人对侨务工作有过许多重要的论述。

早在1945年党的七大上,毛泽东主席就提出了“保护华侨利益,扶助回国的华侨”的护侨原则,并在新中国成立时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确定下来。

此后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这已经成为我们开展侨务立法、依法护侨、为侨服务的基本准则。

周恩来总理领导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侨益的方针、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有几千万爱国同胞在海外,他们希望中国兴旺发达,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他特别强调指出:中国与世界各国不同,不着自己独特的机遇。

比如,几千万爱国侨胞对祖国作出了很多贡献。

九十年代以来,江泽民主席指出:侨务工作历来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

在新的历史时期,侨务工作显得越来越重要。

在去年初召开的全国侨务工作会议上,江泽民主席指出:侨务工作作为党和国家工作的一条重要战线,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并指出:分布于世界各地的广大华侨华人,是中华民族一个重要的人才资源宝库,我们一定要十分珍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6.23•【文号】国务院令第410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归侨侨眷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调研报告:关于华侨权益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关于华侨权益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关于华侨权益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为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市华侨权益保护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步全国人大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法及省人大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提供参考和依据,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侨务工作,5月下旬,市人大常委会民宗侨外工委通过深入各县(市)区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等方式,对我市华侨权益保护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现将有关调研情况汇报如下:一、基本情况目前我市国内外侨务对象约10万人,其中华侨约4万人,归侨69人,港澳同胞近1万人,侨眷、港澳同胞眷属约5万人。

侨情辐射欧美、大洋洲和东南亚等地。

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相对集中,海归、新侨比例较高。

海外华侨在我市投资的企业近1000家,主要集中在市区,尤其是集中在高新区、经开区和新站区等经济开发区以及市区产业园、工业区内。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市众多留学人员在学成后选择了留在国外工作和定居,加之到海外投资、技术移民的增加,华侨人数不断增长,侨务资源不断丰富。

二、主要做法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认真执行相关涉侨法律法规,制订了一系列保护华侨权益的政策措施,在维护侨益、凝聚侨心、汇集侨智、发挥侨力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加强《侨法》学习宣传,积极营造浓厚的护侨氛围。

市政府坚持把《侨法》宣传作为扩大侨界影响、提升依法护侨水平的重要手段,作为全市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

开展了“《侨法》宣传月活动”,将修订后的《侨法》印发全市,每年利用一个月时间集中展开宣传,要求全市专(兼)职侨务干部率先学习;组织侨务干部参加全国侨务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摄影图片展等活动,以活动促进学习。

组织华侨学习《侨法》,进一步增强侨眷侨属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

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标语、横幅、宣传册、手机信息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通过多形式、多渠道宣传,营造了全社会关心、爱护华侨的舆论环境和浓厚氛围。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2.28【实施日期】1992.02.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切实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申请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审定,省公安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对归侨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回乡定居的归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的标准、费用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七条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保护和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1【实施日期】1992.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03•【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施行日期】1993.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侨务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涉侨司法调解情况汇报

涉侨司法调解情况汇报

涉侨司法调解情况汇报
近年来,涉侨司法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司法调解,成功解决了一大
批涉侨纠纷案件,维护了海外侨胞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侨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下面,就我市涉侨司法调解情况进行汇报。

首先,我市加强了涉侨司法调解队伍建设。

成立了一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
等专业人员组成的涉侨司法调解专家团队,他们具有丰富的涉侨案件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有效地开展涉侨司法调解工作。

其次,我市积极开展涉侨司法调解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举办涉侨司法调解知识
讲座、发布涉侨司法调解案例等形式,向海外侨胞宣传涉侨司法调解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程序,增强了涉侨司法调解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再次,我市建立了涉侨司法调解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与公安、外交、民政等部
门建立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递涉侨案件信息,做到了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提高了涉侨司法调解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最后,我市不断完善了涉侨司法调解工作机制。

建立了涉侨司法调解工作协调
机制,形成了由政府主导、多部门参与的涉侨司法调解工作格局,确保了涉侨司法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和良好效果。

总的来看,我市涉侨司法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面对
新形势新挑战,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信息共享,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努力提高涉侨司法调解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更好地服务于海外侨胞,推动侨务工作的发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情况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情况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情况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7.20•【分类】其他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情况报告——2011年7月20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我院于2011年5月30日收悉贵委于2011年5月25日签发的《关于做好本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情况书面报告的函》,我院领导非常重视,责专人督办。

现根据来函要求,汇报如下:一、涉台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台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审理的与“台胞投资保护法”有关的案件主要是商事案件,即经济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

根据我们的调研,2000年以前,本市法院受理的涉台商事案件极少。

2000年以来,随着两岸关系的逐步发展,台商投资呈大幅上升之势,作为经济生活晴雨表的涉台商事案件开始逐渐增多,截止2010年12月20日,本市两个中院共审结涉台经济案件95件,审结涉台知识产权案件300件;高院二审审结涉台经济案件20件,审结涉台知识产权案件41件。

审结的涉台经济案件主要是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公司类纠纷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

其中公司类案件占九成以上,包括股东知情权纠纷、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股东权纠纷、公司清算纠纷等。

审结的涉台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是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

二、贯彻实施“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实施细则”的几点做法(一)增强法官对涉台商事案件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为涉台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专门保障。

对于涉台商事案件,我们要求法官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

通过组织学习,使法官充分认识依法保护台胞投资权益是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需要,是提高人民法院在台胞中公信力的需要,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台胞投资保护法的实际行动。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的调查报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xx年工作要点的安排,市人大常委会于6月6日至7月28日对我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这次检查,在各县区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组织2个检查组,分别下到xx区、xx华侨经济开发区、xx县进行重点抽查。

在重点抽查之前,检查组还专门听取了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实施保护法的情况汇报。

检查期间,检查组认真听取县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保护法的情况汇报,并与县区有关部门领导、归侨侨眷干部职工、归侨侨眷代表座谈。

此外,检查组还深入基层,分别走访了xx区华侨中学、xx华侨经济开发区淀粉厂、四塘农业分公司、xx县壬庄乡帮亮村难民新村、田七场等。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还向县区人民政府反馈检查情况。

这次检查,在市、县区和有关部门的积极支持配合下,检查工作顺利进行,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现将检查中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一、贯彻执行保护法的主要成效检查组认为,我市在贯彻执行保护法工作中,各级领导干部大多数做到了认识到位,各涉侨部门和单位、侨务工作者都能做到依法护侨、为侨服务,并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广大归侨、侨眷以及所在单位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侨心稳定。

各级政府及侨务部门工作基础扎实,有特色,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侨力资源得到开发,侨界优势得到较好的发挥,侨界力量已经成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在引资引智和扩大对外开放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并且是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法在我市的实施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一)保护法宣传得到加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涉侨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十分重视保护法的宣传、学习。

通过开展专题学习、座谈讨论、知识竞赛、法律咨询服务等形式,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宣传、学习保护法。

学习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简报

学习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简报

学习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简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归侨侨眷的定义和范围:包括归侨、侨眷、归侨子女和著名侨胞等。

根据相关规定,归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出国的中国公民及其子女,侨眷指归侨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而归侨子女则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出生并随父母返回中国的侨眷子女。

2. 侨眷的权利保护:青海省为归侨侨眷提供了公共服务、医疗保健、社会保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保障。

此外,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还为他们提供了专项支持政策。

3. 归侨侨眷的文化传承和保护:青海省在文化传承和保护方面,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归侨侨眷的文化教育、历史纪念、宣传宣传等方面的支持和关注,为其子孙后代提供了更好的文化传承环境。

4. 权益保障机制的建设:青海省建立了完善的异地就医、侨眷访侨回访、归侨侨眷服务中心等机制,为归侨侨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和支持。

总体来说,青海省坚持以人为本,为归侨侨眷的生活和发展提供了全面的支持和保护,这份办法的实施旨在进一步完善归侨侨眷的权益保障体系,为归侨侨眷在省内的安家立业提供更好的保障。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和本省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有关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给予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外各类学有专长人员来本省工作。

对于掌握本省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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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市)人民法院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的情况汇报
近年来,XX法院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要求,抓好贯彻落实,并充分运用审判、执行权,积极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提高执法自觉性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我院领导高度重视,多次组织干警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福建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并结合我院审理的归侨侨眷案件,开展讨论。

通过学习讨论,明确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目的意义,同时提高了审判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为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认真履职,切实保护归侨侨眷权益
我院注重在审判、执行及各项日常工作中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切实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审理涉
侨婚姻、继承案件。

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对于华侨在中国境内的遗产,严格按照《继承法》由其继承人予以依法继承。

通过落实华侨、归侨、侨眷在婚姻、继承法律关系中合法权利的保护,体现出对广大华侨同胞的深厚情谊。

注重保护归侨侨眷的投资经营权利,法院受理的涉侨案件受到多方关注,审理难度较大。

认真做好华侨回国投资等经贸领域的涉侨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和信访、服判息诉等工作,依法公正平等保护华侨投资权益和侨捐项目,充分调动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爱国爱乡热情,争取广大侨胞及其后代积极回乡投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2008年以来,我院共审执结10件涉及归侨侨眷的民商事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我院均审慎稳妥处理,慎用强制措施,尽最大可能调解结案。

如XX县(市)隆盛家具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该企业系旅居加拿大的丁曙荣先生创办,由其国内亲属经验管理。

该公司创办不久就遇上了国际金融危机,企业经营困难,各种诉讼接踵而至,我院受理后,不是简单就按办案,而是积极主动深入企业了解具体情况,从保护企业发展的角度,能动司法,创新工作方法,如尝试用资产整体转让、以物抵债、资产重组等各种及时、有效的方法处理案件,使该企业顺利的渡过难关,最终将股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嘉汉板业,清偿了全部的债务。

近日,我院又成功执结了一起涉侨租赁纠纷案件,经
过执行局全体干警的多番努力,为旅居新加坡回国投资兴业的陈仁强先生执行到现金29.81万元。

陈仁强先生将原XX
宇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内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设施及在该公司内的全部竹木加工设备出租给被告郑培泉,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金300000元,被告邵武市华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只支付了2006、2007年度租金,以其经营受到有关部门干扰为由拒付2008年度租金。

原告陈仁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过XX县(市)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判,均判决陈仁强胜诉。

但两被告败诉后拒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在多番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执行干警前往邵武市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将29.81万元执行款强制划到原告陈仁强的账户上,维护了陈仁强先生的投资权益。

三、加强宣传,普及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我院以“五五”普法宣传及综治宣传活动为契机,积极开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宣传,并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制作成展版,到社区、厂区以及中心村镇宣传,提高广大群众共同维护归侨侨眷权益的自觉性。

我院按照南平中院开展“百名法官进百企”的活动要求,深入归侨、侨眷创办的企业,开展前瞻性调查研究,了解企业发展情况,和发展中的法律需求,同时向企业征求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我院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也
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由于XX县(市)归侨侨眷并不多,我们的工作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今后,我院将加强与侨务、外事部门沟通联系,努力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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