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对委托执行“委托”的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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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执行“委托”的探寻

郝军【摘要】铁路法院是我省执行外省委托案件较多的法院,作者针对委托执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对较少受到关注的法院间委托关系做了探讨,对正确认识委托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委托执行中的实际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意见。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指出了委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异议之所在。第二部分引经据典、剖析了委托的内涵,对民事委托、行政职权委托和司法委托的构成要件,委托与代理的不同之处作了简要区分。第三部分重点对法院间委托关系作了分析,作者认为法院间委托关系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委托依据的权威性;二是委托和受托主体的特定性;三是委托范围的法定性;四是委托方式的特别性;五是委托期限的确定性。通过对委托执行特征的分析,作者重点研究了委托执行期限、委托案件中止权限、恢复执行程序启动以及受托法院执行工作应当注意的问题。第四部分对学习、吸收执行工作新理念,借鉴其他法院执行工作经验发表了看法。

委托执行是指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协助制度。从2004年开始,甘肃省高级法院将外省委托甘肃法院执行的案件指定铁路法院执行。近3年来,铁路两级法院克服重重困难,不断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全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委托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委托案件执结率明显提高,受到各方面的赞扬,积累了一定的执行经验。但是,在委托案件执行实践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及异议之所在

铁路法院在执行委托案件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是有的委托法院对于案件委托的属性理解存在误区,对委托的性质众说纷纭,对存在问题的处理千差万别,使铁路法院委托执行工作显得格外艰辛。有的法院认

为案件只要委托出去,案件的管辖权即已变更,受托法院对案件的执行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符合中止、终结条件的委托案件受托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也有的认为委托法院的委托是无期限的委托,只要案件没有执结,委托就始终有效,受托法院继续执行责无旁贷;还有的认为尽管受托法院认为该案符合法定条件,建议中止或者终结,只要委托法院不作出裁定,受托法院继续执行理所当然。基于上述理解,相当多的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建议中止或者终结函不能及时审查处理作出的裁定;不少法院案件委托出去,即作结案处理;有的法院在自己执行无果,明知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为转嫁当事人的压力,仍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造成新的矛盾;有的院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推诿搪塞,有时甚至误导当事人,引导其向受托法院施加压力,上访闹事,无端增加当事人诉累,造成申请人强烈不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使受托法院的工作陷入被动。

对于案件的委托执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暂行)》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委托执行范围、委托方式方法和程序、委托与受托法院各自权利义务以及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这些法律规定即涉及委托执行的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是委托执行的法律根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以及各方当事人必须共同遵循。

二、委托的内涵

何为“委托”,查阅《辞海》可知其最早见于《左传.文公六年》,其文曰:“古之王者,知命之不长,是以并建聖哲,树之风声,分之采物……告之训典,教之防利,委之常秩,道之以礼,则使毋失其土宜”。《辞海》将“委”解释为“托付”。《合同法原理与适用》丛书将民间委托界定为“将自己的事情交给他人去办”。1《合同法释解与适用》认定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认为行政职权委托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标,在自己不能亲自行使某种职权的特殊情况下,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以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该行政职权。其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委托机关承担

的活动”。3《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在解释委托执行时认为,“委托执行是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在不便执行的情况下,委托便于执行的其他人民法院代为执行”。4从上述法律规定和专家学者观点看,民事委托、行政委托和司法委托的概念大同小异。其基本构成要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发出委托或接受委托的基础和前提。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者所委托的事项办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民事委托人与受托人是特定的主体,应当是特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委托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主体承担。行政职权委托和司法委托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委托的目的是实现委托人民事、行政或司法目标。

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委托与代理的概念常有不同观点和论述,案件委托执行司法实践中两者也容易混淆。主流观点认为委托与代理既有重叠类似,也有区别和不同。法律上的委托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代理关系中,授予代理权属于单方行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授权效力,代理人的代理权由此取得。而委托必须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才产生委托关系。代理关系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毫无关系。5笔者以为法院间因案件委托执行而产生的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司法委托关系,这种委托有强制性的一面,又有协商一致的方面,既遵循了民事委托的基本原则,又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委托。实践中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要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和程序进行委托,委托内容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同时,委托方在相当程度和许多事项上要与受托方协商取得受托方的同意。法院间案件委托执行关系的产生仅与受托和委托法院双方有关,与第三方被执行人毫无关系。因此,由法院间案件委托执行应该属于委托关系而非代理关系。

三、法院间委托关系的特征

就法院之间委托层面而言,笔者认为暂且将其称之为司法委托较为贴切。从民事、行政、司法委托关系共同特点出发,法院间委托关系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

(一)委托依据的权威性。现行委托执行法律除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文件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和散见于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建立委托执行机制,打破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藩篱,减少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各种干扰,卓有成效的依法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委托执行机制,首先是基于对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法律忠诚度的高度信任,对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法制统一能力的信任,对执行队伍素质的信任。其次全国法院系统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和相互配合责任,依法开展司法协助,实现全国范围的司法统一是法院工作人员的天职。第三是法院执行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决定了建立全国性法院委托执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执行案件统一管理、委托执行机制和执行威慑系统为基础,构成了上下统一、纵横协调、覆盖全国、坚强有力的执行体系。四是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统一,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

司法委托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律强制转移了委托法院部分执行权。各地各级法院对应当委托执行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必须委托执行。对应以委托执行为主的案件,一般也应当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委托标志着委托法院对该案执行权已经部分转移,不再拥有委托他人行使的那部分权力。严格的讲,应当委托而不委托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委托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律明确授予受托法院部分执行权。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即取得该案件委托事项的执行权,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委托。委托案件符合条件的,应立案并移交执行局执行,执行局接案后须将承办人、联系电话等告知委托法院,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中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的事项开展执行工作,有权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手段和对妨害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委托与受托主体的特定性。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或可以委托执行、调查、送达、宣判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调查、送达或宣判。委托的主体只能是对上述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有权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此权利。受托一方只能是被调查、送达、宣判、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或上级法院。委托执行要以受托法院对执行标的物或被执行人有民事管辖权为基础,不应委托给没有任何管辖基础的法院。根据委托的原则,委托执行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主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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