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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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网
【标题】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14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文号】劳部发〔1994〕504号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公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打算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证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第一条为了爱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差不多平稳”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打算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按照费用支出情形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治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打算生育部门签发的打算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治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篇(一):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标题】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容分类】生育保险【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50101【发文号】劳部发〔1994〕5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天津财税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天津财税信息网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左右
一、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
国务院有关职工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为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特制拟《企业职工生育
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生
育保险。

三、保险报销
(一)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职工,家庭成员正常出生的,领取一次性生育抚恤金。

(二)职工的家庭成员正常出生的,可以申请购买保健服务产品,如婴儿护理费、抢
救费用等,由有关部门核定后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报销。

四、参保条件
(二)职工及家庭成员有正常出生的行为。

五、参保事项
六、保险金支付期限
在职工及家庭成员正常出生后,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职工社会保险登记后三十日内,将职工生育保险金按规定比例支付给参保职工。

七、参保职工的义务
(一)按时缴纳保险费;
(二)如实填写参保申请书;
(三)准确报送生育信息,配合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夫妻生育报销;
(四)按规定使用并提供真实有效的保险单证。

八、违约责任
(一)参保职工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或伪造、篡改证件的,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撤销
其参保资格,扣留其未缴纳部分费用;
(二)参保职工未按规定报送生育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据的,健康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其参加生育保险的请求;
(三)参保的职工产生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可以从社会保险费中抵扣费用。

九、补充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出台实施办法,补充详细规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十、试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4年修正)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4年修正)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1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共享知识分享快乐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一、生育保险制度的涵义生育保险制度是在生育事件发生期间对生育责任承担者给予收入补偿、医疗服务和生育休假的社会保障制度。

其具体内容一般包括:(1)生育津贴,即在法定的生育休假期间对生育者的工资收入损失给予经济补偿;(2)医疗护理,即承担与生育有关的医护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3)生育补助,如对生育保险对象及其家属(如妻子和女儿)的生育费用给予经济补助,又如〃婴儿津贴〃和〃保姆津贴〃等;(4)生育休假,包括母育假(产假)、父育假(母亲产假期间的父亲育儿假)和育儿假(母亲产假后父母双亲任何一方的育儿休假)。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包括了全部四项内容。

各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会因国情与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父育假〃、〃保姆津贴〃等政策主要在欧盟一些国家实行。

生育保险制度与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妇女就业保障制度。

生育保险与后两者属于不同的女性保障制度,但有重合之处,主要是对孕产妇的劳动保护项目,比如:(1)产前产后工时津贴,如女工孕期检查、产后哺乳时间计作劳动时间而发生的时间津贴;(2)孕期工作量减免,如不上夜班、减轻工作量不减工资等;(3)母婴保护设施。

如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4)女性就业保障。

即保障女工不会因为怀孕生育而遭受解雇;等等。

这些项目可以包括在广义的生育保险制度或〃生育保障制度〃之内。

但由于实施(1)~(3)项保护的经费(如:产前检查时间津贴、产后哺乳时间津贴、哺乳室建设费用等)并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是被看作企业职工福利,因此将它们列入〃女工劳动保护制度〃。

而〃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属于〃生育保险制度〃。

上述(4)也可以被看作是〃女性就业保障〃的内容。

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鼓励计划生育也体现在社会保障的政策之中,其中与生育保险也有关联。

与生育保险相关的事项有实施节育(包括绝育)措施的各项费用、独生子女费、女性休假、独生子女母亲延长的产假、晚婚晚育父亲护理假以及各项休假津贴等等。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生育保险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的生育权益,我国将试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更好地满足职工的生育保险需求。

一、背景和意义。

生育保险是指在职工生育期间,由政府和企业共同支付的一项保险。

它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减轻职工生育的经济负担。

同时,生育保险的实施也有利于提高职工的生育率,促进人口的健康增长。

因此,试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具有重要的背景和意义。

二、试行范围和对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职工。

具体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

试行办法的对象主要是女性职工,包括已婚女职工、未婚女职工和离异女职工等。

对于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将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

三、保险内容和待遇标准。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包括以下内容和待遇标准:1. 生育津贴,对于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将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标准将根据职工的工资水平和生育次数进行调整,以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

2. 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将规定企业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

对于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将由企业和政府共同承担,以减轻职工的经济负担。

3. 其他待遇,除了生育津贴和医疗保障外,试行办法还将规定其他相关待遇,如生育假期、生育补贴等。

这些待遇将有利于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的权益,提高职工的生育积极性。

四、实施机制和管理。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建立健全的实施机制和管理体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政府监管,政府将加强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管,确保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政府将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 企业责任,企业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企业将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并按时足额地发放生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3月28日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都必须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

第四条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自治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储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储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级核算。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企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

企业暂无能力缴纳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

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连市城镇企业⼥职⼯⽣育保险试⾏办法对于⼤连市城镇企业⼥职⼯⽣育保险试⾏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连市城镇企业⼥职⼯⽣育保险试⾏办法总则第⼀条为维护城镇⼥职⼯合法权益,保障⼥职⼯在⽣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连市⾏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

第三条⼤连市劳动⾏政部门是⼈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育保险⼯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职⼯⽣育保险的监督、管理⼯作。

县市、区劳动⾏政部门在同级⼈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企业⼥职⼯⽣育保险⼯作。

劳动⾏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育保险的业务⼯作。

第⼆章⽣育保险基⾦第四条⽣育保险基⾦按照以⽀定收,收⽀基本平衡的原则,实⾏全市统⼀筹集,统⼀管理。

第五条⽣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资总额的0.8%每⽉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代为扣缴,转⼊劳动保险机构在银⾏开设的“⽣育保险基⾦”专户。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年度全市职⼯⽉平均⼯资总额的0.8%缴纳。

第六条⽣育保险基⾦不敷使⽤时,由市劳动⾏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民政府批准后执⾏。

第七条企业缴纳⽣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

第⼋条⽣育保险费不实⾏减免。

企业暂⽆能⼒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

在上述期间已怀孕⼥职⼯失业的,其⽣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

第三章⽣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第⼗条⼥职⼯⽣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职⼯⽣育产假为九⼗天其中产前假为⼗五天。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____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一、背景和目的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生育率低下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鼓励夫妻生育二孩,提高生育率,保障职工的生育权益,制定和实施职工生育保险是必要的。

本管理方案旨在明确____年的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为职工提供全面的生育保障,推动生育率的提高。

二、政策范围和适用对象1. 政策范围:本方案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类劳动的职工,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等。

2. 适用对象: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国籍的男女职工。

三、生育保险待遇1. 生育津贴:夫妻双方第一胎生育,每人可享受5000元生育津贴;夫妻双方第二胎生育,每人可享受8000元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2. 产假和护理假:女职工享受产假180天,男职工享受7天的护理假。

产假期间,女职工享受工资待遇,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

3. 医疗保险待遇: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支付。

生育期间的住院费用全免,门诊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支付。

4. 子女生活津贴:夫妻双方有两个或以上子女的,每月可享受300元的子女生活津贴。

子女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保险费收入和支付方式1. 保险费收入: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职工和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具体比例为职工缴纳0.5%,用人单位缴纳1%。

2. 保险费支付方式: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

职工按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3. 保险费调整:根据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保险费费率。

五、管理机构和责任1. 职工生育保险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具体责任包括保障职工生育保险权益、收取和支付保险费等。

2. 用人单位作为职工生育保险的代理缴费人,负责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咨询。

3. 相关部门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及时解决职工的疑问和问题。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生育保险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的生育权益,落实国家生育政策,许多地方开始试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本文将介绍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内容。

二、试行范围和对象1.试行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地就业的企业职工。

2.试行对象:包括企业职工、雇主和保险机构。

三、保险费用和缴纳方式1.保险费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具体费用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就业人口和社会经济条件确定。

2.缴纳方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和缴费基数,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或月缴。

四、保险待遇和申请条件1.保险待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

具体待遇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2.申请条件:企业职工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婚龄在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范围内;–在试行地连续缴纳生育保险满一年。

五、保险责任和义务1.保险责任:保险机构对职工的生育保险提供责任保障。

当职工符合申请条件时,保险机构有责任及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待遇。

2.保险义务:企业职工也有自己的保险义务,包括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如实填写相关申请材料等。

六、监督和管理1.监督机构: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监督和管理。

2.监督方式:包括定期检查、联合执法和投诉处理等方式,以确保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

七、试行期限和评估1.试行期限: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试行期限由试行地确定,一般为3至5年。

2.评估:试行期满后,根据实际效果进行评估,如果效果良好,可以继续推广实施;如果存在问题,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八、总结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于保障职工生育权益、落实国家生育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合理的费用缴纳、完善的保险待遇和责任义务,可以确保企业职工在生育时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

同时,监督和管理机制的建立也能够有效防止保险制度的滥用和不公。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____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一、背景与目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职工生育保险在促进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高覆盖率和保障水平,制定本方案,以确保职工生育权利得到保护,同时促进家庭稳定和经济繁荣。

二、保险范围职工生育保险范围包括所有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在职职工。

其中,本市户籍职工实施统一管理,非本市户籍职工则由其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三、保险待遇1. 生育津贴:职工生育津贴由地方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发放,具体待遇按照当地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2. 医疗费用报销: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报销。

生育产前检查、分娩费用、新生儿医疗费用等均纳入报销范围。

3. 哺乳假期:职工享受生育假期,具体假期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 工资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工资保障,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四、缴费标准与方式1. 缴费基数:职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参照当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执行。

2. 缴费比例: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具体比例由地方政府按照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3. 缴费方式: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分别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并由地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和运营。

五、基金管理与使用1. 基金管理:地方生育保险基金由地方政府统一管理,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

2. 基金来源: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是基金的主要来源,同时可以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作为补充。

3. 基金使用: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生育津贴、医疗费用报销、孕产工伤待遇等,同时也可用于推进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创新、提高待遇水平等工作。

六、监督与评估1. 监督机制:建立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保证基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叶集试验区社发局:为认真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195号令)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六政〔2006〕43号)文件精神,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和待遇支付工作,现将《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育保险管理,根据《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195号令)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六政〔2006〕4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和县、区统筹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二)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市城区(含开发区)范围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审定,申报程序同基本医疗保险。

各县、区乡镇范围内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由所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定点服务机构必须配备生育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生育、计划生育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对参保人员的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要单独建帐,并按经办机构要求,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费用发生等情况。

第六条经办机构要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支付标准以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职工在妊娠3个月内,持社会保障卡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并由本人选择一家定点服务机构就诊。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内劳险字[1997]1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劳险字[1997]17号)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8•【字号】湛府(2007)101号•【施行日期】2007.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湛府(2007)101号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局是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中央、省及部队所属的驻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参加省属养老保险的行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区(含霞山区、赤坎区、坡头区、麻章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下同)与各县(市)分级核算。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0.7%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以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或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

市区缴费基数低于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县(市)缴费基数低于上年月平均工资85%的,以上年月平均工资85%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缴费,以统计局公布的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0.7%缴纳,由财政部门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七条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统一征收,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941214【实施日期】 19950101【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7]62号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7]62号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7]62号1997年4月1日)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院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浙扛省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应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应支付的生育津贴、生育补偿和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险费。

第五条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生育保险费用,落实好女职工的生育待遇。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第七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以下费用。

1、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原产假工资);2、一次性营养费;3、医疗费用补偿。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女职工本缴费工资计发,如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营养费,其标准为每生育一个婴儿,按地当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70%发给。

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正文:----------------------------------------------------------------------------------------------------------------------------------------------------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现公布《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负责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企业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

企业应以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其申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定,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玉溪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的缴费基数核定缴纳,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玉溪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缴费基数核定缴纳。

企业的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玉溪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后,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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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
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业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

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的滞纳金。

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确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
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三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参加生育保险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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