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
《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1.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2.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3.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变更名称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1.定期报告: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2.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3.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4.公告频率: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1.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2.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1.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2.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1.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2.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1.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2.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3.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4.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1.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2.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1.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2.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1.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2.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1.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2.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3.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1.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2.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3.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4.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1.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2.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1.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2.信息的作用: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1.服务器设置在境内2.对外提供信息的限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3.符合国际对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1.异议申请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2.存在异议的需要在征信系统内作出标注;3.核查处理20日;自然日;包括7天长假4.错误、遗漏的更正;无遗漏、遗漏的取消标注;不能确定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投诉的条件: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2.接受投诉的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3.投诉的处理时限:30日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2.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和运行;3.专业运行机构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1.接收信息的范围: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2.提供信息的的范围和方式: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3.国家机构可以依法查询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1.强制报送数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2.提供信息的方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企业和个人都需同意..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由监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标准: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1.十四条:禁止采集个人隐私信息;限制采集财产信息;2.十六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3.十七条:每年免费查询两次;4.十八条:查询信息应约定用途;5.二十二条:保障信息安全6.二十三条:保障信息准确性7.二十四条:限制向境外提供;8.二十五、二十六条:异议和投诉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1.监督管理措施1)现场检查;2)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3)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4)检查信息系统2.依法行政1)不得少于2人2)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保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保守信息主体的信息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非法机构和个人2.违法行为: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3.法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违法主体: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2.违法行为:重大事项变更未审批、变更名称未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未备案;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2.违法情形:八种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1.违法主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2.违法情形:五种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法主体:信息提供者2.违法情形: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3.法律责任: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信息使用者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3.法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2.违法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3.法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
社会信用条例
社会信用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环境建设第三章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第四章信用信息应用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六章信用服务规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信息工作、信用主体权益保障和信用服务规范等,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障权益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多领域推进。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整理、查询、开放和应用等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示范城市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监督指导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应用。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征信业、评级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运行、维护,负责统一发布政策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第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践诺和利用信用信息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信息化条例(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第四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五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推动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1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信息来源:中国信用协会时间:2014-4-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含港澳台)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执业人员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指企业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认证机构、信用管理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企业及个人信用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及个人信用评级、认证;企业信用调查、收集并提供各类信用报告;信用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信用公正;信用法律顾问服务;代办信用保险、保理及资格认证;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CCA9002信用评价体系、信用安全管理体系、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认证;E-315:9002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及评级;信用评级系统软件;信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信用信息数据处理;信用管理培训;商账管理等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各类信用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
第五条直辖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各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省各级工商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的职责,负责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和做好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在领取执业资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信用协会或中国中国信用协会授权部门和各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社会信用管理条例
社会信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促进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活动。
第三条社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信用的引导和约束作用,推动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开展诚信经营,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提升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建立信息共享、信用互认的机制,推动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和便捷查询。
第六条社会组织、媒体、学术界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推动社会信用管理的普及和推广。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第七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及时履行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有权依法收集和使用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但应当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采取合法、正当、必要的方式,不得超出必要范围,不得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做到权责对等和利益均衡,不得歧视、限制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第三章信用评价和等级分类第十一条信用评价是指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和信用风险进行评估的过程。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信用评价工作,采集信用信息,进行信用分析和评价。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对信用优良的市场主体给予激励和优惠政策,对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予以惩戒和限制。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可靠。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用等级分类制度,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动态调整。
第四章失信行为的记录和惩戒措施第十六条失信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违反约定、损害他人权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制度的通知
各环 节工作 ,
为涉林个人诚信体系 建设创造 良好
的法 制环境 。
( 责任单 位 :
厅 法 规处 、
产 处 业 、
审批 办 、 信 息 中 心 , 厅 直各 单位 , 各 市 、 州 、 县
部 门 文 件
林业局 ,
神 农架林 区 林 管局 ;
时间 进度:
2 0 1 8
理 ,
提髙林业行业监督 管理效能 ,
增 强涉林生产
査发现 问 題 、 整改情况及责 任约谈等 信息 。
经 营者诚信 自 律意识和 信用水平 , 根据有关法律
涉林监督 检査信息 包括合格 和不 合格 林产 品
法规 ,
制 定本 办法 。
的 品 种 、 检疫 、 生 产 日 期或 质量 等信息 , 以 及不
州、
县 林业 局 ,
厅机关各处室 ,
厅 直各单 位 :
为推 进全省林业行业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 , 根据 国 家 和省有 关规定 , 结合我省林业行业实 际 , 省 林
业厅研究 制定 了 《 湖北 省林业行业信用 信息管理办法 》 、 《 湖北 省林业行业信用信息记录 、 报告和使用
等 信 料
息 。
任人 , 在行政许可 、 行政检査、 监督 检査 、 行政
第 三 条 林业行业信用信息 管理应 当遵循属
处罚 等工作完 成后 2 个工作 日 内 记录并及 时导 入
地管 理 ,
权责 统一 、
全 面覆 盖 、
m 信息鮮 、
动态
林业行业信用 信息 记录 。
部 门 文 件
湖 北 省 林 业 行 业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行业是指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信用评估服务以及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组织。
征信机构通过收集、整理、评分、储存和分析各种与信用相关的信息,为金融用户提供风险控制和信用决策支持。
然而,征信机构的诞生和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风险和问题,主要包括:隐私泄露、信息不准确、费用过高、恶意利用等。
为了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保护个人隐私,促进征信机构的合理发展,国家制定出了《征信业管理条例》。
一、征信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合法地设立,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等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征信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不得超出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征信机构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客户自愿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尊重客户隐私,不得强制客户提供个人信息。
2.准确性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做到信息收集、处理和储存的准确完整,避免信息不实或者失实。
3.合法性原则。
征信机构要合理使用和管理信息资源,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非法获取、泄露和利用个人信息。
4.公开透明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公布其业务范围、运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信息,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二、征信机构收集、加工和使用信息的规定1. 征信机构收集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征信机构应当在征求客户同意的前提下,收集客户信息。
(2)征信机构应当保证收集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3)征信机构应当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信息,遵循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信息。
2. 征信机构加工和使用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征信机构加工和使用信息应当依据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
(2)征信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信息时,应当保证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漏和滥用。
(3)征信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查询、纠错等权利,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完善。
三、信息查询和披露的规定1. 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有权自行进行个人信用记录查询。
2. 征信机构可以向汇集了信贷信息的单位或者组织查询客户信用信息。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7•【文号】工商办字〔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局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工商总局2017年6月27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失信联合惩戒的地方立法实践及反思
Feb. 2021No.l Ser.No.2022021年02月第1期总第202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失信联合惩戒的地方立法实践及反思汪亚枫刘茂林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5)【摘要】作为一种核心机制,失信联合惩戒在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中发挥着无法替代的功能,对于营造诚信的社会经济环境意义重大。
实证分析显示,囿于全国性法律的暂时 缺失,地方立法在先行先试的过程中出现对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本身的规制缺位、失信行为 的种类划分标准参差不齐、失信主体的救济措施缺失以及失信联合惩戒体系互异等现实难 题。
对此,应当以合法原则、后果与行为相当、必要限度以及责任自负为基本遵循,通过明 确区分标准,将失信行为分门别类,完善立法设计,建立失信主体救济机制以及加强法律控 制,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推进社会信用法律出台,构建统一的失信联合惩戒体 系等举措,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助推国家治理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社会信用体系;失信行为;失信联合惩戒;地方立法;国家治理【中图分类号1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673—2391(2021)01-0115-11[D01]10.19828/j.issnl673-2391.202101.011失信联合惩戒发端于人民法院执行环节,在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上取得了显著效果。
因此,其 被广泛借鉴应用于经济社会的其他领域,一跃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撑和核心机制,为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近几年国家出台大量的文件,影射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从产生到 发展的重要过程。
原本只是应用于司法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逐渐向行政领域渗透蔓延,为其 发展开辟了新的阶段。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兴未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正在发挥着积[收稿日期】2020-10-03【作者简介】汪亚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刘茂林,湖 北警官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湖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
湖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业自律,推进企业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促进湖北建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湖北省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文件要求,特制订此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建筑活动自愿参评的湖北省建筑业协会会员企业(含分会).第三条信用评价结果是建筑市场相关企业进行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和资格管理、投标资格审查、工程担保与保险、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重点扶持优势企业和行业评优评奖的依据之一.第四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一季度开始受理申报。
信用评价年限为前三年度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相关经济指标。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五条湖北省建筑业协会成立“湖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下设信用评价工作委员会及办公室。
第六条主要职责(一)指导委员会原则上由相关领导及会长、副会长组成,职责包括贯彻执行国家和湖北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监督和检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审定等。
(二)工作委员会原则上由相关专家及各市州协会负责人组成,职责包括负责施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评价的技术工作、审定信用评价报告,确定信用等级等。
(三)办公室职责包括负责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评价的日常工作、受理复审、受理申投诉、发布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制发信用等级证书及标牌等。
第三章评价内容、方法和等级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是对申报企业的履约能力和诚信意愿进行综合评价。
信用评价结果用百分制表示,其中价值观9分、经营能力36分、财务能力16分、管理能力19分、社会责任及信用记录20分。
第九条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AA、A、B四级。
每10分为一个级差,高于90分为最高级,对应的等级为AAA级,依此类推。
各信用等级分值和信用状况特征如下表:第四章评价条件和程序第十条近三年内未发生过较大以上(含较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方可申请信用评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傅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傅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傅彬【当事人】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傅彬【当事人-个人】傅彬【当事人-公司】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豆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程琦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张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豆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程琦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张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豆豆王志虹程琦张党【代理律所】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被告】傅彬【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信公司是否应向傅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信公司是否应向傅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
经查,中信公司从2002年开始安排傅彬待岗,每月仅发放400元或500元生活费,该生活费显然无法满足傅彬的生活需要,故其在外挂职或开办公司应在情理之中。
虽然中信公司2018年底至2019年间通知傅彬返岗上班并责令其纠正在外兼职的违纪行为,双方并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了《待岗协议》,但傅彬业已在试聘岗位工作期间开始办理与其担任股东、高管的公司注销、变更手续,也向中信公司汇报了办理相关退股、退出事宜的进展,由于办理变更手续需要一定时间,且傅彬在一审开庭前基本办理完毕相关公司的退股、退出手续,故本院认为其上述行为尚未构成严重违反《中信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28日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第三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制定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四条《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跨市(州)、跨流域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在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跨流域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7年)-鄂政发〔2017〕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7年)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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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鄂政发〔2017〕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衔接落实好国务院近期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经研究论证,省人民政府决定再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122项。
其中,取消71项、下放32项、新增19项。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目录(122项)
2017年5月5日
——结束——。
湖北省征信系统准入与管理操作指引
附件湖北省征信系统准入与管理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信体系建设,规范征信系统管理,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业务范围为新机构加入征信系统、机构与用户变更、机构人员信息备案以及征信系统日常报表管理。
第三条湖北境内已加入或拟加入征信系统的机构适用本指引,其他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征信中心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征信系统准入管理第四条本指引对加入征信系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A类机构为总部设立在湖北境内的法人机构,B类机构为总部设立在非湖北境内的机构。
对初次申请加入征信系统的A类机构实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与征信中心两级审批制。
第五条A类机构加入征信系统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函。
申请机构要在申请函中说明机构性质、业务现状、业务系统与网络条件、申请加入的征信系统名称及加入的理由。
(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总部用户管理员申请表(测试环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机构信息维护申请表(适用加入个人征信系统)。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机构代码申请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总部用户管理员申请表(测试环境)、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电子邮件用户申请表(适用加入企业征信系统)第六条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受理A类机构加入征信系统的申请以及对加入机构进行初步资格审查。
对具备加入资格的机构,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征信中心。
征信中心根据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的初审意见,结合机构加入的总体安排,确定申请机构是否可以加入,并函告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汉分行将函告结果通知申请机构。
第七条征信中心审查同意加入征信系统并给予开通测试环境用户后,A类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学习相关法规、制度和接口规范,开发数据报送接口程序或学习使用人民银行提供的报文生成系统,向征信系统测试环境报送测试数据。
单位信用承诺书
单位信用承诺书
我单位对申报系列专项评审(中、初级)所提交的名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已知悉,具体人员名单见本单位年月日提交的《申报人员花名册(专项评审)》。
经审慎研究,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一、本单位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二、本单位提供给职称评审部门的所有资料均合法、真实、有效,无任何伪造、修改、虚假成份,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本单位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四、本单位同意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要求,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
五、本单位同意将以上承诺上网公示。
若违背承诺约定,经查实,愿意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管理部门相应的规定处罚,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自愿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违背承诺约定行为作为失信信息,记录到省、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予以公开。
特此承诺。
统一信用代码:
行政区划代码:
主管部门:
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
社会组织诚信信用承诺书模板(用于成立、变更)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信用承诺书
本人(本单位)认真学习民法典、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一、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均合法、真实、准确、有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筹备期间不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未经法律授权或有关部门批准,不违规开展庆典、研讨会、论坛、评比表彰、职业资格认证认定等活动。
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在成立登记一个月内建立党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自愿在建立社会组织党组织后,再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登记证书(正本)。
四、接受监督管理。
自愿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按时参加年检,按期换届。
五、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推进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
坚持重大事项报告。
六、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严格财务管理,不出租、出借本组织证书、印章。
自愿在履行社会团体注册资金认缴义务后,再领取会费收据。
七、规范收费和服务。
不违规收取会费和服务性收费。
不违规设立分支机构并收取费用。
创办经营性机构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八、保证本组织的非营利公益属性。
接受的捐赠、资助和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盈余不分配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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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日期:2017年07月25日《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四章信息应用第五章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汇集系统与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相关服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与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经征求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信息。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和完善信用主体编码、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式向省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在三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推动设立社会信用信息综合服务窗口,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情况应当记载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履职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国家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信息应用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并将评价后的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归集单位报送信用主体失信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四)表彰奖励;(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