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11条
外籍人员就业管理规定
外籍人员就业管理规定外籍人员就业管理规定一、涉外用工中,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必须取得额外证件。
1、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成为适格的劳动者,必须取得三证。
1996年5月1日施行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可见,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须持有三证,分别是职业签证、《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居留证》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
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可见,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证。
所以用人单位聘用或接收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该人员应该持有就业许可证。
而且根据该规定,为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若无就业许可证,但持有《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4条第2款“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外籍人员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却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被支持。
1、《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据此规定,纳入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条件为(1)用工单位必须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2)被用工一方必须为劳动者。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5月1日在全国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努力工作、密切合作,使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逐步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来中国投资的外籍投资者,凡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不视为在中国就业,不持职业签证。
凡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在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按《规定》办理有关就业手续。
二、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
未持职业签证入境,需在华常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法人代表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指外籍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和副厂长),凭企业的批准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凡与我国互免签证国家人员来中国就业,原则上应持普通护照,凭签证通知函电及许可证书办理职业签证和就业、居留手续。
对持用属免签证范围的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来华就业者,凭许可证书办理就业证。
四、已在中国某地就业的外籍人员,被派往本单位在异地的工作单位任职,其外国人就业证期限未满的,应到原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就业证交回),然后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证变更证明,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证(不需办理许可证书);就业证期限已满的,应到原发证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就业手续,并按《规定》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手续。
五、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规定》办理在中国的就业与居留手续。
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凭中国国家旅游局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签证。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第一章总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
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2000年,我部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制定发布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要求凡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按照这一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也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现就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由于我国政府目前尚未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职业资格证书互认协议,所以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原则上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具有外国特色的职业(工种),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如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等,可以持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业或上岗。
该证书须经过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证明应为中文或英文。
三、允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加职业资格鉴定考试(只提供中文试卷),各地应对其参加鉴定提供相应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结束——。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
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
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云南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6年10月9日)第一条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就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外国人在云南省就业,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就业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居留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云南省劳动厅及其授权的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外国人的就业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其他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受理本行政区内外国人就业申请审查,由云南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第五条外国人在云南省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两年以上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岗位空缺和聘用条件等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招聘,或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后,通过新闻报刊发布招聘信息,若30天内(含30天),无本国公民应聘,方可申请聘用外国人。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演出。
凡符合《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七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向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证件;(一)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二)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三)聘用意向书;(四)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无本国公民应聘的证明;(五)拟聘用外国人具有拟聘在用岗位的技能证书和相应工作经历的证明;(六)拟聘用的外国人所在国医疗机构近期出具的健康证明;(七)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用人单位资质的有效证件及相应的复印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
。
可证 书 和 就业 证 的办理 采 取 两 种 方式 对 外 国 人
就 业 较 多的地 级 及 以 上 城市 省级 劳 动 部 门可 授
为加 强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业 的管 理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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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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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辖 市应认真 填报 外 国在 中 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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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当 地劳 动部 门直接 办 理手 续 并 向 用 人 单位 签 发就 业 许可证 书和 就 业 证 对 其他 地级 及 以 上 城 市
未 领 取 就业证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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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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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包 括执 行技 术转 让协 议 的外籍工 程 技术 人 员
两 个 月 内 办 理就 业 证 申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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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 动行 政部 门
视 为 在 中 国 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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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 《 规 定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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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摸 清情 况 通 知 聘 用 外 国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如何办 理 就 业手 续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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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论 其在 中 国 就业 的 时 间 长 短 一 律 视 为在 中国 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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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其 劳动 合 同是 和 境 外 法 人 签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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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 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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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专业 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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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中 国 境 内工 作三 个 月 以 上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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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中 国 居 住 的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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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第一篇: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吴志明律师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第8条第1款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吴志明律师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第8条第1款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随着中国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外国人选择来中国工作。
为了促进外国人在中国的就业机会,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
首先,外国人在中国工作需要获得合法的工作许可和相应的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相关办法,外国人必须拥有有效的工作许可才能在中国就业。
这就要求外国人在找工作之前,首先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手续。
工作许可有效期为最长5年,外国人在就业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其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需要遵守中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
中国劳动法规定了雇佣合同的签署和解除、劳动报酬、工时和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来执行。
此外,外国人也需要遵守中国的税收政策和社会保险规定。
第三,中国鼓励外国人来中国创业和就业。
根据《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类别标准》,外国人在中国创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具有投资能力、创业项目有市场前景等。
对于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中国政府还提供了更便利和优惠的政策和措施,比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待遇等。
此外,中国为外国人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和生活保障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基本条件》,中国雇主必须为外国员工提供与中国员工相同的工作环境和待遇。
如果外国人在工作过程中遇到了劳动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维权。
同时,外国人也享有与中国员工一样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然而,尽管中国已经做出了很多努力,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一项是语言障碍。
虽然英语在中国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但仍然有很多工作环境要求外国人具备流利的中文沟通能力。
此外,文化差异也是一个挑战,外国人需要适应中国的工作文化和习惯。
总之,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需要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获得合法的工作许可和签证。
合法的工作许可为外国人提供了合法的工作和生活保障,而相关的规定和政策则为外国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便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13•【文号】劳社厅函[2005]323号•【施行日期】2005.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2000年,我部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制定发布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要求凡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按照这一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也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现就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由于我国政府目前尚未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职业资格证书互认协议,所以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原则上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具有外国特色的职业(工种),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如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等,可以持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业或上岗。
该证书须经过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证明应为中文或英文。
三、允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加职业资格鉴定考试(只提供中文试卷),各地应对其参加鉴定提供相应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法律学习外国人在中 国就业管理规定
法律学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寻求发展机会,参与到中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
为了规范外国人在中国的就业秩序,保障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公平,促进中外经济文化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基本条件。
根据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二是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是无犯罪记录;四是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是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这些条件的设定,旨在确保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合法性、安全性和专业性。
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审批程序,也是规定中的重要内容。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这一程序的设立,一方面便于政府对外国人就业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也为用人单位和外国人提供了明确的办事流程和依据。
在就业许可的申请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提交一系列的材料,包括拟聘用外国人的履历证明、聘用意向书、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拟聘用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拟聘用外国人的健康状况证明等。
政府相关部门会对这些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用人单位的聘用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岗位也有一定的限制。
一般来说,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这意味着外国人不能随意挤占国内劳动力市场的就业机会,而是要在特定领域发挥其独特的优势和作用。
同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还需要遵守中国的劳动法律法规。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的外国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均应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执行。
这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提供了法律保障,也确保了他们与中国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保障外国人和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外国人以及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动服务的外国人。
第三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国家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级审批制度。
第二章就业资格第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二)具有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实际工作经历;(三)有健康证明,符合中国对从事特定职业的健康要求;(四)在中国就业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申请就业资格。
第八条就业资格申请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申请人专业背景、工作经历;(三)申请人健康状况;(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性质、经营范围;(五)申请人拟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期限。
第九条就业资格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就业资格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就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就业许可第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依法办理就业许可。
第十二条就业许可申请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申请人就业资格证明;(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性质、经营范围;(四)申请人拟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期限。
第十三条就业许可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就业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就业许可证。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进行 审批
第 四章
第十八条
立 劳动合同
。
劳动 管理
第十 二 条
经行业 主 管部 门批准后
、
,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 劳动合同的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 。
持 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 区 的省
手续
。
自治 区
直辖市劳
劳
动行 政部 门或其授权 的地市级 劳 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
,
制定本规定
,
。
证 外 国 人 的随 行家属 不得在中 国就 业
应
,
第二 条
本规定所称外 国 人
指 依照 ( 中华 人 民
。
由用 人 单位按本规定规定 的 审批程序 申领许 可 证书 被聘用的外 国 人 凭许 可 证书到 公安 机 关改变身份
理 就业 证
、 , 。
共 和 国 国籍法》规定不 具有中 国 国籍 的 人员 本规定 所 称外 国人在中 国 就业 报酬 的行为 第三 条
…
④ ④ ④ ④
,
狐 暴人篷 缪蒸瓢夔鬓翼 靓霆
第 一章
第一 条 有关法律
、
总
则
,
证件 根据
方 可 在 中国 境内就 业 未 取 得 居 留证 件 的 外 国 人
、
,
。
为加 强外 国 人 在 中 国就业 的 管理 法规的规定
,
字签证者 )
在中国 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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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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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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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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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习的 外 国 人 及持职 业 签 特 殊情 况
系 统组织驻中 国代表机构人员 的配 偶 在中 国 任职 的 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11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
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
定》的决定(2017)
【法规类别】外国人入境出境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
【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17.03.13
【实施日期】2017.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外交部、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7年3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现决定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英文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英文版)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EMPLOYMENT OF FOREIGNERS IN CHINA(Promulgated jointly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22 January 1996)Chapter l General Provisions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laws and decrees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admiministration of employment of foreigners in ChinaArticle 2 The term "foreigners"in these Rules refers to the persons,who under the Nationality Law ont1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 not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The term "employment of foreigners in China" in these Rules refers to acts of foreigners without permanent residence status to engage in remunerative work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it laws.Article 3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employed foreigners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and their employers. These Rules shall not apply t。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
理有关问题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7.04
•【文号】劳社厅函[2005]231号
•【施行日期】2005.07.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就业促进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有关
问题的函
(劳社厅函[2005]231号)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劳社发[2005]86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办理就业手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持职业签证入境,凭职业签证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后,办理外国人居留手续。
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因设立机构而持访问签证入境,可凭访问签证到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办理就业证,
凭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居留许可。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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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
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
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 (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
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
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
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
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