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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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联系与区别
路晓
[内容提要]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
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关系
正文
一、经济法的基本概念
(一) 经济法的概念以及调整对象
1.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一词,是法国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使用的。
摩莱里认为,社会产品分配上的弊端是私有制产生的直接根源,因而他从分配上确立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原则,编制了“分配法或经济法”草案。
在这之后,法国另一位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德萨米继承和发展了摩莱里的经济法思想。
在他1843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将“分配法或经济法”专列一章进行论述。
他主张建立自由、慷慨、合理的平均分配的方式。
他认为,这种分配方式只有伴随公有制的建立而得到实现。
1865年,法国的蒲鲁东在《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提出,经济法是行政法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也就是说,行政法和民法不能调整的经济关系将由经济法来调整,他对经济法的认识已经接近现代经济法的含义。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一词,一般认为是德国学者莱特在1906年出版的《世纪经济年鉴》中最先提出的,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
之后在许多国家的法学著作和所颁布的法律中,开始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
张云等学者认为,界定“经济法”的概念,首先应从法的一般概念入手,对他的外延和内涵进行描述。
历来,学者们对某种法的定义,大体上有三种方法:一是从某法的调整对象出发对其定义,这是一种通常的定义方法;二是从某法的特有功能出发对其定义;三是把某种法的调整对象和功能结合起来,对该法进行定义。
前两种定义方法,都可能给人带来认识上的缺陷。
第三种方法可以较为清晰地告诉人们,某种法是什么和为了什么,所以张云等学者采用了这种方法来给经济法定义。
(1)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
按照法理学的理解,经济法同其他任何部门法一样,由法律规范组成,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2)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
经济法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协调一个国家内部的经济关系。
因此,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3)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部门法。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适当管理与协调。
当然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
这就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的基础。
从而划清了它同
以国家为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体为本位的民法的界限。
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而是取决于国家的需要。
另外,经济法并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体现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
因此,他们认为,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下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为满足社会经济协调性要求,在干预和管理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可以分开的,不是交叉、重叠的,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调整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
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是确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
通常认为,经济法的调整,从功能上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促进、保护、指导;另一方面是限制和禁止。
国家对那些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经济关系,需要加以促进、保护和指导;而对那些危及其经济基础和正常经济秩序的社会关系要加以限制和禁止。
这些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有的主体资格。
如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第二,调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市场秩序的内部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市场主体的利益保障机制等。
第三,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限制其负面作用,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宏观调控的内部包括计划调控、投资调控、财政税收调控、金融调控以及其它宏观调控关系。
第四,涉外经济关系。
它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
如调节与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反倾销、反补贴问题,三资企业的利益保护问题等。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有着自身特有的基本原则和完整的独立体系。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经济法的灵魂和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之一。
其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保障安全、民主与公平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等。
经济法基本原则同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同的。
如民商法调整各自然人和法人这些“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基本任务和立法宗旨重在保护各个体的合法权益,其基本原则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和命令与服从。
除此之外,经济法还有着完整的独立体系。
经济法是由各个方面、各个层次和环节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各种法律规范互相关联,互相衔接,并且有着贯彻于全部经济法具体规范的基本指导思想、原则和法律制度,这些经济法规范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曾经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任何一个经济法学者都无法回避而且是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
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
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1.经济法和民法的互补性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两种不同法律,虽然调整范围、宗旨和作用以及调整方法等方面是不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互不相关。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联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
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
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
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2.经济法和民法的主要区别
(1)主体的地位和范围不同
民法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主体除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外,还包括企业的内部机构,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2)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主体进行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涉及民间社会经济领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
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
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保护的利益本位不同
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
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
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的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
(4)调整方法不同
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5)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二者的区别
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学角度来看,作为经济法律主要组成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在作为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共同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交易费用。
第二,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促成合作。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特别民法。
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
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
而有学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
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关键在:
(1)主体地位不同
商法规定当事人地位平等,而经济法律关系上的国家与社团或个人,则常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关系。
(2)调整对象不同
商法侧重于个体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对等关系,主体个体营利性,而经济法则注重整体间公益关系的均衡与调整,除促进经济发展外,还监督、限制或禁止某些违背社会公益的。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的误区
一直以来,经济法与行政法都不能很清楚地区分开来,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1)传统与现实的交叉论证。
传统法理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设,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经济立法理念逐渐得到发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观念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被公法所吸收(当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
学者们为论证这些现象的重要性、划时代性,千方百计要给它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席之地,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进行论战,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学者们不战而退,缩小自己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它定位于经济管理关系,这样又引发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论争。
为了给自己的论证增加法理支持,人们开始对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改造,有学者提出“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
那么:如果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的独立是两种性质的独立,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2)对现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
很多经济法学者在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时,明显地表现是对行政法了解的缺乏。
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理论的了解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理论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行政法理论的发展。
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也在发生着变化,已从传统的以命令、强制为主转变为间接调整方法的运用。
由于我国现代行政法研究较晚,因此行政法学者大多只注重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和论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几乎只涉及到总论部分的阐述,对分论部分的研究极为薄弱,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相比极不发达。
2.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1)狭义的经济法应属于经济行政法。
我们看到,现在所说的狭义的经济法在法律性质上即是经济行政法。
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大多是无偿、不等价的经济关系,并且通过特殊的意识活动如行政命令、指示、调控、计划、指挥及监督等方式形成,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日益注重对被管理者权利的考虑和把握,这反映了行政关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一是经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监督,经济行政法从法律属性上应是部门行政法,即为行政法的亚部门。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落后,以至有的学者称,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于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从客观上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
(2)广义的经济法应是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规范不可以由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囊括,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中,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的法域,这才是经济法的本来面目。
经济法原本没有必要与民法、行政法进行区别,经济法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从国民经济整体、系统的高度研究我国的经济现象,以期待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进行理论的指导。
而这种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它包括经济宪法、经济民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等,认识到这一点对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调整对象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
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一般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
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
现在的行政法教科书主要论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内容,把它作为行政法学总论的部分;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为行政法学分论部分。
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卫生、外交等。
所以说行政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是不正确的。
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会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使用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的“度”应是怎样,我们不能由一种“对经济全抓全管的政府”的这一极端走向“对经济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极端,从而把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把确认和规范行政权作为主要调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经济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而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
其中,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整关系等经济管理关系。
即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权力从属关系,而且一般是不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2)调整手段方面
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行政法的调整手段,基本上都将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与服从式的,强制性的和单方意志性的。
而现实中,民主思想的激荡,福利国家的出现,使得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义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的方面扩展。
行政调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协商的方向延伸。
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等现象。
这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无法替代的。
这些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
同时,这些调整手段也是国家调整各种经济管理关系时无法回避的手段。
杨紫煊教授认为行政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行政制裁的形式。
而经济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采取追究多种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的制裁形式。
(3)主体方面
对于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
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赋予国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毫无实际意义,且更易造成权力膨胀和权力运作的矛盾。
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和其他的社会构成。
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构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
由此可见,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法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是缺少法理学支撑的判断。
杨紫煊等学者认为,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