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物权法》2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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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请区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答:(1)具体内容不同:物权请求权,诸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与物权请求权容易混淆的债权请求权,则主要是因侵权、不当得利⽽产⽣的各种请求权。

(2)发⽣前提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发⽣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权利⼈对物的圆满使⽤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各种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则要满⾜各种之债的具体构成要件,往往要求实际损害。

(3)物上请求权,除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争议外,其他物上请求权都不受诉讼时效影响,⽽债权请求权则适⽤诉讼时效。

2.问题: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买楼花时防⽌ “⼀物两卖”⽽设⽴的吗?
答:我国物权法上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了防⽌开发商在卖楼花的时候“⼀物⼆卖”,但这不是这项制度的⽬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时,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物权的效⼒。

可见:预告登记的⽬的就在于在债权阶段就能实现某些物权法上的排他效果,对于保障不动产买受⼈的利益很有益处。

因为,经过预告登记,出卖⼈⼜处分该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可以主张债权与物权的双重保护。

3.问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哪些情形下会导致真实的权利⼈与登记的权利⼈不⼀致的情形?这个问题涉及到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的范围问题,请⽼师解答。

答:现实⽣活中,善意取得适⽤于不动产的情形主要有三个:
(1)基于权利⼈的委托登记在另⼀个⼈的名下,从⽽发⽣房屋登记名不副实;
(2)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名下;
(3)基于⽆效交易⽽发⽣的房屋登记名不副实。

如,甲出卖房屋于⼄,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后来⼄将房屋卖给了丙,并且也办理了房屋登记,但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效或者被撤销。

4.问题:关于⼈保和物保并存时,如何处理各⽅主体的关系,请⽼师系统总结⼀下。

答:根据《物权法》第⼀百七⼗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在被担保债权到期不能获清偿或者当事⼈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对于⼈保和物保的实现顺序,遵从以下⼏点:
(1)如果当事⼈之间有约定,按照约定办,就不会有后⾯复杂的关系。

如果没有约定,按照提供物保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2)物保是由债务⼈⾃⼰提供的,则债权⼈必须先就这部分进⾏受偿,主张权利。

如果债权⼈怠于⾏使对债务⼈提供的物保进⾏受偿,致使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或者债权⼈放弃债务⼈提供的物保的,保证⼈在债务⼈提供物保的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3)物保是由债务⼈以外的其他⼈提供的时候,债权⼈可以选择,由物保或者⼈保来实现⾃⼰的债权,也可以既要求物保⼈同时要求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4)尤其注意的是,上述第三项下,债权⼈选择了⼈保或者物保⼀⽅实现了⾃⼰的债权后,根据新的物权法规定,提供了担保责任的⼀⽅只能向债务⼈进⾏追偿⽽不能向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进⾏追偿。

这⼀点请各位考⽣务必牢记。

5.问题:甲的⼀只⽺⾛失,被⼄拾得赶回家中,饲养半⽉后被甲发现,但⼄拒绝返还。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甲有权请求⼄返还⾛失的⽺
B.⼄若返还该⽺,有权要求甲给付其饲养⽺实际⽀出的费⽤
C.甲⼄之间发⽣⽆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D.如果由于⼄拒不返还该⽺,甲则若拒绝给付⼄饲养⽺实际⽀出的费⽤,可以认定此时⼄在⾏使留置权
答案为ABCD我认为是ABC,理由:留置权是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占有债务⼈物,当债务⼈不履⾏时,依法⾏使合理期限的留置权,⽽本题中⼄是⽆因管理,⽆因管理是⽆合同⽆法律规定为前提⽽形成,不应产⽣留置权,答:D不应选。

《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拾得⼈侵占遗失物的,⽆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出的费⽤,也⽆权请求权利⼈按照履⾏义务。

《民通意见》第94条也规定,拾得⼈将遗失物据为⼰有、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对拾得⼈所获取的收益,还可以按照不当得利处理。

况且留置权的⾏使必须是合法占有债务⼈的动产,本题中⼄拒绝返还,已经构成侵权,不得享有留置权。

物权法颁布后根据第230条的规定,对留置权的适⽤范围采取了开放式⽴法。

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
上,⽽包括所有的债权类型。

除⾮法律规定不得留置以及当事⼈约定外,只要符合留置权的产⽣要件,均可以主张。

但是债权⼈也必须是合法占有动产,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为取得的,对动产的留置也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也不得与债权⼈的义务相抵触。

因此就拾得遗失物发⽣⽆因管理时,在符合留置权发⽣要件时是可以⾏使留置权的,但就本题的具体情况分析是不得⾏使留置权的。

6.问题:《物权法》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具有约束⼒。

”那么该受让⼈能否以原需役地⼈和原供役地⼈之间设⽴的地役权没有登记为由,主张该地役权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的⾃⼰。

答:依照《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供役地的买受⼈显然是这⾥所说的善意第三⼈。

7.问题:您好!我对地役权问题不甚明了。

甲的房⼦,⼄的地,甲与⼄设定了地役权,后甲转让房⼦给丙,⼄转让⼟地所有权给丁。

问:1、甲⼄设定的地役权能否在丙丁间成⽴?2、若甲⼄间地役权强制公⽰,没公⽰则不⽣效,即丙⽆权要求丁不得盖⾼楼;若公⽰的话则⽣效,且能对抗丙和丁,即丙可以要求丁不得盖⾼楼。

若甲⼄间地役权任意公⽰,没公⽰则不能对抗丙,也不能对抗丁,即丙⽆权要求丁不得盖⾼楼;若公⽰的话则能⽣效,能对抗丙和丁,即丙可以要求丁不得盖⾼楼。

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答:登记对抗主义的后果就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容易造成物权有名⽆实的感觉。

本题中,如果地役权已经登记或者供役地让受⼈知道存在地役权的,则根据《物权法》第166条、第167条的规定,需役地受让⼈丙承受甲的权利,供役地受让⼈丁承受⼄的义务,地役权可以在丙丁之间成⽴。

《物权法》第158条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是地役权任意公⽰,不存在强制公⽰的问题。

如果公⽰,可以对抗善意第三⼈,如果没有公⽰,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还需要区分丁是不是善意第三⼈。

8.问题:楼顶部分属于共有部分,在实际的商品房买卖中,不少开发商把“屋顶花园”作为⼀个热卖点对外出售,⽽不少愿意买顶楼的业主也正是看中了这点。

请问:若开发商和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把楼顶⾯积属于住户私有(以及⽀付该部分价款),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楼顶之上还有楼顶,通常所说“屋顶花园”可以作为顶层的⼀部分⽽出售,这样屋顶花园之上的部分属于真正的屋顶。

按,屋顶之所以成为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就在于屋顶没有独⽴的使⽤价值,若有屋顶花园,则该屋顶不是《物权法》所说的屋顶,显然屋顶花园可以单独使⽤。

⽽屋顶主要是在维修、安置⼴告牌等例外情况下使⽤,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然应属于业主共有部分。

要注意屋顶和屋顶花园不同,屋顶是房屋最上层的表⾯和空间,⽽屋顶花园则是房屋顶层的特殊构筑,属于房屋的⼀部分。

9.问题:夫妻双⽅共有的房⼦,登记于男⽅名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男⽅将房⼦抵押给第三⼈,并办理了登记⼿续。

这是否属于不动产抵押善意取得?
答:在夫妻双⽅共有的房屋登记于⼀⼈名下,⽽该⼈擅⾃处分的情形,构成⽆权处分。

特别注意:房屋不因为登记在男⽅的名下就属于男⽅所有,仍然是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对⽅同意⽽出卖,属于⽆权处分,如果第三⼈善意,且办理了登记,则构成善意取得。

10.问题:李某将⼀部⼿机丢失,孙某捡到后,委托不知情从事⼿机旧货交易的朋友王某在旧货市场上出卖,胡某买下此⼿机,后被李某发现,要求胡某返还⼿机。

问题是(1)孙某直接卖给胡某,若李向胡某追索⼿机,胡怎么办?(2)胡不将李的⼿机返怎么办?(3)胡将⼿机返还给李,他的损失怎么办?
答:(1)《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权利⼈有权向⽆权处分⼈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遗失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权利⼈向受让⼈⽀付所付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

”依照该条规定,如果孙某直接卖⼿机给胡某,则李某追索⼿机时⽆需返还胡某⽀付的价款,胡某只能向孙某主张权利。

(2)在⼿机被转卖⽽李某于得知情形的两年内向胡某主张权利时,李某仍然是⼿机的所有权⼈,如果胡某不还,李某可以向胡某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

(3)胡某既可以要求李某⽀付购买⼿机的费⽤,也可以要求孙某返还价款、赔偿损失。

11.问题:涤除权与别除权的区别?
答:⽬前法律上所谓“涤除权”,似应当完整写为“涤除担保权”。

其内容可由法条表述,《担保法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或者未告知受让⼈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仍可以⾏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可以代替债务⼈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追偿。

……”法条中所谓“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可以代替债务⼈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就是涤除抵押权。

涤除抵押权是为平衡物权流转中受让⼈权益与抵押权⼈权益的冲突,使受让⼈有对于被设定抵押权受让物的⾃我救济权利。

涤除权属于抵押物买受⼈的权利,⽽别除权属于抵押权⼈的权利。

别除权和取回权都是破产法中的说法,是民法中的权利在破产法中的特殊表现。

别除权,即抵押权⼈将抵押物从破产财产中摘出来⾏使抵押权,取回权即权利⼈将破产⼈所占有的⾃⼰的财产取回,都是⾮常简单的,只是有个不⼀般的名字⽽已。

12.问题:涤除权⾏使时,前⾯的⽆效合同是否有效了呢?
答: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转让抵押物⽽没有通知债权⼈或者告知受让⼈标的物上设⽴抵押的(按照物权法的新规定,是经过债权⼈许可),则转让⽆效。

这⾥的转让⽆效,按照物权法区分债权⾏为与物权变动的精神,应当理解成不发⽣物权变动的效果,转让合同(买卖、赠与之类)应当还是有效的。

所以,《担保法解释》第67条所规定的涤除权,其⾏使后果是发⽣物权变动的后果,由受让⼈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13.问题:在民法⽅⾯对于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有些不明⽩?
答:关于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问题,《担保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权利因为混同⽽消灭不是什么价值判断,乃是逻辑推理的⾃然⽽然的结果,通常⽽⾔,⾮所有权⼈才需要在某⼀物上设定他物权,当他物权⼈变成所有权⼈时,他物权没有存在的价值,⾃然就消灭了,正如没有⼈会把⾃⼰的房屋出租给⾃⼰⼀样。

但是,逻辑推理的结果往往会被复杂的现实改变。

所以,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归⼀⼈时他物权消灭虽是⼀般法理,但是如果他物权对所有⼈具有特殊意义时,他物权例外地不消灭。

其实,需要讨论他物权消灭不消灭的问题时,他物权往往对所有⼈具有价值,不能消灭,正如在⼀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情形,顺序在先的抵押权⼈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之后,如果抵押权消灭,标的物被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执⾏的话,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买了反⽽不如不买,所以才有《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

14.问题:请问⼟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答:家庭承包的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继承问题;当因承包⼈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家庭的承包耕地和草地,不得继承。

但承包⼈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未收割的农作物等,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15.问题:甲向⼄借款,将⾃⼰所有的奥迪车出质于⼄,⼄⼜擅⾃将该车转质于丙,丙因违章驾驶该车造成该车的灭失,为此引起纠纷。

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权将该车转质
B、⼄有权将该车转质
C、对该车的损失应由⼄承担
D、对该车的损失应由⼄丙负连带责任
答案:AC
疑问:D选项为什么不是正确的?我认为丙是直接把车造成灭失的,⼄是擅⾃转质的,应当对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答:⼄丙的⾏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丙造成车灭失,对车的灭失承担责任。

⼄违约转质,向甲承担擅⾃转质的责任,并不对车的灭失负责。

16.问题:78岁的甲因⼉⼦在外地⼯作,独⾃住在⾃⼰的⼀幢房⼦⾥,由⼀个在其家服务了10⼏年的⽼保姆⼄照顾。

某⽇,甲与⼄签订⼀个合同约定:甲死后,⼄可以在该幢房⼦⾥居住,直到死为⽌。

此后不久甲即死亡。

其⼦丙继承了甲某该幢房屋的所有权。

并考虑到⾃⼰在外地⼯作⽆法照看该房,故将该房卖给了当地的丁。

丁要求⼄搬出该幢房屋。

适逢物权法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天天在做宣传。

⼄因为经常看电视看报纸,有所了解。

故⼄拿出其与甲签订的合同声称:甲给⾃⼰设定了居住权,丁⽆权要求⾃⼰搬出。

运⽤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并根据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本案例。

答案:本题中,根据甲和⼄之间合法有效成⽴的合同,⼄有权在该幢房⼦⾥居住,直到死为⽌。

疑问:题⽬规定根据《物权法》分析本案例,为什么答案只以⼀句话带过?这不符合题⽬的要求吧?合同法⼜不是物权法。

我⾃⼰的答案:⼄的抗辩:“甲给⾃⼰设定了居住权,丁⽆权要求⾃⼰搬出”不能成⽴。

因为物权法定,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

但是⼄可以其与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取得房屋的使⽤权,对抗丁的请求。

请⽼师予以指正。

答:《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规定了物权法定主义,我国现⾏法律对居住权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甲⼄之间不能设定居住权的。

甲⼄之间仅具有合同关系,只在当事⼈之间发⽣法律效⼒,不得对抗第三⼈,因此权利⼈丁有权要求占有⼄返还原物。

17.问题:甲有⼀⼿表,委托⼄保管,⼄擅⾃将⼿表以市场价卖给不知情的丙,丙⼜赠与⼥友丁,丁戴上3天后在街头被戊偷⾛,戊后⼜遗失于街头,为申捡到。

申将该⼿表交给当地派出所。

派出所发布了招领公告,但1年后,该⼿表仍⽆⼈认领。

于是派出所及依照有关规定将⼿表交代售店拍卖。

该⼿表后来被A以拍卖价买下。

本题中谁最终享有⼿表的所有权?为什么?该如何保护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
答案:A最终享有⼿表的所有权。

疑问:答案我没有异议,但是后两问都没有回答,我虽然也有⾃⼰的⼀些答案,但是唯恐不够全⾯,能否请⽼师作全⾯地回答呢?
答:因为⼿表在法定的公告期间内仍⽆⼈认领,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表归国家所有,原权利⼈丁丧失权利,因此A以拍卖⽅式合法取得⼿表,享有⼿表的所有权。

甲只能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责任。

丙善意取得⼿表所有权,赠与丁,丁为⼿表所有权⼈,只能向戊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18.问题:(1)《物权法》中楼顶属共有部分。

现实⽣活中楼顶部分属个⼈所有,其有权在楼顶加盖⾃已的花园,这种是否属于个⼈所有除外的情况。

(2)《物权法》中的车位、车库归属,现实⽣活中该⼩区按规划停放车位、车库归属通过出售、出租⽅式;但⼩区内业主不愿意租赁或购买,⼩区物管能否把此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给⼩区以外的住户。

答:(1)如果不是购买已经盖好的,⽽是事后加盖,该⾏为是违法的的⾏为,需取得其他业主的同意。

(2)《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当⾸先满⾜业主的需要,由当事⼈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式约定,如当事⼈不愿意使⽤,物业公司可以出租给他⼈。

19.问题:(1)对于担保权的特征⽽⾔,担保权具有范围和强度的从属性,对于“强度的从属性”应当如何理解?
答:范围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权⼈只能在担保权所担保的主债务及其相关债务的范围内⾏使担保权,强度的从属性是指担保权的效⼒依附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的效⼒,如果主债务经过诉讼时效,担保权也要受到制约。

⽐如《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使抵押权;未⾏使的,⼈民法院不予保护。


(2)在债务⼈提供的物保与保证竞存的情况下,物保标的物因不可抗⼒毁损灭失,且⽆代位物,保证⼈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对于这⼀规则有⽆理论依据?
答: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当债务⼈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并存时,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这是实现顺序的问题,保证⼈在理论上仍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法律只是为了避免繁琐才要求债权⼈直接对债务⼈⾏使权利。

但当债务⼈提供的物保灭失的情形,债权⼈不能对债务⼈⾏使担保物权,⾃然有权要求保证⼈承担全部责任。

所以才会有《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款的规定。

(3)第三⼈对债务⼈债务的承担,对保证⼈的保证责任有何影响?
答: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第三⼈承担债务⼈的债务时,经债权⼈许可后债务⼈转让债务的,如果未经保证⼈书⾯同意,保证⼈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仍承担保证责任。

(4)两个以上的第三⼈提供的物保竞存,在第三⼈之间的内部份额上,若每⼀个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都不低于债务均额,推定每个物保⼈的份额为均额;若其中⼀⼈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低于债务均额的,该物保⼈提供的份额以担保物的实际价值计,余额为其他担保⼈承担。

对于这⼀个规则有何理论依据?
答:当事⼈之间没有约定时,担保物权之间不存在清偿顺序限制的,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之间没有约定承担份额时,在内部是双⽅平均分担。

担保物权的实现以担保物的实际交换价值为限,因此每⼀⽅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不低于应承担的债务的1/2时,当然双⽅均等承担。

如果⼀⽅提供的担保物的实际价值低,⽽担保物权需对外担保债权的全部,因此只能余额由其他担保⼈承担。

20.问题:关于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理解:满⾜最基本需要的是相邻关系,如正常通⾏、排⽔;⾼层次需要的是地役权,如眺望风景。

这样对不对?那么采光呢、修⽔渠呢,甲⼄相邻,甲修房,要⽤⼄房放沙,⼄必须同意吗,这是相邻权吗?如何有效判别两者?
答:地役权,是指为使⽤⾃⼰⼟地的⽅便与利益⽽使⽤他⼈⼟地的权利,是⼀种为增加⾃⼰⼟地的利⽤价值⽽⽀配他⼈⼟地的他物权。

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关系发⽣在⼟地所有⼈之间,由于我国的⼟地所有⼈只有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因⽽地役权关系更多地发⽣在⼟地使⽤⼈、宅基地使⽤⼈等之间。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下称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或使⽤⼈之间在⾏使所有权或使⽤权时,因⾏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发⽣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1)产⽣原因不同。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者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的;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权⼈之间基于合同关系⽽对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者限制,是基于当事⼈之间的合同约定⽽产⽣的。

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当然⽽⽣的最⼩限度的不动产利⽤的调整;⽽地役权则是当事⼈双⽅逾越相邻关系限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更⾼限度的不动产利⽤的调整。

(2)对所有权限制的程度不同。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都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是限制的程度不同。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最低程度的限制;地役权对不动产的限制程度则依当事⼈的约定⽽定,其程度⼀般⼤于相邻关系。

(3)产⽣的前提不同。

相邻关系既可以发⽣在相邻的⼟地之间,也可以发⽣在相邻的建筑物之间,还可以发⽣在相邻的⼟地与建筑物之间;地役权则只能发⽣在相邻的⼟地之间。

相邻关系以⼟地、房屋等相互毗邻为条件;⽽地役权不以⼟地、房
屋等相互毗邻为条件。

例如,需役地⼈在供役地修建⽔渠,该⾏为受制于⽔源地⽽⽆需要求需役地与供役地相邻。

(4)享有的权利不同。

相邻关系属于法律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者扩张,当事⼈不能因此⽽取得独⽴的权利,这种权利与所有权共存,不可能单独取得或者丧失;地役权则属于当事⼈约定的对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者限制,当事⼈因此取得独⽴的他物权,可以单独取得或者丧失。

此外,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相邻⼈没有给相邻他⽅造成损失的,通常是⽆偿的;⽽地役权是当事⼈约定产⽣的,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偿的。

因此,采光是建筑物之间属于相邻权,修⽔渠是地役权,甲⼄相邻,甲修房,要⽤⼄房放沙,既不是⼟地之间的地役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邻权范围。

所以,⼄没有义务必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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