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陪审制度[修改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希腊
奴隶制的民主共和国,就有过处理普通案件的公民陪审法庭。

陪审员每年一任,由抽签产生,发给公职津贴。

陪审法庭的判决,由公民陪审员投票多数决定。

但是这种形式并没有广为流传。

相反,在裁判是与非、
罪与非罪的方法上,古代欧洲广泛实行所谓“神明裁判法”和“决斗裁判法”。

由于“神明裁判法”和“决
斗裁判法”的明显谬误,在中世纪法兰克王国,就浮现了一种裁判法,即由行政长官或者法官在当事人的
邻人中,选择最熟悉事实并最可信赖者若干人,令其发誓并就其所知陈述事实真象,以供裁决依据。

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国后也把法兰克人的这种裁决法传入英国。

从亨利二世开始,英国又逐步
采用挑选若干名地方议员或者地方上有法律知识的人组成大陪审团(通常是12名或者16名)作为法庭
的一个机关,就当时所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向法官提供情报,裁决“表面上证据确实的案件”。

在13世
纪时,英国大陪审团中又开始分出小陪审团。

前者的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是否要向法院起诉,后者则是在庭审中,从事实方面裁判被告是否有罪。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许多启蒙思想家都肯定陪审制度,并赋予它以新的意义,强调每一个人都有权利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甚至提出“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的口号,企图以陪审制作为从封建主手里夺取司法权和保障新生资产阶级利益的一种手段。

在取得政权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陪审制。

美国宪法第3条第2项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应由陪审团审判”。

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
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者不名誉罪的宣告,唯发生于陆海军中或者发生于战时或者国难时服
现役的民团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修正案第6条还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发生罪案之
州或者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西方国家的陪审制,普通都采用英国的两种形式,即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

大陪审团通常由23名陪审员组成,由政府召集,其主要任务是在刑事案
件中,审查检察官对被告人提出的罪证是否成立,确定是否应予提起公诉,大陪审团在审理检察官等人
所传证人的供词及有关证据时,除被告人自行请求或者大陪审团命令被告人出席外,被告人不出席,被
告律师也不到庭,审理是不公开的。

大陪审团的裁决要求多数表决。

如果大陪审团裁决检察官控告的证
据不足或者不能成立,此案便不得起诉。

反之,便由检察官或者警察向法院提起公诉。

从表面上看,这种大陪审团是防止检察官或者警察专断,实行司法民主的措施,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主义。

连西方学者也认为大陪审团是多余的。

现在多数国家都不实行这种制度了。

英国在1933年就已基本放弃, 1948年正式废除,其职能现由司法查验官行使。

目前惟独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部份州的初审法院,
在处理重大刑事案件时仍沿用大陪审团的制度。

现在通常讲的陪审团,就是指小陪审团。

这种小陪审团一
般由12名或者12名以下的陪审员组成,(英国郡法院为8名,法国为9名,美国的一些州是6至7名不等),参预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

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一个接一个地被传进来进行发誓。

在发誓之前,法庭
宣布法官和陪审团组成名单后,被告人无须申诉理由,有权要求与本案有牵联的法官和陪审员回避。

在审
理刑事案件中,英美国家的陪审团普通只就案件的事实而不就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

其程序与审理民
事案件略同,即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后.法官便向陪审团就与该案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指示”,之所以要
有此程序是因为陪审团被认为不懂法。

陪审员在得到指示后,便在该团主席的率领下,退入陪审团室进行密商,并就被告人“有罪”与“无罪”问题进行裁决。

这种裁决,过去要求必须一致通过,如果几次密商不能取得一致,该陪审团便被宣告
解散,这宗案件必须重审,有时一宗案件因陪审团意见不一致要经过多次重审。

现在已不要求一致.只要
求多数或者绝对多数通过即可,如果裁定“无罪”,那被告人便当场被释放;
如果裁定“有罪”,接着法官就进行法律判决,科以刑罚。

法国惟独巡回法院设有陪审团,该团由9名陪审员组成,与英美法制不同,他们是同3名法官一起,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共同投票,多数便成立。

综观西方陪审团制发展的历史,可以说,西方陪审团制,曾经在世界范围内对许多国家的审判工作发生过重大影响,它不仅是反对奴隶主专制的有力武器,也是反对封建专制的重要手段,并且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民主的一种标志,其历史功绩是应当肯定的。

但是,它在实践中也暴嚣出不少缺陷。

首先反映在对于陪审官资格的诸多限制和挑选的特殊程序上,陪审官是从已编制好的经过选拔的名单中挑选确定,特别是由大法官提供陪审团成员名单,而大法官召集哪些陪审官也是有倾向的。

其次,法官有权对陪审官进行指导,授意陪审官对案件作出怎样的结论。

再次,审查起诉的大陪审团,只听取控告人、揭发人及其证人的陈述,不接触被告人及被告方证人,只听一面之词,极易受到控方观点的影响,形成先人为主,这样审查起诉所作的起诉结论,并非十分科学。

第四,小陪审团虽然参加案件审理,但是只能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事实结论,而对如何合用法律及如何处刑则无权过同。

这种陪审是不完整的,其作用有局限性。

第五,陪审团成员普通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能否正确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或者能否正确领略法官的“训示”,均是没有把握的。

加之陪审官参加审判会增加财力和精力的支出,易被视为一种额外负担而遭冷落。

这些都是西方国家陪审制存在的一些缺陷或者问题。

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学家对陪审制的态度和意见很不一致,多数持否定态度。

他们时常历数陪审制的弊端,如:陪审员不懂法律又没有经验,审案效率低,浪费时间,繁琐;
有的还说什么现在法官不易专横,用不着陪审团来加以牵制;
有的人认为现代法院的判决日益要求写出理由,而陪审团的裁决是无法提供理由的,不适应潮流等等。

有些国家如法国,在民事案件中已不采用陪审制,只在审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巡回法院中才采用。

以往极力鼓吹陪审制是“司法民主”、“意义伟大”的普通法系国家,现在也不强调了。

西方陪审制度衰落的原因,主要是在于在这种民主是形式主义的,妨碍了法院在审案中的灵便反应,妨碍了法官的独立断案。

与之相比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同西方国家具有彻底不同的社会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

一国采取的各项原则、制度等必须符合本国的国情,适应本国的经济环境,不能彻底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这种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

一方面因为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除了有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背景外,而且这一制度中有着相当繁琐的程序,在挑选陪审团成员方面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

陪审团做出最后裁决由于极易受陪审员个人的偏好而不如人意。

例如,美国审理的辛普森谋杀案就因陪审团中大部份是黑人和女性,对其有个崇拜和种族之嫌,打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消耗战后,最终宣布无罪释放,引起了全美人民和世界舆论界哗然。

可见,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有其固有的弊病。

如果我们将其移植过来,取代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不可取的。

它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更主要原因是:
第一,西方国家的法律与事实相脱节。

在实行陪审团的西方国家,陪审团只能认定案件的事实部份,而法律则由法官独立合用。

就是说,事实由一部份人认定,法律则由另一部份人合用。

二者是截然分开的。

而我国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司法人员对刑事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做出决定时,必须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和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事实,不能以主观想象,猜测作为根据,即从客观存在的情况出发处理问题。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司法人员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作为定罪量刑和处理案件的标准,不能按司法人员自己的标准自由处理。

在我国。

事实与法律不能分开,是密切相联的,不能分别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行使,必须合议庭形成统一意志,才干做出最后的审万方数据。

第二,西方国家实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

其核心是法官独立。

所谓法官独立,实质上就是审判独立。

实行法官独立,是使其享有审判权并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实行陪审制的’国家,不仅法官而且陪审团或者陪审员在审判时都是独立行使职权的。

法官以及陪审团或者
陪审员,在审判时惟独服从本国宪法和法律的责任,没有接受外来干涉的义务。

这一原则就是要为法官审判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它为法官抵御外来干涉设置了一道坚固的防线。

为法官正确合用法律,实现公正审判提供了重要保障。

而在我国,不实行法官独立原则。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应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首要前提。

有权抵制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非法干涉办案的行为。

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在各个法院或者检察院内部,是以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为领导的组织形式实现审判权或者检察权的;而在法院系统内部或者检察院系统内部,下级法院必须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全国各级法院、检察院必须服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与领导。

这就有别于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所谓的。

司法独立”,因为后者的实质与表现形式都是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正由于这司法独立原则才需要有陪审团制度与之相对应,而我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合议庭已经形成整体意志的一致。

陪审员已在合议庭中起了应有的作用。

因此,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国情不符。

第三,西方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或者陪审员依靠自己的“良知”去进行自由判断。

判断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影响。

法律不要求判断者说明理由和根据,所关心的仅仅是是否形成为了内心确信。

而陪审团的存在正是为使法官与陪审员达到共同的内心确信,以使审判更加公正与合理。

防止法官一个人司法专断。

陪审团制度正是与这“自由心证”制度相互协调,而我国实行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不能由法官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取舍证据,因此,西方国家有它们的证据制度,我国有自己的国情,不能以西方国家的原则与制度取代我国的诉讼原则与制度。

第四,陪审团制度要求的人数不适合我国国情。

西方国家的大、小陪审团分别为23人和12人。

目前普通所指的是小陪审团。

即使对这12人的小陪审团来说,与我国也是不相适应的。

陪审员要真正发挥其作用,就需要具备一定的素质和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而我国目前的状况很难在短期内培训这么多陪审员。

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适合中国国情。

第五,由我国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薄弱,实行陪审团制度,其成员往往多达12人,这么多人员参预案件审理必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同时,在西方国家,陪审员资格是受财产限制的。

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在18至65岁的选民中,惟独拥有每年纳税30英镑(伦敦地区)或者20英镑(英格兰或者威尔士地区)以上财产的人材干充任陪审员。

美国规定,在20至
70岁公民中,惟独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产者,并能阅读和书写英语的人材干选入陪审团。

可见,陪审员多半是一些商人、企业主等中产阶级的人。

也就是说充任陪审员彻底是与经济相联的,没有金钱、财产作后盾是万万不能的,这彻底与我国的国情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我国的陪审制度既不能取销.也不能用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来取代,我们应该在改革中求完善。

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人民陪审制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