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刘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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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刘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探望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丹丹马林刘媛
【审理法官】刘丹丹马林刘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丹妹;刘冰冰
【当事人】邵丹妹刘冰冰
【当事人-个人】邵丹妹刘冰冰
【代理律师/律所】曹嘉惠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嘉惠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嘉惠刘军
【代理律所】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邵丹妹
【被告】刘冰冰
【本院观点】邵丹妹与刘冰冰离婚后,邵丹妹有权探视婚生女刘佳彤。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邵丹妹与刘冰冰于2019年1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佳彤由刘冰冰抚养,邵丹妹可探视孩子(每周六或周日探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邵丹妹与刘冰冰离婚后,邵丹妹有权探视婚生女刘佳彤。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邵丹妹可在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孩子,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邵丹妹每个月可探视两次婚生女刘佳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邵丹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邵丹妹可在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婚生女刘佳彤,刘冰冰有协助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邵丹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丹妹负担40元,被上诉人刘冰冰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2:3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弥补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邵丹妹探望婚生女刘佳彤的权利,是基于与刘佳彤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其要求探望婚生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在另一方以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应充分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生活规律,不能因行使探望权而影响另一方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工作,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冰冰在上
海工作,婚生女刘佳彤跟随刘冰冰及刘冰冰父母一起在上海生活学习。
邵丹妹主张的探视方式未兼顾婚生女刘佳彤的现状。
由于刘佳彤刚满三周岁尚且年幼处于需要刘冰冰作为监护人加强照管阶段。
处于幼儿时期的刘佳彤存在身体抗病能力弱健康状态不稳定、适应生活环境改变能力弱等诸多不确定因素。
故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现阶段刘佳彤暂不适宜由邵丹妹接回家中过夜探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丹妹于判决生效后,在每个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到刘冰冰处接走婚生女刘佳彤,并于当天下午17时前把刘佳彤送回刘冰冰处。
刘冰冰有协助义务;二、驳回邵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冰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邵丹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邵丹妹主张的探视方式未兼顾刘某2的现状没有依据;邵丹妹已做好到上海工作的准备,其主张的探视方式有利于刘佳彤成长;一审判决第一项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刘佳彤与刘冰冰离婚协议中约定邵丹妹每周可以探视一次。
刘冰冰辩称,刘佳彤在上海生活学习,邵丹妹的上诉请求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邵丹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邵某、刘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17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惠,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邵丹妹因与被上诉人刘冰冰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邵丹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邵丹妹主张的探视方式未兼顾刘某2的现状没有依据;邵丹妹已做好到上海工作的准备,其主张的探视方式有利于刘佳彤成长;一审判决第一项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刘佳彤与刘冰冰离婚协议中约定邵丹妹每周可以探视一次。
刘冰冰辩称,刘佳彤在上海生活学习,邵丹妹的上诉请求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原告诉称邵丹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冰冰协助邵丹妹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具体方案如下:1.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探视两次,共同生活两天;2.每年暑假与邵丹妹连续共同生活不低于二十天,寒假不低于十天,国庆假期不低于三天;3.每两年和邵丹妹共同过一次春节、中秋节;4.刘冰冰对邵丹妹的探视权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更改居住地时,需提前告知婚生女的具体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弥补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邵丹妹探望婚生女刘佳彤的权利,是基于与刘佳彤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其要求探望婚生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在另一方以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应充分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生活规律,不能因行使探望权而影响另一方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工作,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
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冰冰在上海工作,婚生女刘佳彤跟随刘冰冰及刘冰冰父母一起在上海生活学习。
邵丹妹主张的探视方式未兼顾婚生女刘佳彤的现状。
由于刘佳彤刚满三周岁尚且年幼,处于需要刘冰冰作为监护人加强照管阶段。
处于幼儿时期的刘佳彤存在身体抗病能力弱,健康状态不稳定、适应生活环境改变能力弱等诸多不确定因素。
故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现阶段刘佳彤暂不适宜由邵丹妹接回家中过夜探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丹妹于判决生效后,在每个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到刘冰冰处接走婚生女刘佳彤,并于当天下午17时前把刘佳彤送回刘冰冰处。
刘冰冰有协助义务;二、驳回邵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冰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邵丹妹与刘冰冰于2019年1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佳彤由刘冰冰抚养,邵丹妹可探视孩子(每周六或周日探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邵丹妹与刘冰冰离婚后,邵丹妹有权探视婚生女刘佳彤。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邵丹妹可在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孩子,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邵丹妹每个月可探视两次婚生女刘佳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邵丹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邵丹妹可在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婚生女刘佳彤,刘冰冰有协助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邵丹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丹妹负担40元,被上诉人刘冰冰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丹丹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刘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飞虎
书记员高雅附法律依据附:(2020)皖12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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