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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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银川仲裁委员会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接受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

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精通民商领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身体健康,能够保证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公正、合理、及时的审理仲裁案件。

第二章仲裁员的聘任
第五条仲裁员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六)法律、法规允许可以从事仲裁工作的其他人员。

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不同领域分类别设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仲裁员在聘任期间,联络方式、通信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信息发生错误或变化,或者连续外出在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

第八条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期间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仲裁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仲裁员的权利:
(一)有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利;
(二)在本会办理仲裁案件按规定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三)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刊物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习、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向本会提出辞聘的权利。

第十条仲裁员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快捷的审理仲裁案件;
(二)热爱仲裁事业,认真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
(三)贯彻执行本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本会声誉;
(四)严格履行仲裁规则,执行庭审程序规范,遇到有重大社会影响、敏感性、群体性的案件及时向本会报告;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庭审纪律,严格保守仲裁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有应回避的情形主动提出回避;
(七)在裁决书签署前应当将草拟的裁决书(调解书)提交本会核阅;
(八)积极参与仲裁理论与实务的学术研究,撰写有关学术文章。

第四章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一条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培训,不断提高仲裁理论水平和处理仲裁实务问题的能力。

第十二条仲裁员培训以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仲裁文化等为主要内容,采取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形式进行学习和交流。

第十三条仲裁员培训实行学时管理。

年度仲裁员培训,按30学时计算,仲裁员必须参加并完成30学时的培训。

参加年度仲裁员集中统一培训,按20学时计算;参加仲裁实务交
流、研讨,每次按5学时计算;仲裁员撰写仲裁有关的文章并在报刊、杂志或本会内部交流材料上刊印的,每篇按10学时计算。

第十四条仲裁员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和交流活动时应当携带《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证》。

完成培训学时要求后,由本会在仲裁员证上登记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及培训学时,并加盖培训专用章。

第十五条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仲裁员集中统一培训的,视为自动放弃仲裁员资格。

连续三年培训学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视为自动放弃仲裁员资格。

第十六条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记入仲裁员档案,作为仲裁委员会考核、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五章仲裁员的考核
第十七条本会审理处对仲裁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仲裁员奖惩和聘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种方式。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日常考核由本会办案秘书对仲裁员进行一案一登记,如实填写仲裁员考评表。

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仲裁员在组庭过程中,是否有迟到、无故不参加组庭、不认真阅卷及应回避不主动提出等情况;
(二)仲裁员在庭审过程中,是否有无故取消开庭、迟到早退、接打电话、玩耍手机及与当事人发生争吵等违反庭审纪律的情况;
(三)仲裁员在庭审过程中,是否有未严格审核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仲裁员缺席、达成和解协议未制作调解笔录及无故拖延审限等违反庭审程序的情况;
(四)仲裁员在案件审理闭庭后,是否有仲裁员缺席评议、泄露案件评议结果等违反评议程序规定的情况;
(五)裁决书制作过程中,是否有不按规定期限提交裁决书(调解书)、不按仲裁文书格式制作裁决书及案件未经评议制作并提交裁决书等情况;
(六)仲裁员办理的案件是否有程序违法或实体不公正等,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仲裁员的年度考核由本会根据仲裁员年度仲裁工作的表现进行综合考评。

主要内容包括:
(一)仲裁案件数量、审限内结案量和当事人及法院执行反馈等社会效果的情况;
(二)廉洁自律、严格执行仲裁程序规定、忠实履行仲裁员职责情况;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情况;
(四)撰写的学术文章、案例评析有无被相关报刊等采用的情况;
(五)为本会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有显著效果的情况;
(六)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本会审理处对仲裁员的考核坚持全面、公正、客观原则。

对仲裁员诚信记录进行月统计,每半年汇总通报,并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经仲裁员年度考核,诚信情况良好的仲裁员予以续聘,表现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违法违纪及违反职业道德的予以解聘。

第五章第六章仲裁员辞聘、续聘和解聘
第六章第二十三条因工作或身体原因等,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书面提出辞去仲裁员的申请,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本委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续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开拓案源有明显成效的;
(二)认真阅卷、熟悉案情,办案态度严谨,遵守庭审纪律,准时参加组庭、开庭和评议,正确把握庭审程序,案件审理质量高的;
(三)及时或提前结案,年度超期案件不超过1件,延期案件不超过3件的;
(四)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办案纪律,不私下会见当事人,不泄露案情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及各项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本会采纳,成效显著的;
(六)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在仲裁业务研究领域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个人提出申请辞聘的;
(二)由于个人健康等原因,不能保证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拒不履行仲裁员独立公正声明或不主动履行仲裁员信息披露的;
(四)对外泄露案件审理情况,在案件作出裁决前,向当事人、代理人就案件发表意见的;
(五)以任何方式私自会见当事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六)向本会或本案仲裁员打听案件审理、评议情况,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本会裁决的案件的;
(七)仲裁案件开庭审理中,违反开庭纪律或与当事人、代理人发生争吵,严重损害本会形象的;
(八)庭审结束后不及时评议,评议时无正当理由缺席,评议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无故拖延审理时限的;
(九)不执行本委仲裁文书格式,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不认真、不严谨,文字、计算或事实认定等明显错误,又不及时补正的;
(十)裁决书因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错误,导致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十一)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研讨等活动的;
(十二)在本会半年仲裁员诚信情况通报中,累计通报3次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未被续聘或被解聘,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到作出裁决。

第七章仲裁员的更换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更换:
(一)仲裁员申请主动退出案件审理且本会同意的;
(二)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情形本会决定回避的;
(三)仲裁庭组成后不参加组庭阅卷的;
(四)组庭后,因健康、时间等原因,不能保证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庭审中无故迟到、早退造成无法开庭的;
(六)案件审理中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七)弄虚作假,故意拖延案件审理的;
(八)本会主任认为仲裁员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实行名册制。

本会每年对不续聘和解聘的仲裁员名单进行清理并重新制作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条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20 年 3月1 日起实施。

2017年7月14日施行的《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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