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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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文章属性
•【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
•【条约领域】海事
•【公布日期】1995.07.07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伦敦
正文
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1995年7月7日签订,本公约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9月30日
签署本公约。
)
目录
第一条一般义务
第二条定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资料交流
第五条其他条约和解释
第六条发证
第七条国内规定
第八条监督
第九条促进技术合作
第十条修正
第十一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第十二条生效
第十三条退出
第十四条保存人
第十五条文字
附则
第一章总则
规则1 定义
规则2 适用范围
规则3 证书和签证
规则4 监督程序
规则5 资料交流
规则6 发证安排的主管机关
规则7 证书的承认
规则8 过渡规定
规则9 特免
规则10 等效
第二章船长、驾驶员、轮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的证书
规则1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无限水域作业的船长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1的附录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无限水域作业的船长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2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无限水域作业的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2的附录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无限水域作业的负责航行值班驾
驶员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3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船长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3的附录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船长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4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4的附录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5 对主推进动力装置为750千瓦或以上渔船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5的附录对主推进动力装置为750千瓦或以上渔船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6 对渔船上负责或履行无线电通讯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注释
适用范围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发证的最低要求
规则6的附录“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的最低附加知识和培训的要求
规则7 保证船长、驾驶员和轮机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新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8 为保证“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新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第三章所有渔船船员的基本安全的培训
规则1 所有渔船船员的基本安全的培训
第四章值班
规则1 渔船航行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各缔约国:
注意到《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
《1978STCW公约》),
本着制订一致同意受雇于渔船的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的国际标准,以进一步增进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愿望,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法为缔结一项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
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以便从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观点出发,保证海洋渔船船员是合格的并胜任其职责。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二、“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
三、“证书”系指根据本公约规定所签发或所认可的,不论其名称如何的一种有效文件,该文件许可其持证人担任该文件所指定的或国家法规所规定的职务;
四、“具有了证书的”系指持有适当的证书;
五、“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六、“秘书长”系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七、“渔船”或“船舶”系指商业性捕鱼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所使用的任何船舶;
八、“海洋渔船”系指除仅在内陆水域中,或者遮蔽水域或者港章所适用的区域内,或与此两者紧邻水域中航行以外的渔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海洋渔船上工作的船员。
第四条资料交流
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送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充分而有效地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包括按照本公约所签发的证书样本;和
二、按规则Ⅰ/5所列举的或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其他条约和解释
一、缔约国之间现行有效的一切以前的关于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以下所述应继续完全和充分有效:1.不适用本公约的渔船船员;和
2.适用本公约的渔船船员,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二、但是,在这些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规定相抵触的方面,各缔约国应对其按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重新予以审查,以保证这些义务与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不相抵触。
三、凡本公约中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仍受缔约国法规的约束。
第六条发证
渔船船员应根据本公约附则的各项规定予以发证。
第七条国内规定
一、每一缔约国应建立诉讼和程序,以便对任何持证者,或由缔约国所签发的承担有关职责的持证者,任何报告其不称职、行为、或疏忽,从而威胁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或海洋环境等,予以进行公正的调查,以及因上述原因或防止欺诈行为,应予以退回、停职和撤销这些证书。
二、每一缔约国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渔船,或由该缔约国所签发证书的渔船船员,不执行为实施本公约的国内法规,应规定处罚或纪律措施。
三、尤其是对下述情况,这些处罚或纪律措施应予以作出规定和执行:
1.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雇用了未按公约要求持证的人员;
2.船长允许未持适当证书或特免证书人员履行应由持有适当证书人员履行本规则应具有能力的任何职务和工作;
3.以欺诈或伪造文件的人员从事应由持有证书或特免证书的人员所从事本规则应具有能力的任何职务和工作。
四、某一缔约国在其管辖内,确有明显理由认为某一船东、或船东代理人、或任何人如本条第三款所列的明显未按本公约应具有的职能或具有的知识,该缔约国应同任何缔约国扩大全面合作的可能,任何缔约国在其管辖内需将其意旨于实施诉讼通知该缔约国。
第八条监督
一、渔船在其他缔约国的港口时,应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以核实船上凡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所有人员均持有证书或适当的特免证明。
二、根据规则Ⅰ/4第3款的任何缺陷未能纠正,并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时,执行监督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符合这些要求,从而危险得以消除后,才准其开航、关于采取行动的实情,应立即报告秘书长和主管机关。
三、当执行监督时:
1.应尽量避免使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
如果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则该船对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2.酌情允许外国渔船船员不少于有权悬挂港口国国旗渔船的船员。
四、本条规定应根据必要予以施行,以保证不给予有权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比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九条促进技术合作
一、本公约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协商,并在本组织的协助下,促进并支持对下述有技术援助要求的缔约国:
1.培训行政管理和技术人员;
2.建立渔船船员培训机构;
3.供应培训机构的设备和设施;
4.制订适当的培训计划,包括在海洋渔船上的实际训练;
5.促进提高渔船船员资历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特殊需要,这些援助宜以国家、分区域或区域为基础,以推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二、本组织方面,应根据情况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进行协商或联合,对以上所述作出努力。
第十条修正
一、本公约可根据本条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由秘书长至少在审议此修正案之前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成员国、所有缔约国、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总干事;
2.按上述规定的提议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
议;
3.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4.修正案应在按本条第二款3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5.根据本条第二款4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
6.对于条款的修正案,在其为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7.对于附则或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被接受:
7.1从通过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7.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另一期限届满时,但这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如在指定期间内,超过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应视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8.对条款的修正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后,经过6个月生效;对在该修正案被视为接受之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个缔约国,则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9.对附则和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按本款7的规定对该修正案提出过反对且未曾撤销该项反对的缔约国除外。
但在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一起不超过一年的期间内,或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确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间内,该缔约国免于实施该修正案。
三、会议修正:
1.应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分别与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总干事联合或与之协商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凡由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以供接受;
3.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本条第二款6和第二款8或第二款8和第二款9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所提到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被认为是指的缔约国政府会议。
四、对于一项修正案的任何接受或反对的声明,或根据本条第二款9所作的任何通知,都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此类文件和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五、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十一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1.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十二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签署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按第十一条已交存所需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
效。
二、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起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三、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四、对本公约修正案根据第十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三条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秘书长才有效。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12个月后,或该通知中所载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四条保存人
一、本公约应交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下称“保存人”)。
二、保存人应:
1.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政府以下内容:
1.1每个新签署者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连同其交存之日;
1.2本公约生效之日;
1.3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连同其接收和退出有效之日:
2.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发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保存人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已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十五条文字
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95年7月7日于伦敦。
附则
第一章总则
规则1 定义
本附则适用下列定义:
1.“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2.“批准”系指缔约国根据各项规则的批准;
3.“船长”系指指挥一艘渔船的人;
4.“高级船员”系指除船长外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派或没有这种指派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法指定的船员之一;
5.“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指根据本公约规则Ⅱ/2或Ⅱ/4取得资格的一名高级船员;
6.“轮机员”系指根据本公约规则Ⅱ/5取得资格的一名高级船员;
7.“轮机长”系指负责机械推进装置、操纵和保养船舶的机械和电气设备的高级轮机员。
8.“大管轮”系指级别仅次于轮机长,并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由其负责渔船的机械推进、操纵和保养机械和电气设备;
9.“无线电操作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根据《无线电规则》各项规定签发或认可的适当的证书者;
10.“《无线电规则》”系指最新的并随时可生效的《国际电讯公约》所附的或有关将予补附的《无线电规则》;
11.“《1978STCW公约》”系指修正后的《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12.“《1993年托列莫利诺斯议定书》”系指《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1993年托列莫利诺斯议定书》;
13.“推进动力”系指船舶登记证书或其他官方文件出现的,以千瓦计的船舶全部主推进机械最大持续额定输出功率;
14.“限定水域”系指缔约国主管机关所确定的该缔约国邻近水域,所审议该水域内的安全程度对渔船船长和高级船员的资格和发证的实施标准,可低于所规定的各种限制以外工作的标准水平。
主管机关在确定限定水域范围时,应考虑到本组织所颁布的指导性文件①(注①:参见决议A.539(13)的附件1——按本组织所规定的对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长和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的发证。
);
15.“无限水域”系指限定水域以外的水域;
16.“船舶长度(L)”系指从龙骨线量起,至少是型深85%处的水线总长度的96%,或是船首柱前缘到舵杆轴线的水线长度,以较长的为准。
所设计的船舶龙骨带有倾斜时,测量这一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17.“型深”系指从龙骨线量起到工作甲板舷侧横梁顶部的垂直距离。
规则2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对其长度为45米以下渔船仅从其港口到限定水域内作业
的船员全部适用规则Ⅱ/3、Ⅱ/4和Ⅱ/5的要求和使用英语的要求,如认为不合理或不能实施,则可在不违背本公约的安全原则下,决定这些人员全部或部分地不实施这些规则。
对此,有关主管机关应将有关这些人员培训和发证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向秘书长报告。
规则3 证书和签证
1.渔船船员如在工作、年龄、健康状况、培训、资历和考试等必要条件符合这些规则才能予以签发证书。
2.缔约国按本规则第1款签发的证书应由该缔约国确认是按附件1或附件2所规定的证书格式予以签证。
3.证书和签证应使用官方语言或签发国的语言。
如使用的语言不是英语,文本应包括英文译文。
4.关于无线电操作员,缔约国可以:
4.1根据《无线电规则》签发证书的考试中应包括本规则Ⅱ/6所要求的附加知识;
4.2颁发一张单独证书,指明持证者已具有本规则Ⅱ/6所要求的附加知识。
5.主管机关对由其他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当局根据本规则7所签发的证书,应按附录3规定的格式所认可的证书予以签证。
6.签证期满,签发的缔约国应尽快将签发期满的证书予以撤回、中止或取消。
无论如何,不应超过签发之日后五年。
7.根据《1978STCW公约》的规定,对轮机长、轮机员或无线电操作员所签发的任何适当的证书应视为第1款所规定有关渔船的相应证书。
8.主管机关根据附件1、2和3所允许的变动,可使用与上述附件不同的格式,这些格式中包括必需的资料、细目至少用罗马符号和阿拉伯数字予以表述。
规则4 监督程序
1.一个正式授权的监督官员按本公约第八条规定行使的监督应限于下述方面:
1.1检验渔船上所有船员均应持有按本公约要求签发的证书或持有必要的特免证明;和
1.2如因发生下列情况而有理由认为未能维持值班标准时,判断公约所要求的渔船船员维持值班标准的能力情况:
1.2.1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或
1.2.2船舶在航、锚泊或靠泊时,从船上排放国际公约规定为非法的物质;或
1.2.3未按本组织所采取的选定航线措施,或未按安全航行的惯例和方法,而使船舶操纵不稳定和不安全;或
1.2.4操纵船舶不当,造成人命、财产或环境等的危害。
2.执行监督的官员根据第1款如发现陷缺应立即以书面通知该船船长和主管机关,以便采取适当措施。
这些通知应说明所发现的陷缺的细节,以及该缔约国依此判定这些陷缺对人员、财产或环境危害的理由。
3.可以认为涉及人命、财产或环境等危害的缺陷,包括有:
3.1船员未持有所要求的适当有效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
3.2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对航行或轮机的值班安排;
3.3值班中无合格人员操作安全航行、安全无线电通讯或防污等至为必要的
设备;或
3.4在一航次开始时的值班和其后的接班中未能提供休息好的人员。
规则5 资料交流
1.秘书长按本公约第四条应向各缔约国提供缔约国所交流的任何资料。
2.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后24个月内,未按本公约第四条要求交流资料的缔约国应无权要求本公约的优惠,直到秘书长收到资料之时止。
规则6 发证安排的主管机关
1.每一缔约国应负责制订和实施能保证教学和实践培训相结合的计划的手段,依此达到必要的能力标准,并经常予以监督,以保证其有效性。
2.每一缔约国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应保持一所或多所登记处,根据本规则3、规则Ⅱ/1到规则Ⅱ/6所列的所有证书和签证予以签发、宣布期满、重签有效、报告丢失、延期或撤销,以及当其他缔约国需要时,提供这些证书、签证和特免等情况的资料。
规则7 证书的承认
1.每一主管机关应保证对其他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当局签发的证书按本规则3的签证予以承认,该缔约国的证书签发和签证要完全遵守适任标准的要求。
2.非缔约国或其当局签发的证书应不予以承认。
3.虽有本规则第1款和规则3第5款的要求,如客观需要,主管机关对悬挂
其他缔约国国旗船上工作人员持有该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而有效的证书,但未按规则3第2款的要求进行签证,如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签发申请书的有效文件证明,可允许该持证者在该船上工作不超过3个月。
规则8 过渡规定
1.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前,按该缔约国法律或《无线电规则》,对本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职位所颁发的适任或职务证书,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仍应被认为是有效的。
2.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后,该缔约国可继续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按其过去做法颁发适任证书。
就本公约而言,这种证书应被认为是有效的。
在这一过渡期间内,这种证书应只颁发给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业已开始在与这种证书有关船上特定部门内从事海上工作者。
主管机关应保证所有其他证书的应试者均按本公约规定进行考试和发证。
3.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后两年之内,该缔约国可对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既未持有本公约规定的适当证书,也未持有按该缔约国法律颁发的适任证书的渔船船员,颁发职务证书,但该船员应:
3.1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的7年内,至少在海上按其所要求取得的职务证书的职位已工作了3年;
3.2已提出令人满意地执行该项职务的证据;和
3.3已使缔约国参照其申请时的年龄,对其健康状况,包括视力和听力感到满意。
就本公约而言,根据本款颁发的职务证书应视为等同于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的证书。
规则9 特免
1.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如认为对人命、财产或环境不致构成危害时,可颁发特免证明,允许在某一指定渔船上工作的某一船员,在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指定期限内,担任他并未持有适当证书的职位(除有关《无线电规则》所规定者外,无线电操作员不在此例),但是,发给这种特免证明的人员,应系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能安全地充分胜任其所补空缺者。
2.凡给予某职务的特免证明,只应发给适当地具有可充任比该职务低一级证书的人员。
如本公约对该低一级职位并无证书要求,则可对主管机关认为其资格和经验显然相当于所充任的职位的要求的人员颁发特免证明,但是,如果该人并未持有相应的证书,则应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考试,以表明这种特免证明的颁发是安全的。
此外,主管机关应保证尽快由持有相应证书的人员来充任该项职位。
3.各缔约国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向秘书长送交一份报告,说明所颁发的关于有证书要求的每项职位的特免证明的总数,包括未交回的。
规则10 等效
1.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保留或采取其他教育和培训的安排,包括涉及专门适应技术上的发展和特种船舶上组织的教育和培训的安排,但在船舶的航行和技术操作方面的海上服务、知识和效率水平,应保证并具有至少相当于本公约要求的海上安全程度和防污的效果。
2.上述安排的详细情况应按本公约第四条要求包括在该报告之中。
第二章船长、驾驶员、轮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的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