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司法解释及案例(一)全面覆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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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司法解释及案例(一)全面覆盖原则
专利法司法解释及案例作者:大岭
资料简介
本资料的特点:
1. 体系化:将多个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专题,分类整理。
2. 案例化:给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相关案例。
3. 实用化:全面收录司法解释和案例,及时更新,简要点评。
本资料包括的主要专题:
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专利侵权责任和赔偿;
专利侵权抗辩;
专利案件程序和证据等。
此次推出的是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专题的第一项内容:全面覆盖原则,后续内容将陆续推出。
1 全面覆盖原则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 案例
案例一:改劣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案号:【(2009)民提字第83号】
在实践中,存在被控侵权人将专利技术方案的某个技术特征进行省略或者替换,导致其技术效果劣于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形。
这种变劣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变劣的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故意省略或者替换某个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专利侵权判定应坚持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变劣的技术方案如果由于缺少专利技术方案的某个技术特征或者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在申请再审人张建华与被申请人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连公司)、二审上诉人沈阳高联高层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直连公司拥有“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和“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张建华曾在直连公司工作,参与断流器、阻旋器的安装维修,离开直连公司后随即成立高联公司。
2002年8月,直连公司以张建华、高联公司生产、销售的缓冲器和分气器侵犯其涉案两项专利权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对比,断流器专利与被控侵权的缓冲器技术特征有如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专利的环绕罗纹导向板;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
阻旋器专利与被控侵权的分气器技术特征的不同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阻隔板和止旋板,但设有集气罩。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断流器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使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的缓冲器由于缺少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造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相对断流器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是变劣的技术方案。
断流器专利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并采用水封的方式实现系统密封,减轻系统氧蚀。
被控侵权的缓冲器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因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
逆止排气阀与断流器专利的呼吸装置相比,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的分气器没有止旋板,仅靠水流与回水管管壁摩擦阻旋的效果不如止旋板的阻旋效果好,同样是对阻旋器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变劣。
由于专利技术已为社会公知,张建华又曾在直连公司工作,其很容易省略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正是由于其省略了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导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性能、效果变劣,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张建华和高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遂判令高联公司、张建华承担侵权责任。
张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同一审法院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改劣方案并构成等同侵权的认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裁定提审本
案,并于2009年10月30日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直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不是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专利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建华和高联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案例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案号:【(2011)民申字第630号】
在申请再审人张镇与被申请人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豪公司)、包头市同升祥鞋店(以下简称同升祥鞋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6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张镇为“一体式勾心鞋跟”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勾心鞋跟,是由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组成,其特征在于:弧形勾心片的右下端装有插头,并相互固定为一体,插到鞋跟立柱上端的孔内,鞋跟立柱的下端底部插入跟垫。
张镇认为金自豪公司生产、同升祥鞋店销售的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女士鞋底专用勾心使用了本案专利技术,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自豪公司和同升祥鞋店承担侵权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自豪公司生产、销售的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鞋底来源于案外人肖厚柱,金自豪公司购买肖厚柱的鞋底产品并再加工生产和销售女士高跟鞋时,并不知道该鞋底是否为侵权产品,同升祥鞋店的行为也属于同种情形。
因此,金自豪公司、同升祥鞋店生产、销售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据此判决驳回张镇的诉讼请求。
张镇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专利弧形勾心片与插头是通过特定方式连接成为一个整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为一弯折并带有凹槽的整体结构,并不存在需要通过特定方式连接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的肖厚柱的专利技术属于对本案专利技术的等同替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了张镇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均为女士勾心鞋跟,均由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组成。
但是,本案专利的弧形勾心片的右下端装有插头,并相互固定为一体,插到鞋跟立柱上端的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为一整块材料弯折形成的带有凹槽整体结构,不具有本案专利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通过插头连接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自豪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凯森牌女鞋的行为,以及同升祥鞋店销售凯森牌女鞋的行为,均不侵犯本案专利权。
3 点评
2009年《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要进行审查。
此前,我国专利侵权判定采用的是多余指定原则,即相关的专利司法解释规定采用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保护
范围,但这已经成为我国专利制度的历史。
现在我们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判定,即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不再对技术特征是否必要进行甄别。
全面覆盖原则确保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使得社会公众可以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大岭IP知识产权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