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威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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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威风劳动争议二

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6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04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威风

【当事人】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威风

【当事人-个人】赵威风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赵威风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赵威风与上诉人原沈阳市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李洪文与被上诉人赵威风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片,以证明李洪文曾给被上诉人转账7961元的事实;原沈阳市分公司与案外人郭某、杜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原沈阳市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局制式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版本不一致。被上诉人赵威风提供了案外人宫某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在天眼查查询的谢某的立案信息,以证明上诉人原沈阳市分公司拖欠多名员工的工资额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片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文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赵威风4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赵威风与上诉人原沈阳市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试岗协议”“录用审批表”、上诉人原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群微信记录等证据,结合2021年1月18日上诉人原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文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2月工资的微信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20年12月13日开始与上诉人原沈阳市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威风的劳动合同与其他员工劳动合同版本不同,与上诉人原沈阳市分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沈阳市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赵威风的工资金额。如前所述,上诉人原沈阳市分公司自2020年12月13日开始与被上诉人赵威风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原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文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2月工资3655元,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赵威风4000元。上诉人原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文于2021年4月、5月转账给被上诉人的80元、116元、110元显然不符合支付工资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原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文转账的4000元系支付其工资,称系李洪文偿还其工作中的垫付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4000元的转

账为支付工资。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分公司曾以其他途径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原沈阳市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赵威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25日上诉人原沈阳分公司注销之日期间的工资金额应为42965.52元(6000元×7个月+6000元÷21.75天×18天-4000元),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原沈阳市分公司拖欠工资的给付义务。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0日,于2021年8月25日注销,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原沈阳市分公司拖欠的工资的给付义务。综上,上诉人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威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42965.52元;三、驳回赵威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01:15

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威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04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29号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威风。

审理经过上诉人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威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给付被上诉人赵威风工资46965.5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赵威风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与原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我公司与原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仅为合作关系,已与其解除相关合作。2、上诉人赵威风劳动仲裁案直接关系人李洪文现因个人其他案件原因不能到庭对质,在此期间不能单方面认可赵威风一面之词。3、被上诉人赵威风在原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任职期间九个月工资一分未发的说法不成立,仅根据李洪文与赵威风微信转账记录自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30日共有转账记录5笔,合计7961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另算。4、被上诉人赵威风所出示的与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000元不实,我公司经调查得到原辽宁省中升乙源颐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标准版本合同,而非赵威风手中自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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