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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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4.09
•【字号】廊政[2005]43号
•【施行日期】2005.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
知
(廊政[2005]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5月9日起施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九日
廊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现代化园林式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廊坊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的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第十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规划指标: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1.0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游乐场、公共文化体育场等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异地绿化补偿费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专项用于公共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十五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申领资质证书,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来本市承揽绿化工程,需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应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
第十九条城市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水务、铁路部门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管理,由该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及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和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
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凡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办理准伐手续或者准移手续。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上钉、刻、划、挂,攀折、摇晃树木;
(二)擅自修剪树木;
(三)占压绿地,依树搭建屋棚,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四)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弃物;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及雕塑、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编号、建档,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当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相关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是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