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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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概念、⼀般要件和分类
1、概念:法律规定的、决定⾏为是犯罪的、若⼲要件的总和。

2、⼀般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

3、犯罪构成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属于根据基本犯罪构成定罪的:①既遂犯;②实⾏犯或共犯中的实⾏犯。

属于根据修正的犯罪构成定罪的:①未完成罪(预备犯、中⽌犯、未遂犯);②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和共谋者。

(2)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属于法条知识,能够辨认即可。

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的,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罪的基本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罪的减轻犯。

再如:第234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中“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犯前款罪,致⼈重伤……”,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犯。

(⼀)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为犯罪⾏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

犯罪客体的基本内容:
1、⼀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在有些犯罪中,⼜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般客体:⼀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同类客体:某⼀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类社会关系,如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类⼗⼤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为所直接作⽤的具体⼈或具体物。

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

(⼆)犯罪客观⽅⾯
1、犯罪客观⽅⾯的要素:危害⾏为、危害结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为的时间地点⽅法等。

其中,只有危害⾏为是客观⽅⾯的必备要素,⽽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

2、刑法中的危害⾏为之特征:有体性(⼈的⾝体动静)、有意性(是⾏为⼈的意志或意识⽀配下的⾝体动静)、危害性(价值评价——对社会具有重⼤危害)。

3、危害⾏为的形式:作为与不作为(⾝体的动与静)。

持有属于作为的范围。

作为,是指积极的⾏为,即⾏为⼈以积极的⾝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所禁⽌的⾏为。

关于不作为(本质是不履⾏义务⽽构成的犯罪),从这三个⽅⾯把握:
⼀是特征:①负有实施某种⾏为的特定义务,②有能⼒履⾏该特定义务,③没有履⾏该义务;
⼆是特定义务的来源:①法律明⽂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履⾏⽣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执勤消防队员等,③法律⾏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对⾃⼰监护下的精神病⼈,在有发⽣侵害法益的危险时,有防⽌其发⽣的义务;将弃婴抱回家中的⼈对该婴⼉负有的扶养义务,合同⾏为,④先⾏⾏为引起的义务,即先⾏⾏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结果发⽣的特定义务,例如,使他⼈跌落⽔中有溺死的危险,即负有救护义务;
例1:甲⼄⼆⼈为兄弟,甲为百万富翁,⼄则很穷困。

甲将其⽼母赶出家门,要其投靠弟弟⼄。

结果,母亲被冻死。

甲的⾏为构成遗弃罪;⼄不构成遗弃罪。

例2:甲⼄⼆⼈为夫妻。

⼀天,⼆⼈吵架(先前⾏为引起的义务),⼄称要上吊⾃杀。

甲说,“随你的便。

”⼄当⾯上吊,
甲将门⼀关,溜⾛了。

结果⼄经抢救⽆效⽽死亡。

甲的⾏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不作为的犯罪。

例3:甲⼄⼆⼈为恋⼈,甲欲分⼿,⼄不同意,并称:若分⼿,就死在甲⾯前。

结果,⼄当⾯⾃杀,甲扬长⽽去,⼄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不构成犯罪。

三是种类:(1)纯正不作为犯,(2)不纯正不作为犯;
(1)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为⼈构成法律专门规定的(实⾏⾏为本⾝)不作为犯,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常见的法定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如:①遗弃罪、②拒不执⾏判决裁定罪;③376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④第2款,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⑤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⑥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罪;⑦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⑧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⑨第440条遗弃武器装备罪;⑩第441条遗失武器装备罪、11、第444条遗弃伤病军⼈罪12、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罪;13、其他渎职性犯罪,如私放罪犯、玩忽职守等。

(2)不纯(真)正的不作为犯:⼀个⼈以不作为或消极的⾏为结果构成了⼀个通常以作为才能构成的犯罪⾏为;
例如:杀⼈罪通常由杀⼈构成,若⾮此,则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例如,甲某将朋友3岁⼉童⼄某拐带回家收养,在回家途中,丢弃⼩孩在野外,导致其饿死;法院认定甲某构成故意杀⼈罪。

甲某以(将所带⼉童遗弃不管的)不作为⾏为,构成了刑法上不属于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故意杀⼈罪(因为故意杀⼈罪通常是作为才能构成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就构成故意杀⼈罪⽽⾔,甲某对⼉童弃置不管的⾏为相对于积极的杀害⾏为,是⼀种不作为的(杀⼈⾏为)。

再如,李某和⼥青年项某恋爱不久致项某怀孕。

李某提出要跟项某分⼿,并要项某做流产⼿术。

李某与项某争吵,争吵中,李某还⽤打⽕机扔打项某。

项某感到绝望,⾛到⾛廊⾥,喝下了⼀瓶农药,⼜⾛进了李某房间。

此时,李某不但没有及时去救⼈,反⽽⼀⾛了之,临⾛时怕被⼈知道还将房门锁上。

李⾛后很长时间,项某才被⼈发现送往医院,但因救治⽆效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发现项某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某在李某宿舍中得不到及时抢救⽽⾝亡,李某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某死亡结果的发⽣,以解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为已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罪。

再如妇⼥遗弃私⽣⼦,希望⼈抱⾛,则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则为遗弃罪;若主观上希望⼩孩死亡,则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则为故意杀⼈罪。

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抗税罪
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例如,汽车司机在⼗字路⼝遇到红灯,仍然向前⾏使,导致⾏⼈死亡。

从⾏使⾓度看是作为,从刹车⾓度看是不作为。

如果能够肯定作为犯罪,就不必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条件。

4、危害结果:客观性、抽象性
所谓客观性是指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种客观的联系。

判断因果关系的有⽆,与⾏为⼈主观能否预见⽆关,只能从主观上不可抗⼒为其开脱;有因果关系时,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还需要主观上的要件(有⽆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

例:15岁⼩孩把骑在⽜上的⼄赶到河⾥,但⼄滑⼊⽔⾥淹死,此例有因果关系,但不负刑事责任(主观上有过失,但15岁对过失致⼈死亡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再例,正当防卫,有因果关系,但不负刑事责任。

⼜例,甲深夜开车回家,在⾃家的院⼦内倒车⼊库时,压死了⼀个睡在院内⼀堆塑料薄膜下⾯的流浪汉。

从客观上讲,该流浪汉死亡结果与甲某⾏为有因果关系。

只要有这种客观的联系就成⽴因果关系,⾄于甲某是否能够预见到塑料薄膜下有⼈睡觉,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但是,如果追究甲某的刑事责任,仅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这仅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前提,还必须查明甲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本案中,甲某显然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认为犯罪。

不认为犯罪的原因,不是没有因果关系,⽽是因为缺乏罪过。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理论基础,应考虑介⼊因素的作⽤下,先前⾏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介⼊因素包括三类情形:⾃然事件、他⼈⾏为以及被害⼈⾃⾝⾏为。

主要考虑介⼊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为之间关系,即介⼊因素本⾝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因素是独⽴还是从属于先⾏⾏为?如果介⼊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因素本⾝独⽴于先⾏⾏为,则先前⾏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判断范围⼤,有导致扩⼤刑事责任的危险,此时靠主观⽅⾯的对刑事责任的限制;1、⾏为在特定条件下导致结果发⽣,如殴打⾏为与被害⼈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肿⼤、⼼脏病、⾼⾎压、⽩⾎病、⾎⼩板缺少症)相遇,发⽣死亡结果;2、⾏为与被害⼈⾏为相遇导致结果发⽣,如私设电遇到被害⼈钻电触电⾝亡;3、两⾏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违章驾驶发⽣交通事故,甲教唆⼄杀⼈致⼈死亡等。

4、数⾏为共同作⽤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某投放未达致死量的毒药,⼄某也投放⼀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下导致死亡结果,数⼈共同殴打⼀⼈致死,等。

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虽然有些奇怪,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

例1:甲⼄为⾼中同学。

毕业后⼗来年没见过⾯。

⼀天,在街上偶遇。

甲⾮常⾼兴,当场打了⼄两拳。

⼄当场⼝吐⽩沫后死亡。

后查明,⼄患有⼼脏病、⾼⾎压。

问:甲的⾏为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

按照条件说判断的因果关
系,仅仅是⾏为⼈负刑事责任的⼀个客观基础,仅是必要条件,⽽⾮充要条件。

例2:接上例。

甲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对⼄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适当的限制:假如⼀个⾏为本⾝并未越出常轨的,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例如,为甲投⼈寿保险,⿎励其从事⾼度危险的职业,结果死亡,但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前⾏为导致某种危险,⾏为中间介⼊第三种⾏为,导致某种结果,则认为前⾏为与结果因果关系中断,后⾏为与其成⽴因果关系。

如投毒者致被害⼈危险,但另⼀个枪杀之,则开枪者故意杀⼈,投毒者故意杀⼈未遂。

但不适⽤于共同犯罪的时候。

注意:
任何⼀个因果关系都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的;
因果关系具有不可假设性,如某⼈将赴刑场的犯⼈杀死,则不能因为其将死认为某⼈和犯⼈死亡⽆因果关系。

多因性:尽管⼀个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但其中之⼀也要承担责任,例如,甲伤⼄,⼄送医院途中转了多个医院,耽误治疗死亡,⾏为⼈对此结果还是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责。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的分类:1、⾃然⼈主体和2、单位主体。

⾃然⼈主体分为:⼀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然⼈犯罪
⾃然⼈犯罪⽅⾯需要掌握三个问题: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份犯。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可作三分法:完全⽆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

①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年龄为准,⾃过⽣⽇的第⼆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②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种⾏为: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爆炸、投毒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拐卖妇⼥过程中强*妇⼥的,仅定拐卖妇⼥、⼉童罪。

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有该⾏为的,仍应对强*⾏为负刑事责任。

强*包含**幼⼥(但定强*罪,若满16周岁则定**幼⼥罪),但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与幼⼥发⽣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不满⼗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③抢劫罪不仅包括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269条、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携带凶器抢夺的);
④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仅对贩卖毒品的⾏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私、制造、运输毒品的⾏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参与杀害⼈质的,应当定故意杀⼈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⑤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仅仅对法定的⼏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对任何过失犯罪是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⑥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犯罪,适⽤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不适⽤死刑(包括死缓)。

2、刑事责任能⼒
刑事责任能⼒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认识因素)与控制能⼒(意志因素),即犯罪能⼒;影响刑事责任能⼒的有⽆以及程度的因素有:年龄、精神障碍、⽣理功能丧失等。

还是以三分法为准来掌握:完全⽆责任能⼒、限制责任能⼒、完全责任能⼒。

部分或限制或⽈相对责任能⼒者,主要有这样⼏类⼈员:⼀是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死刑;⼆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的精神病⼈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聋哑⼈或盲⼈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辨认控制能⼒的判断:⑴医学判断:是否有精神病(含病理性醉酒);(2)⼼理学判断:精神异常与⾏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醉酒情况下的⾏为⼈,可以成为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病理性醉酒的⾏为⼈:在故意引起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上的⾃由⾏为。

3、⾝份犯
⾝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般犯罪主体⽽⾔的,是指在完全具备⼀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

特殊⾝份即刑法所规定的影响⾏为⼈刑事责任的⼈⾝⽅⾯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典型的如贪污罪、脱逃罪、刑讯逼供罪等。

例如,公职关系:贪污贿赂罪-国家⼯作⼈员,渎职罪-国家机关⼯作⼈员,循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刑讯逼供罪-司法⼈员,虐待被监管⼈员罪-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员;业务关系:重⼤责任事故罪-⼚矿企业的职⼯;法律地位上: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监狱中服刑的罪犯,背叛国家罪-要求具有中国国籍,强*罪-男性,传播性病罪-患有严重的性病。

所有针对实⾏犯⽽⾔,不包括共犯。

例如,强*妇⼥,只有男⼈,若⼥⼈唆使、帮助,则是共犯。

(1)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个问题的解释》
第⼀条 ⾏为⼈与国家⼯作⼈员勾结,利⽤国家⼯作⼈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条 ⾏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勾结,利⽤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与国家⼯作⼈员勾结,分别利⽤各⾃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挪⽤公款的司法解释(98年5⽉)“第⼋条挪⽤公款给他⼈使⽤,使⽤⼈与挪⽤⼈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款的,以挪⽤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特征:指单位本⾝犯罪,⽽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共同成员共同犯罪。

①单位特征——依法成⽴、拥有⼀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②⾏为特征——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的⾏为、并常常以单位名义实施;③主观特征——体现单位意志与单位整体利益;④法律特征——法定性,并⾮⼀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2、根据该特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1)个⼈为进⾏违法犯罪活动⽽设⽴单位实施犯罪的,按个⼈犯罪处理。

(2)单位设⽴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处理。

(3)个⼈盗⽤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所有的,按个⼈犯罪处理。

(4)刑法393条,单位⾏贿后利益由个⼈私分的,按个⼈犯罪处理。

(5)涉嫌犯罪的单位在审判之前或过程中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的,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

3、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不处罚单位本⾝,经常考的⽐如第137条⼯程重⼤安全事故罪、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244条强迫职⼯劳动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四)犯罪主观⽅⾯——罪过
主观罪过基本内容
定义后果
故意犯罪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因⽽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明知(必然发⽣)且希望应当负刑事责任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发⽣)⽽放任,若必然意识到,则是直接故意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疏忽⼤意的过失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于⾃信的过失⾏为⼈是否对结果的发⽣持否定态度,采取了避免的措施,有避免的根据,反之,是间接故意
不是犯罪⾏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不负刑事责任
核⼼问题是结合具体案例搞清楚四组概念之间的辨析: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出现什么结果定什么罪,技巧:先确定故意还是过失,然后以此倒推。

如砍断绳,绳上两⼈,只想杀⼀⼈,但两⼈必然死,⽆后续选择,所以均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于⾃信的过失(题中往往会暗⽰,如,某甲是全国射击冠军,如仅是普通⼈,则属间接故意)、过于⾃信的过失与疏忽
⼤意的过失(有⽆认识)以及疏忽⼤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的相互区别。

疑问:护⼠闷死⼩孩,为什么不定间接故意?区别在于是否希望发⽣危害结果
罪过形式具体举例:
看见仇⼈过,从塔楼上扔东西击中死亡,直接故意;
外⾯闹,塔楼⼈扔出啤酒瓶⼦,伤⼈,间接故意;
收拾屋⼦,不⽤的酒瓶⼦,扔出击中⼈,回想不对,回头⼀看,打中⼈,疏忽⼤意的过失;
若看见楼下没有⼈,扔出酒瓶⼦,仍击中⼈,过于⾃信的过失。

窗外狂风吹损花盆架⼦,⼩偷经过更加损伤,向花盆浇⽔,⽀承不住掉下,意外事件。

罪过的有⽆以⾏为时为准,例:双⽅本来是合同纠纷,公安机关介⼊,判断是合同纠纷、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以⾮法占有为⽬的,⽽且必须是在签订和履⾏合同之际。

如果当时没有⾮法占有的⽬的,只是后来履⾏不能,那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

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分析。

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信的过失、疏忽⼤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轻,例外398条过失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法定刑⼀样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不同的结合⽅式,具体可⽤下图表⽰:
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罪过形式
认识⾏为及其结果必然会发⽣希望直接故意
放任间接故意
认识⾏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
轻信希望避免过于⾃信的过失
没有认识到⾏为及其结果的发⽣(⼤意)不希望疏忽⼤意的过失
罪过之间的相互区别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①认识因素:前者认识到必然发⽣或可能发⽣;后者认识到可能发⽣
②意志因素:前者积极追求;后者是放任,⽆所谓的态度(关键区别)
③间接故意没有未完成形态,造成什么结果就构成什么罪
例1:如果⼄和丙在30多层楼外擦玻璃,甲要杀⼄,在楼上把绳⼦砍断。

对于丙的死甲是直接故意,因为甲认识到丙的死亡是必然发⽣的,这是直接故意的前提。

例2:甲为了杀妻⼦,在妻⼦碗⾥放毒药,他认识到孩⼦有可能吃妻⼦碗⾥的饭,结果⼩孩吃了,甲对⼩孩的死亡就是间接故意。

因为⼩孩有可能吃,也有可能不吃。

2、间接故意与过于⾃信过失的区别:
认识上,都有预见,意志因素:前者放任;后者轻信能够避免,不希望发⽣危害结果。

过于⾃信过失的特征是“轻信能够避免”,⼀⽅⾯⾏为⼈希望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另⼀⽅⾯⾏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譬如过⾼地估计了⾃⼰能⼒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实际上却未能避免。

例如:(1)甲某为防⼩偷在果园私设电。

为了避免发⽣事故,特意安装上“漏电保护器”。

其作⽤是⼀旦有⼈触电,电流加⼤,即可⾃动断电。

达到惊吓的效果。

但是由于该漏电保护器是伪劣产品,使⽤中失灵,造成⼀个三岁⼉童被电击死的后果。

甲某显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并且有避免结果发⽣的措施,进⼀步印证了其轻信的⼼态。

所以属于过于⾃信的过失。

相反,如果在公共场所私设电,⼜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通常认为是间接故意。

(2)甲在射击⽐赛中,不顾旁边玩耍的⼩孩,⽽击中⼩孩,就是间接故意。

如果加⼀限制条件,如甲是射击冠军,过⾼估计⾃⼰的能⼒,就是过于⾃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发⽣的场合。

间接故意为数不多,通常发⽣在为实现某个意图或⽬的,⽽放任另⼀犯罪结果发⽣的场合。

尤其是:
(1)追求⼀个犯罪⾏结果⽽放任另⼀性质相同的犯罪⾏结果的场合。

例如:张三投毒杀害李四,⽽对也会毒死同室的王五⼀事听之任之。

结果毒死了王五。

张三对王五死亡结果就是间接故意。

(2)突发的情绪冲动之下,不计后果实施危害⾏为、放任危害结果发⽣。

例如腰挂⼿榴弹案恐吓众⼈,在争抢中引爆的。

使⽤致命⼯具打击致命部位、不计后果,致⼈死亡的。

通常认为是间接故意。

(3)⾏为本⾝恶劣,且纯凭侥幸的场合。

例如:甲⼄⼆⼈打赌,看谁敢点燃库房边的草席。

甲将草席点燃后,与⼄扬长⽽去,造成⽕灾的。

再如,甲某想表现⾃⼰,在纸⼚堆料场的草堆上放⽕,等⽕烧⼤之后⼜来灭⽕,造成严重的⽕灾。

被认为是间接故意。

甲和⼄在⼭上把⽔泥圈滚下,砸塌村民房,死⼈,认为是间接故意,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是不特定的⼈。

认定间接故意常常涉及的罪名变化。

(1)放⽕罪与失⽕罪,认定为间接故意的,构成放⽕罪,过于⾃信过失的,是失⽕罪。

其他如(2)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3)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4)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故意杀⼈罪与过失致⼈死亡罪;(6)故意杀⼈罪与故意伤害罪。

3、过于⾃信过失与疏忽⼤意过失的区别: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对结果的发⽣有⽆认识。

事先有认识的,是过于⾃信的过失。

事先对结果没有认识的,是疏忽⼤意的过失。

例:偏远的农村,⼀个妇⼥刚⽣完⼩孩,⼩孩不停苦,妇⼥就把⼩孩翻过去,结果⼩孩闷死了。

妇⼥对⼩孩就是疏忽⼤意的过失。

如果医院的护⼠因⼩孩苦,就把⼩孩翻过来,结果⼩孩闷死了,这就是过于⾃信的过失。

再如律考案例:甲某特别喜欢⼩孩⼄某。

⼀⽇带⼄某经过⼤桥时,逗⼄某玩耍,将⼄某提起悬于桥外,失⼿致其落⽔溺死。

这属于何种⼼态?应当属于过于⾃信的过失。

4、疏忽⼤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1)⾏为⼈是否违反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客观标准)。

例如禁⽌酒后开车,不要从楼上投重物等,如果⾏为⼈不遵守这些来⾃共同⽣活的规则或者习惯,并因此⽽发⽣损害结果的,认为有过失。

如司机开车违章肇事的,医务⼈员违反医疗常规,不经核对,打错针发错药致⼈死亡的,⼯⼈违章操作造成⽣产事故的。

等等。

⽇常⽣活中过失的例⼦如:⼭民甲(善捕蛇)捕得毒蛇⼀条。

置家中⽊桶内,⼄⾄甲家喝酒,在桶中洗⼿,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救截去⼀臂。

可认为存在过失。

再如,甲某夜晚偷他⼈汽车油箱中的汽油,看不清,就打着打⽕机照明,引起⽕灾,有过失。

(2)⾏为⼈是否有正常的预见能⼒。

⾏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般情况下是⼀致的。

法律、规章或者习惯是按照普通⼈标准提出要求的,那也是普通⼈能够做到的标准。

但是,有些⼈可能由于⾃⾝能⼒、⽔平低于正常⼈,⽽不可能预见。

对此,应当做特殊考虑。

例如,甲某为⼀个60多岁⽼眼昏花的⽼⼈,在⼥婿家⼩住。

⼀⽇见⼥婿从床下摸出⼀酒瓶,喝了⼀⼝。

⼥婿说,这是药酒,治腰痛。

⼜⼀⽇,村⾥另⼀⽼妇串门,抱怨腰痛。

甲某主动说,⼥婿有药酒,不妨⼀试。

便从⼥婿床下摸出酒瓶,倒出约⼀两给⽼妇喝下,造成死亡结果。

认为是意外事件间较为合理。

意外事件(不可能预见)和疏忽⼤意的过失(应当预见,⾏为有没有异常的地⽅,即违反法律、法规,社会习俗之处,有则应当预见)。

例如,交通事故,有违章,则过失;住塔楼上,扔东东,则有过失。

⽼太婆将装药酒的瓶⼦,给客⼈喝,结果是农药,意外事件。

信赖原则:减轻开车⼈的责任,基点是彼此信赖对⽅彼此遵循规定。

例外是,未成年⼈过马路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

认识错误问题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如将有罪⾏为误认为⽆罪⾏为、将⽆罪⾏为误认为有罪⾏为、以及罪⾏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般不影响定性量刑。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客体错误、⾏为对象错误、⼿段或⼯具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

对于前三者,基本上遵循这样的⼀条线索来处理:即⾏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则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犯罪故意,则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

注意:事前故意: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以故意犯罪的既遂论处。

(1)法律认识错误:(罗马法格⾔:对法律的误解不是辩解的理由)
a.误认为⾮犯罪⾏为是犯罪⾏为
b.误认为犯罪⾏为是⾮犯罪⾏为
c.对犯罪⾏为的罪名、罪数、量刑等的错误认识
(2)事实认识错误:
①对象错误:指⾏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在事实上不⼀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致的情况。

如甲预定杀害⼄,因为把丙误认作⼄,⽽杀害了丙。

这就产⽣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致的情况。

辨认的要点是:⾏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在法律性质上是否⼀致。

如果⼀致的,就是对象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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