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工网院《劳动法学》平时作业主观题(2020下半年)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华工网院《劳动法学》平时作业主观题(2020下半年)
一、简答题(8题,每题7分,共56分)
1.简述劳动者法律责任的特征。

答:劳动者法律责任,即劳动者因违反劳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特征主要表现在:(1)以约定责任为主。

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劳动者,对劳动者是权利本位法,因而,它对劳动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大少于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于是,劳动者法律责任主要由劳动合同和作为其附件的内部劳动规则,以及集体合同规定。

(2)违纪责任寓于违约责任之中。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义务主要是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由此决定了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违纪责任。

其中,违纪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

这是因为,内部劳动规则之中,违反劳动纪律亦即违反劳动合同,因而违纪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3)集体合同违约责任通过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实现。

集体合同条款依法可以取代和补充劳动合同内容,当单个劳动者因违反集体合同而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时,就应当按照违反劳动合同一样承担违约责任。

(4)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因违反劳动法而承担法律责任,必须以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

2.简述劳动保护监察以外劳动监察所管辖的事项。

答:我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方式主要有:①地域管辖。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②级别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③指定管辖。

为妥善处理管辖权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简述工会的普通劳动监督职权。

答:一、工会有权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二、工会代表参与组成企业调解委员会,行使调解权
三、工会参与组成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权
四、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4.简述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1、调解原则;
2、及时处理原则;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4、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较之官方调解,劳动争议基层调解有何特点?
答:劳动争议基层调解属于民间调解,它与官方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比较,有下述主要特点:
(1)其调解机构是社会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
(2)其调解活动具有任意性,几乎不受固定程序和形式的约束,也可将道德规范、社会习惯作为调解的依据;
(3)其调解书仅具有合同性质,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6.简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

答:根据《劳动法》第5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关于本条的理解,根据《劳动法条文说明》第47条的规定,《劳动法》第54条中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

《劳动法》第54条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

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
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

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

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7.简述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

答: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伤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把握因工与非因工负伤的界限,必须弄清什么是工伤。

根据1996年8月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简述医疗保险待遇的内容。

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医疗保险待遇有以下主要内容:
医疗期待遇
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只限于规定的医疗期内。

医疗期的长度根据职工本人连续工龄和本单位工龄分档次确定,最短不少于
3个月,最长一般不超过24个月;难以治愈的疾病,经医疗机构提出,本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医疗期,但延长期限最多为6个月。

疾病津贴
疾病津贴又称病假工资。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1个月以上的,停发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龄长短给付相当于本人工资一定比例的疾病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待遇
职工一般可选择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合同的定点医院就医。

其保险待遇项目主要有: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用、规定的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

其中,职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小额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此外,职工供养亲属患病治疗时,一般仅就某些项目(如药费、手术费等)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一般为50%)的医疗补助。

二、论述题(3题,共44分)
1、试述劳动监察相对人范围的界定。

(15分)
界定监察相对人的范围,首先应当明确,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只有用人单位方才是监察相对人。

2.试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

(15分)
答: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通常也称为劳动关系三方原则。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三方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

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

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国际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实践证明这一机制能够缓解劳资矛盾、稳定劳动关系,能够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重要作用。

正如三角形的架构最具有稳定性,政府(以劳动部门为代表)参与到劳资谈判中来,参与到雇主和工人的交往活动中来,有利于确保雇主和工人之间地位的平衡,对于指导、协调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走到市场经济的今天,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已经不能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方的利益矛盾。

因此,借鉴国际经验,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保障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然选择。

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并逐步在法律层面上对三方机制作出了规定。

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重大问题。

”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法在总则中作出类似的规定,表明了我国领域对于三方协商机制的充分肯定,对于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稳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同样的,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

作为一个很好的平等对话的制度设计,三方协商机制能够促进企业和职工之间的沟通交流和互相理解,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

实践中,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正在逐步确立。

2001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面启动劳动关系三方(政府、企业、职工)协商机制,以协商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协商机制已经基本建立,并逐步向县(市、区)和产业一级延伸。

在我国,三方协商机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的某些企业代表组织组成。

具体说,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1.政府代表。

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中都明确规定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是劳动行政部门。

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

因此,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理应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 职工代表。

由于三方机制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例如处理劳动争议的重大共性问题,往往会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职工参加三方协商机制的是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地方总工会。

3.企业组织代表。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代表企业的各种组织也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是由经贸委代表企业组织。

之后,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不过当时该组织代表的是国有企业。

随着各类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代表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级工商联组织逐步完善,此外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民间的商会等纷纷成立,作为企业一方代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

目前,在中央层面,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或者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三方协商机制从建立之初就是着眼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各方利益主体的一致性,最大程度地追求、实现三方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

因此要强调大处着眼,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使这一机制能够专注于处理和解决一些大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有效发挥作用。

本法的规定遵循这个原则,利用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

3.试述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

(14分)
答: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

在《条例》中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当然是无过错责任。

其实,就是在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

因此,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是没有疑问的。

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

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

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

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

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

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

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

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

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撞碰、打击,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
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需要研究。

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

只不过由于采用一揽子工伤待遇方法救济工伤职工的损害,因而没有明确表现出来而已。

如果纯粹研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那就要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工伤造成的精神痛苦。

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

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要件。

(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些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原则区别:
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

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

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