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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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
【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
【当事人-个人】余杨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滑培楠曹华
【代理律所】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余杨明
【本院观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建七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建七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中建七局虽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余杨明因本起事故造成严重残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中建七局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应以定残之日起为宜。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据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53037.17元[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文乐、余豪生活费(23782元/年2年99%)+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豪生活费(23782元/年4年99%)+被扶养人余豪生活费(23782元/年1年99%2)=153037.17元]。
一审判决对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13080.1元,应予纠正。
经核算,中建七局共应赔偿余杨明经济损失643809.48元[(2159111.69元-13080.1元)30%=643809.48元]。
另外,中建七局还应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以上合计665809.48元。
综上,中建七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杨明经济损失共计643809.48元;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665809.48元。
三、驳回余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余杨明负担358元,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由余杨明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9:1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07月12日20时51分许,余杨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葬场南100米时,撞到中建七局施工现场的防护栅栏,造成余杨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阜公交(二)认字[2018]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杨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建七局阜阳颍河综合治理路网工程太和路施工项目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4-2。
17》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余杨明受伤后,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7月26日,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处头皮裂伤2.耳廓损伤(皮肤撕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脑疝。
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转运期间注意安全。
当日,余杨明转入安徽
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8月7日,诊断为:1、医院获得性;2、特重度颅脑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硬膜外血肿伴积气;6、颅骨多发骨折;7、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
出院医嘱:1、早期康复治疗;2、注意气道护理;3、注意预防褥疮等并发症;4、对症支持治疗;5、我科随诊。
当日,余杨明转入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5日,诊断为:1.医院获得性2.特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伴积气、颅骨多发骨折)3.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
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
2018年8月15日,余杨明入住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治疗至2018年9月28日转往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7日,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术后2.右额颞颅骨缺损3.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4.气管切开术后5.肺部感染。
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抗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综合康复治疗,避风寒、畅情志、防感染,勤翻身拍背,加强肢体活动及呼吸道管理。
2.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片0.2g(每日3次),咳喘平颗粒10g(每日3次),巴氯芬片5mg(每日3次),安宫牛黄丸3g(每日1次)。
3.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及颅脑CT;4.不适随诊。
余杨明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3996.8元。
余杨明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七局赔偿其医疗费105599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建七局赔偿余杨明经济损失79199.04元。
中建七局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2018年10月7日,余杨明转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7日,支付医疗费70836.72元。
诊断为:1.右侧额颞颅骨缺损;2.意识丧失;3.气管切开术后;4.进食障碍;5.运动障碍;6.骶尾部压疮。
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康复锻炼治疗。
2018年11月8日,余杨明转入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5日,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坠积性,低蛋白血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复查给予活血化瘀,抗炎,营养神经,祛痰,营养支持,心电监护,吸氧,康复功能锻炼及针灸,高压氧治疗等对症支持治疗,支付医疗费51590.6元。
余杨明住院治疗期间,治疗需要外购药支付6107元。
余杨明受伤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市第五人民医
院、安化创伤康复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3000元。
余杨明在外地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张西娟支付住宿费1490元。
2019年6月1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9]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杨明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混合性失语,构成三级伤残;开颅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2、余杨明损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要设专人护理,其中伤后前180天需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损伤后多次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
3、余杨明损伤自本次定残之日起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4、被鉴定人余杨明定残后长期存在医疗依赖。
本次定残后二年内给支持、对症治疗、康复理疗等,每年约需费用20000元(也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余杨明支付鉴定费7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七局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余杨明与张西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余文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确认。
余杨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中建七局应按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余杨明2018年10月7日之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22427.32元及外购药支付的6107元,经查证属实,且均与治疗有关,应予以认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余杨明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临床治疗已稳定,入住阜阳中医院仅是完善相关检查及复查给予活血化瘀,抗炎,营养神经,祛痰,营养支持,心电监护,吸氧,康复功能锻炼及针灸,高压氧治疗等康复性治疗,余杨明的鉴定时机符合相关规定,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客观,与其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中建七局未举证足以否定或改变余杨明鉴定结论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余杨明仅举证村委会证明,不能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综上,根据余杨明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
费128534.32元、误工费43060.9元(335天128.54元/天)、护理费1013837.2元[24397.2元(180天135.54元/天)+989440元(20年494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276天50元/天)、营养费8280元(27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292元(37540元/年20年99%)、康复费40000元(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17.27元[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文乐、余豪生活费58860.45元(23782元/年2.5年99%)+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豪生活费94176.72元(23782元/年4年99%)+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豪生活费13080.1元(23782元/年1.1年99%2)]、住宿费14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59111.69元。
余杨明上述经济损失,中建七局应赔偿647733.51元(2159111.69元30%)。
余杨明因本起事故造成严重残疾,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过错责任中建七局应酌情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杨明经济损失647733.51元;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669733.5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余杨明负担358元,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建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一审不予准许其对余杨明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错误。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2民终5618号(2020)皖12民终561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1-15)。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剑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杨明。
法定代理人:张西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余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建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一审不予准许其对余杨明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余杨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余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建七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160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07月12日20时51分许,余杨明驾驶无号
牌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葬场南100米时,撞到中建七局施工现场的防护栅栏,造成余杨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阜公交(二)认字[2018]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杨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建七局阜阳颍河综合治理路网工程太和路施工项目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4-2。
17》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余杨明受伤后,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7月26日,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处头皮裂伤2.耳廓损伤(皮肤撕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脑疝。
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转运期间注意安全。
当日,余杨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8月7日,诊断为:1、医院获得性;2、特重度颅脑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硬膜外血肿伴积气;6、颅骨多发骨折;7、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
出院医嘱:1、早期康复治疗;2、注意气道护理;3、注意预防褥疮等并发症;4、对症支持治疗;5、我科随诊。
当日,余杨明转入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5日,诊断为:1.医院获得性2.特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伴积气、颅骨多发骨折)3.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
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
2018年8月15日,余杨明入住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治疗至2018年9月28日,转往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7日,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术后2.右额颞颅骨缺损3.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
脑梗死4.气管切开术后5.肺部感染。
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抗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综合康复治疗,避风寒、畅情志、防感染,勤翻身拍背,加强肢体活动及呼吸道管理。
2.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片0.2g(每日3次),咳喘平颗粒10g(每日3次),巴氯芬片5mg(每日3次),安宫牛黄丸3g(每日1次)。
3.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及颅脑CT;4.不适随诊。
余杨明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3996.8元。
余杨明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七局赔偿其医疗费105599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建七局赔偿余杨明经济损失79199.04元。
中建七局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2018年10月7日,余杨明转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7日,支付医疗费70836.72元。
诊断为:1.右侧额颞颅骨缺损;2.意识丧失;3.气管切开术后;4.进食障碍;5.运动障碍;6.骶尾部压疮。
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康复锻炼治疗。
2018年11月8日,余杨明转入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5日,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坠积性,低蛋白血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复查给予活血化瘀,抗炎,营养神经,祛痰,营养支持,心电监护,吸氧,康复功能锻炼及针灸,高压氧治疗等对症支持治疗,支付医疗费51590.6元。
余杨明住院治疗期间,治疗需要外购药支付6107元。
余杨明受伤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安化创伤康复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3000元。
余杨明在外地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张西娟支付住宿费1490元。
2019年6月1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9]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杨明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混合性失语,构成三级伤残;开颅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2、余杨明损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要设专人护理,其中伤后前180天需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损伤后多次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
3、余杨
明损伤自本次定残之日起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4、被鉴定人余杨明定残后长期存在医疗依赖。
本次定残后二年内给支持、对症治疗、康复理疗等,每年约需费用20000元(也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余杨明支付鉴定费7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七局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余杨明与张西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余文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确认。
余杨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中建七局应按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余杨明2018年10月7日之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22427.32元及外购药支付的6107元,经查证属实,且均与治疗有关,应予以认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余杨明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临床治疗已稳定,入住阜阳中医院仅是完善相关检查及复查给予活血化瘀,抗炎,营养神经,祛痰,营养支持,心电监护,吸氧,康复功能锻炼及针灸,高压氧治疗等康复性治疗,余杨明的鉴定时机符合相关规定,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客观,与其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中建七局未举证足以否定或改变余杨明鉴定结论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余杨明仅举证村委会证明,不能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综上,根据余杨明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8534.32元、误工费43060.9元(335天128.54元/天)、护理费1013837.2元[24397.2元(180天135.54元/
天)+989440元(20年494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276天50元/天)、营养费8280元(27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292元(37540元/年20年99%)、康复费40000元(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17.27元[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文乐、余
豪生活费58860.45元(23782元/年2.5年99%)+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豪生活费94176.72元(23782元/年4年99%)+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豪生活费13080.1元(23782元/年1.1年99%2)]、住宿费14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59111.69元。
余杨明上述经济损失,中建七局应赔偿647733.51元(2159111.69元30%)。
余杨明因本起事故造成严重残疾,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过错责任中建七局应酌情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杨明经济损失647733.51元;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669733.5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余杨明负担358元,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建七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中建七局虽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余杨明因本起事故造成严重残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中建七局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应以定残之日起为宜。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据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53037.17
元[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文乐、余豪生活费(23782元/年2年99%)+被扶养人余兴邦、田润华、余豪生活费(23782元/年4年99%)+被扶养人余豪生活费(23782元/年1年99%2)=153037.17元]。
一审判决对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13080.1元,应予纠正。
经核算,中建七局共应赔偿余杨明经济损失643809.48元[(2159111.69元-13080.1元)30%=643809.48元]。
另外,中建七局还应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以上合计665809.48元。
综上,中建七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杨明经济损失共计643809.48元;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665809.48元。
三、驳回余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余杨明负担358元,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由余杨明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关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