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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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作者:王若楠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24年第02期
摘要:《民法典》第1064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概括分为“为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三种类型。
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上实现该规则的体系化、类型化。
但由于我国立法对该规则未作细化规定,导致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具争议。
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必须要明确夫妻为共同意思表示的界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和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分析、找出其目前存在的不足,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填补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亦有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意思表示;日常家事;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2-0157-04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因其关乎保护债务人未举债配偶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点。
2020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类型化规定,较之前有所完善。
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标准进一步细化规定,仅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并不能完全解决其在司法适用时的困境,所以相关认定标准亟待完善。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演变
从1950年我国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婚姻法》)至今,婚姻家庭立法历经70多年的演变,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也随之不断发展。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雏形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24条确立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共债共偿原则,可以说是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雏形。
此后的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均未作实质性改变。
只是在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家庭因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和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纳入夫妻共债的认定范围,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得到了一定的擴展。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公众的投资理财观念日新月异,许多家庭在财富快速积累的同时债务风险逐渐升高,夫妻共债问题越发凸显。
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采用“时间推定”规则,规定除有证据证明的夫妻个人债务外,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虽弥补了《婚姻法》中夫妻共债认定标准的空白,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夫妻未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在实务中引起了极大争论,备受学界诟病。
而2017年出台的该解释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相对缓和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绝对保护债权人而有损非举债配偶权益的情形,并将恶意虚构债务和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两种非法债务情形排除在外。
但由于家事审判中夫妻共债问题不断出现新情况,原有规定无法满足实践需要,故继补充规定和《通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
该解释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认定夫妻共债的全新标准,而夫妻中一方的超额举债原则上被排除在外。
至此,我国夫妻共债认定规则得到了全面的发展。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整合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有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较为分散。
实际上,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在内容上完全继受了《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中夫妻共债认定与举证责任配置的相关规定,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展现出来,这也直接表明了立法者在该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
同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至第36条,也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中非法债务的排除、债权人所负证明责任等内容的基础上,规定了夫妻共同清偿责任、夫妻外部法律关系,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趋于体系化、制度化。
纵观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立法历程可以发现,立法者有意通过对原有法律、司法解释和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扬弃,保护夫妻共债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有效解决纠纷,更好维护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
但仅凭《民法典》第1064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的规定能否完全解决实务中夫妻共债认定问题,还需从学理和实证上进行分析、研究。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分析
在理论研究中,我们通常要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类型化分析。
这样不仅可以让我们清楚地了解立法原意,也能更容易地找出其中的不足,进而加以完善。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可将夫妻共债认定规则分为合意规则、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和用途规则三类进行分析。
(一)合意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了夫妻共债合意规则,也被我国多数学者称为“共签共债”规则。
合意规则通常被认为是认定夫妻共债的一般规则,其核心是夫妻双方为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
该规则的优点在于可以尽量避免未举债配偶“被负债”的风险,能够在充分保障未举债配偶知情权的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债权,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提高了诉讼效率[1]。
但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界定并不清晰,基于夫妻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在司法适用时对共同意思表示要件的裁量标准过于宽泛,极易损害未举债配偶的利益。
首先,“知情”与“同意”的界限模糊。
在实践中,对夫妻双方均作为合同相对人共同签名所形成的举债合意的认定并无太多争议,但对当未举债配偶并非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共同签名时能否构成夫妻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尚存疑问。
夫妻为举债的合意应当理解为夫妻未举债一方对举债一方所负债务的数量、期限、性质、责任承担等内容完全知情,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对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如果只是未举债配偶单纯知道对方的举债事实,则不应视为对共同举债的同意[2]。
然而,我国多数法院在审判时往往混淆了“知情”与“同意”的界限,对未举债配偶的签名要件不作严格认定。
例如,未举债配偶仅作为财产共有人或者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通常会将其签名行为视为对夫妻共债的同意。
其次,夫妻举债合意的意思表示无细化规定。
从《民法典》第1064條的条文表述上看,该条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表明认定夫妻共债中的共同意思表示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共同签名”和“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典型形态。
而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可知,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默示或沉默三种表达方式。
以共同签名等明示的方式表达夫妻共债共担的共同意思表示自不必说,但能否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积极还款行为等默示意思,表示推定为形成夫妻共债的合意还存在较大争议。
例如,在许多借贷纠纷案件中,部分法院仅以未举债配偶的主动还款行为或因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就推定其对举债配偶所负债务的同意或追认,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有待商榷。
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细化规定,只能运用解释规则对其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这一方面增加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律对债权人和对债务人配偶的保护出现失衡。
(二)日常家事代理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规则。
该规则作为对合意规则的补充,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权利基础,将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3]。
此类夫妻共债属于授权型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判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享有的代理配偶实施法律行为并由其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4],其作为一种特殊代理,基于有效的婚
姻关系产生,不必以代理配偶的名义行使,适用范围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日常家事,是指一般家庭日常所处理的事项[5]。
实践中,由于我国南北方经济发展差异较大且每个家庭情况各异,导致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极不统一,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
目前,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主要是从金额和用途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例如,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曾指出,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可参考八类家庭消费,并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收入、家庭人数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
某些法院在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时,也提出可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作为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虽然这些参考意见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民法典》中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尚不完善,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权利限制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回应,这也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拥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继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三)用途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将有证据证明的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夫妻中一方超额举债纳入夫妻共债的认定范围。
与前文所述基于家事代理规则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相比,该款更加注重强调债务目的,即用途规则。
按照所负债务不同的用途,又可将该款划分为用于共同生活和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两种认定标准。
实践中,将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无争议,但对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衡量标准分歧较大,莫衷一是。
首先,关于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债认定标准。
我国部分学者提出以债务的直接目的为标准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债。
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其家庭消费、未成年子女教育等生活开支,则该债务属于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债。
还有学者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入手,认为夫妻中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是认定夫妻共债的关键,并提出以夫妻共同利益作为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债的标准[6]。
这也是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
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应将夫妻共同受益标准扩展至整个家庭共同利益的范畴,包括家庭直接受益和间接受益等[7]。
其次,关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
由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形式复杂多样,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公司等多种形式,因此,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学界对此也争论不断。
目前,对于该问题的观点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经营者身份标准。
部分法院在认定经营型夫妻共债时,当经营者身份与夫妻身份重合,无论该重合是夫妻同为公司股东还是实控人,都构成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
反对该标准的学者认为,如果仅凭经营者具有夫妻关系而直接认定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债,而不区分其生产经营的组织形式、性质、债的产生原因以及是否存在经营者过错等情形,这是明显不符合商事经营规则的[8]。
第二,共同参与标准。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一方为其所从事的个体户生产经营所致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需要以债务人与其配偶是否共同参与日常生产经营的事实来认定。
若负债
夫妻双方共同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则该债务归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债的范畴;反之,若债务人配偶不参与日常生产经营,仅是将该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则不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9]。
第三,生产经营收益共享标准。
该标准与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类似,其在共同参与标准的基础上将夫妻中一方参与生产经营而所获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也纳入到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范畴。
第四,综合标准。
该标准要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对“共同生产经营”进行综合认定。
这也是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主张。
首先,“知情”与“同意”的界限模糊。
在实践中,对夫妻双方均作为合同相对人共同签名所形成的举债合意的认定并无太多争议,但对当未举债配偶并非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共同签名时能否构成夫妻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尚存疑问。
夫妻为举债的合意应当理解为夫妻未举债一方对举债一方所负债务的数量、期限、性质、责任承担等内容完全知情,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对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如果只是未举债配偶单纯知道对方的举债事实,则不应视为对共同举债的同意[2]。
然而,我国多数法院在审判时往往混淆了“知情”与“同意”的界限,对未举债配偶的签名要件不作严格认定。
例如,未举债配偶仅作为财产共有人或者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通常会将其签名行为视为对夫妻共债的同意。
其次,夫妻举债合意的意思表示无细化规定。
从《民法典》第1064条的条文表述上看,该条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表明认定夫妻共债中的共同意思表示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共同签名”和“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典型形态。
而根据《民法典》第140條的规定可知,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默示或沉默三种表达方式。
以共同签名等明示的方式表达夫妻共债共担的共同意思表示自不必说,但能否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积极还款行为等默示意思,表示推定为形成夫妻共债的合意还存在较大争议。
例如,在许多借贷纠纷案件中,部分法院仅以未举债配偶的主动还款行为或因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就推定其对举债配偶所负债务的同意或追认,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有待商榷。
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细化规定,只能运用解释规则对其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这一方面增加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律对债权人和对债务人配偶的保护出现失衡。
(二)日常家事代理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规则。
该规则作为对合意规则的补充,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权利基础,将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3]。
此类夫妻共债属于授权型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判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享有的代理配偶实施法律行为并由其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4],其作为一种特殊代理,基于有效的婚姻关系产生,不必以代理配偶的名义行使,适用范围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日常家事,是指一般家庭日常所处理的事项[5]。
实践中,由于我国南北方经济发
展差异较大且每个家庭情况各异,导致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极不统一,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
目前,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主要是从金额和用途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例如,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曾指出,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可参考八类家庭消费,并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收入、家庭人数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
某些法院在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时,也提出可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作为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虽然这些参考意见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民法典》中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尚不完善,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权利限制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回应,这也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拥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继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三)用途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将有证据证明的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夫妻中一方超额举债纳入夫妻共债的认定范围。
与前文所述基于家事代理规则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相比,该款更加注重强调债务目的,即用途规则。
按照所负债务不同的用途,又可将该款划分为用于共同生活和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两种认定标准。
实践中,将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无争议,但对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衡量标准分歧较大,莫衷一是。
首先,关于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债认定标准。
我国部分学者提出以债务的直接目的为标准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债。
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其家庭消费、未成年子女教育等生活开支,则该债务属于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债。
还有学者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入手,认为夫妻中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是认定夫妻共债的关键,并提出以夫妻共同利益作为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债的标准[6]。
这也是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
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应将夫妻共同受益标准扩展至整个家庭共同利益的范畴,包括家庭直接受益和间接受益等[7]。
其次,关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
由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形式复杂多样,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公司等多种形式,因此,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学界对此也争论不断。
目前,对于该问题的观点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经营者身份标准。
部分法院在认定经营型夫妻共债时,当经营者身份与夫妻身份重合,无论该重合是夫妻同为公司股东还是实控人,都构成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
反对该标准的学者认为,如果仅凭经营者具有夫妻关系而直接认定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债,而不区分其生产经营的组织形式、性质、债的产生原因以及是否存在经营者过错等情形,这是明显不符合商事经营规则的[8]。
第二,共同参与标准。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一方为其所从事的个体户生产经营所致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需要以债务人与其配偶是否共同参与日常生产经营的事实来认定。
若负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则该债务归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债的范畴;反之,若债务人配偶不参与日常生产经营,仅是将该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则不应当
认定该债务为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9]。
第三,生产经营收益共享标准。
该标准与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类似,其在共同参与标准的基础上将夫妻中一方参与生产经营而所获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也纳入到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范畴。
第四,综合标准。
该标准要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对“共同生产经营”进行综合认定。
这也是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