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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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
【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
【当事人-个人】陶文平
【当事人-公司】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杨王月
【代理律所】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陶文平
【本院观点】原告称新邱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设备系原告所有设备,而不是大爱公司的设备,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新邱法院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李全、齐曾的说明材料以及杜海梅、徐春、王宝龙、孙仁、裴宏伟、杜艳华的说明材料,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新邱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裁定)中的裁决主文第一项中写明的是:“解除我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口头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而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大爱公司。
当事人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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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8 01:32:46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1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2楼办公室214。
法定代表人:安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文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陶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为民、王月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1)辽090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位于上诉人厂区内、被新邱区人民法院口头查封的机器设备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
(一)2019年12月30日,阜新市太平区商务局作为甲方,北京中嘉宜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废旧纺织品回收高值化应用非织造项目投资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第1.1条、4.1条约定,乙方作为太平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在太平区设立独立法人公司,依法经营,自主管理,开展废旧纺织品回收高值化应用非织造项目,甲方提供土地等便利条件。
上诉人即是在该投资意向确定之后,在太平区成立的开展上述项目的政府招商引资企业。
为了开展废旧纺织品生产经营,上诉人购进了机器设备。
2020年12月25日,新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陶文平与辽宁大爱嘉华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嘉华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径行查封了位于上诉人厂区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该批设备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具体设备名称见查封清单)。
(二)2020年12月25
日,新邱区法院前往上诉人厂区查封设备时,对当时负责看管厂区内设备的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林,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当执行法官询问“现在厂房里的机器设备是谁的”,李林回答:“我两个多月前来的时候,这些机器设备都在这里了,我不知道是谁的”,除该份调查笔录之外,新邱区法院再未就该批机器设备的权属做进一步调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新邱区法院违反了该规定,既未取得作为占有该批机器设备的上诉人书面确认权属的证明,又未依法取得证明该批机器设备归属于大爱嘉华公司的其他证据,即径行查封了位于上诉人厂区内、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
故新邱区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并不能作为证明该批机器设备归属于大爱嘉华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引用该裁定书的内容,进而否认该批机器设备归属于上诉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新邱区法院错误查封了上诉人财产,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造成上诉人公司停产,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经查阅执行卷宗,被上诉人向新邱区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明》,内容是:辽宁大爱嘉华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杜毅成,在陶文平工伤赔偿诉讼过程中,将辽宁大爱嘉华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转移至太平区阜大针织厂房内。
结合前述调查笔录可知,执行法院正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几份《证明》,查封了上诉人的财产。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所述内容不属实,三名证明人中裴宏伟是被上诉人的妹妹,《证明》中的签名不是裴宏伟本人所签,手印是在被上诉人的儿子强迫下摁下的;陶磊是被上诉人的侄子,因经济问题于2020年7月份从大爱嘉华公司离职;李全是大爱嘉华公司的员工,因患癌症长期
休病假,此事后,李全已向大爱嘉华公司说明情况,是受被上诉人欺骗而签的字;齐曾不是大爱嘉华公司的员工。
此外,裴宏伟出具的《证明》中注明的参与人员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均系他人代签,其中杜立波、张泰不是大爱嘉华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伪造机器设备是大爱嘉华公司的事实,导致人民法院错误查封,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社会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给上诉人造成20天的停产损失。
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陶文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陶文平因与案外人辽宁大爱嘉华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陶文平作为原告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邱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新邱法院和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后作出了终审判决,新邱法院在对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行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5日以口头裁定方式查封了大爱公司的相关物品,查封的物品中有一部分物品在新邱区大岗岗村大爱公司处,另一部分物品的查封地点为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
新邱法院于2021年1月4日找作为申请人的陶文平及作为被执行人的大爱公司的相关人员杜毅成做了执行和解工作,新邱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辽0903执1号执行笔录、新邱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在新邱法院的执行款1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
定书,对被告在新邱法院的执行回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交保全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陶文平向新邱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新邱法院查封了位于原告厂房内的设备,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并造成了原告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陶文平立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不认可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称新邱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设备系原告所有设备,而不是大爱公司的设备,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新邱法院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李全、齐曾的说明材料以及杜海梅、徐春、王宝龙、孙仁、裴宏伟、杜艳华的说明材料,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新邱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裁定)中的裁决主文第一项中写明的是:“解除我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口头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而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大爱公司。
根据新邱法院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新邱法院是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大爱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的查封,而未认定是解除了对本案原告相关物品的查封,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但未提供出原告存在100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陶文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辽宁久久再
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大爱嘉华公司做出的书面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陶文平虚构发生工伤的事实,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陶文平与大爱公司执行案件中,因陶文平向新邱法院提供了3份虚假证明材料,将原本属于上诉人公司所有的厂区内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所引发的纠纷,而大爱公司已经对陶文平虚构工伤事实,骗取大爱公司财产启动侦查的程序,该材料可以部分还原事实真相,同时也侧面佐证了上诉人所主张的陶文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侵犯了上诉人公司的名誉权,陶文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份材料三性均有异议,该材料系大爱嘉华自行制作并没有到立案调查,并不代表对该事故已经立案受理,故该份材料没有任何证明效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大爱嘉华公司做出的书面文件,并不是法律文书且被上诉人工伤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了其公司自有财产,造成了损失,但根据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新邱区法院是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大爱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的查封,而未认定是解除了对本案上诉人相关物品的查封,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也未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存在错误,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综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苑明珠
审判员朱有明
审判员杨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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