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曾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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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曾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曾妮
【当事人】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曾妮
【当事人-个人】曾妮
【当事人-公司】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刘月波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刘月波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帅帅矫爱庆刘月波
【代理律所】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被告】曾妮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妮应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数额,以及曾妮应否支付韵声学校损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妮应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数额,以及曾妮应否支付韵声学校损失的问题。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妮收取了家长季度钢琴教学费,构成有偿教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其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但韵声学校未支付曾妮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的经济补偿,且被上诉人曾妮已将其收取大部分钢琴季度培训费退还,故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曾妮向韵声学校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韵声学校主张被上诉人曾妮的私自招收学员、收取学员费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35: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韵声学校(甲方)与曾妮(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并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劳动关系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

2019年2月19日,曾妮向韵声学校提交辞职信。

2019年2月28日,韵声学校为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

2019年3月1日,韵声学校(甲方)与曾妮(乙方)签订《兼职人员兼职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约定的兼职岗位为兼职教师,工作内容为钢琴教学工作,协议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双方签订有落款日期2018年9月28日的保密协议一份,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乙方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

其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对甲方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自愿同意:自离开学校之日起壹年之内不进行自营或为甲方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从事的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

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当于其三年工资的违约金。

2019年9月19日,韵声学校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曾妮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21192元;2、裁决曾妮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给韵声学校造成的损失50000元;3、裁决曾妮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不得开设钢琴教育培训机构并不得使用韵声学校处经营信息。

仲裁过程中,曾妮提出反诉,请求裁决:1、双方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的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韵
声学校支付曾妮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81元。

李沧仲裁委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690号裁决书裁决:1、曾妮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0000元,曾妮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不得开设钢琴教育培训机构并不得使用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处经营信息;2、驳回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曾妮的全部仲裁请求。

双方不服该裁决,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韵声学校在仲裁中提交的《保密协议》,显示其与曾妮约定了曾妮即保密义务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一年内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三条第5项“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对甲方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自愿同意:自离开学校之日起壹年之内不进行自营或为甲方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从事的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的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该《保密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韵声学校印鉴,乙方处有曾妮签字及捺印,曾妮虽主张该保密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曾妮要求确认该《保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韵声学校要求曾妮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21192元的诉讼请求:韵声学校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韵声琴行学员名单》、学员赵小禾、吴嘉琪的《韵声艺术培训学校绿城校区师生上课记录表》,仅能证明案外人赵小禾、吴嘉琪系曾妮在韵声学校工作时的学员,其提交的视频仅显示曾妮和该二人弹奏钢琴,无法证实曾妮收取费用、挖走学员的事实;韵声学校在仲裁中提交的学员刘子铭家长与曾妮的聊天记录显示曾妮收取了该家长季度钢琴教学费1800元,虽之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教学而退回1500元,但仍构成有偿教学的事实,违反了其与韵声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中“不得从事在其与甲方从事的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项虽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当于其叁年工资的违约金",本案中,韵声学校并未支付曾妮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的经济补偿,曾妮在此期间内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曾妮虽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但其向案外人刘子铭家长收取钢琴季度培训费后,又将大部分金额予以退还,主观恶意较小,结合曾妮在职期间的工作收入、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韵声学校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实际经济损失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曾妮向韵声学校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0000元。

关于韵声学校要求曾妮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韵声学校在仲裁案件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韵声学校要求曾妮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不得开设钢琴教育培训机构并不得使用韵声学校处经营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但该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期限为自离开学校之日起一年之内,韵声学校于2019年2月28日为曾妮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现已超过一年的竞业期限,故韵声学校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妮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韵声学校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韵声学校提交的《辞职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曾妮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辞职,韵声学校于2019年2月28日为其办理了解聘手续。

曾妮虽主张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系倒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妮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韵声学校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兼职人员兼职协议书》显示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兼职协议,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兼职岗位为兼职教师,明确了双方为劳务关系,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韵声学校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曾妮的签字及捺印,曾妮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双方自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曾妮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曾妮要求韵声学校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8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韵声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曾妮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韵声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21192元、违反保密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私自开设钢琴培训机构,利用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获得的学员信息,招揽上诉人处学员,收取学员费用,谋取私利,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被上诉人招揽上诉人处学员,收取培训费用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

被上诉人招揽上诉人学员赵小禾、吴嘉琪等,造成上诉人学员流失,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招收学员刘子铭并收取季度培训费,后遇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为掩盖其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用的事实,将刘子铭剩余学费退还,不再教授刘子铭。

由此可见,首先,被上诉人明知其设立钢琴培训机构,开展钢琴培训是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仍私自开设钢琴培训机构,招生培训,属于明知故犯,并非主观恶意小。

其次,被上诉人利用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学员信息,招揽上诉人的学员,致使上诉人学员的大量流失,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极大。

第三,被上诉人的培训是收取学员费用的,同样,对于吴嘉琪和赵小禾等其他学员的培训也必然是收费的。

第四,退一步来说,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收取培训费用,其开设钢琴培训机构的行为均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

根据《保密协议》中“自离开学校之日起壹年内不进行自营或为甲方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从事的生产、研究、开
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的约定,被上诉人开设钢琴培训机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不论其是否收取费用。

综上,上诉人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曾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07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栾宁宁,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韵声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曾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韵声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21192元、违反保密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私自开设钢琴培训机构,利用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获得的学员信息,招揽上诉人处学员,收取学员费用,谋取私利,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被上诉人招揽上诉人处学员,收取培训费用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

被上诉人招揽上诉人学员赵小禾、吴嘉琪等,造成上诉人学员流失,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招收学员刘子铭并收取季度培训费,后遇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为掩盖其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用的事实,将刘子铭剩余学费退还,不再教授刘子铭。

由此可见,首先,被上诉人明知其设立钢琴培训机构,开展钢琴培训是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仍私自开设钢琴培训机构,招生培训,属于明知故犯,并非主观恶意小。

其次,被上诉人利用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学员信息,招揽上诉人的学员,致使上诉人学员的大量流失,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极大。

第三,被上诉人的培训是收取学员费用的,同样,对于吴嘉琪和赵小禾等其他学员的培训也必然是收费的。

第四,退一步来说,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收取培训费用,其开设钢琴培训机构的行为均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

根据《保密协议》中“自离开学校之日起壹年内不进行自营或为甲方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从事的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的约定,被上诉人开设钢琴培训机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不论其是否收取费用。

原告诉称韵声学校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曾妮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21192元;2、依法判决曾妮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给韵声学校造成的损失50000元;3、依法判决曾妮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不得开设钢琴教育培训机构并不得使用韵声文化处经营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曾妮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的《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韵声学校支付曾妮2018年11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81元;4、判决曾妮不支付韵声学校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韵声学校(甲方)与曾妮(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并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劳动关系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

2019年2月19日,曾妮向韵声学校提交辞职信。

2019年2月28日,韵声学校为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

2019年3月1日,韵声学校(甲方)与曾妮(乙方)签订《兼职人员兼职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约定的兼职岗位为兼职教师,工作内容为钢琴教学工作,协议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双方签订有落款日期2018年9月28日的保密协议一份,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乙方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

其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对甲方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自愿同意:自离开学校之日起壹年之内不进行自营或为甲方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从事的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

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当于其三年工资的违约金。

2019年9月19日,韵声学校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曾妮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21192元;2、裁决曾妮支付韵声学校违反保密协议给韵声学校造成的损失50000元;3、裁决曾妮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不得开设钢琴教育培训机构并不得使用韵声学校处经营信息。

仲裁过程中,曾妮提出反诉,请求裁决:1、双方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的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韵声学校支付曾妮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81元。

李沧仲裁委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690号裁决书裁决:1、曾妮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0000元,曾妮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不得开设钢琴教育培训机构并不得使用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处经营信息;
2、驳回青岛韵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其他仲裁请求;
3、驳回曾妮的全部仲裁请求。

双方不服该裁决,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韵声学校在仲裁中提交的《保密协议》,显示其与曾妮约定了曾妮即保密义务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一年内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三条第5项“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对甲方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自愿同意:自离开学校之日起壹年之内不进行自营或为甲方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从事的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的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该《保密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韵声学校印鉴,乙方处有曾妮签字及捺印,曾妮虽主张该保密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曾妮要求确认该《保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韵声学校要求曾妮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21192元的诉讼请求:韵声学
校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韵声琴行学员名单》、学员赵小禾、吴嘉琪的《韵声艺术培训学校绿城校区师生上课记录表》,仅能证明案外人赵小禾、吴嘉琪系曾妮在韵声学校工作时的学员,其提交的视频仅显示曾妮和该二人弹奏钢琴,无法证实曾妮收取费用、挖走学员的事实;韵声学校在仲裁中提交的学员刘子铭家长与曾妮的聊天记录显示曾妮收取了该家长季度钢琴教学费1800元,虽之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教学而退回1500元,但仍构成有偿教学的事实,违反了其与韵声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中“不得从事在其与甲方从事的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项虽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当于其叁年工资的违约金",本案中,韵声学校并未支付曾妮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的经济补偿,曾妮在此期间内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曾妮虽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但其向案外人刘子铭家长收取钢琴季度培训费后,又将大部分金额予以退还,主观恶意较小,结合曾妮在职期间的工作收入、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韵声学校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实际经济损失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曾妮向韵声学校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0000元。

关于韵声学校要求曾妮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韵声学校在仲裁案件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韵声学校要求曾妮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不得开设钢琴教育培训机构并不得使用韵声学校处经营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但该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期限为自离开学校之日起一年之内,韵声学校于2019年2月28日为曾妮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现已超过一年的竞业期限,故韵声学校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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