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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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保障本行与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行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系指本行与员工个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本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列入实行劳动合同制范围的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双方关系,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及与本行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二章劳动合同订立
第六条正式订立劳动合同前,本行应了解员工有关信息。
员工应如实提供本人的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相关证明。
第七条新录用员工报到时,应届毕业生需持派遣证;其他新录用员工需出具能证明其已与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不存在竞业限制的书面证明材料。
若确实无法提供证明,应提交本人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竞业限制的个人声明。
第八条本行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员工名册,内容包括员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信息。
第九条本行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劳动合同由本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受托人代表本行与员工订立。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依法协商订立,即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除以上条款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二)经济补偿与赔偿;
(三)劳动争议处理;
(四)试用期和培训;
(五)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本行应将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及相关管理制度交付员工本人,使其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并向其说明本行情况、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员工应当了解的情况。
第三章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本行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类型。
第十六条本行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分为3-5年期、5-7年期等。
首次签订一般为3-5年期,续订劳动合同一般为5-7年期。
第十七条对本行因经营管理或业务发展需要而引进的下列特殊人才,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限。
(一)高级管理层人员;
(二)符合本行发展需要所引进的高端技术人才、高端专业人才或高级职业经理人。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员工,续订劳动合同时,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在本行连续工作满十年;
(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因工作需要临时招聘的人员,本行与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本行与员工初次订立劳动合同,一般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3-6个月,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四章劳动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系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的法律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二)员工不能从事或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的;
(三)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员工参加由本行出资的学习、培训、考察等,按照双方约定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
(四)员工调整工作岗位,需要订立保密协议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有关条款无法履行的;
(六)本行发生合并、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需要变更合同部分内容的;
(七)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五章劳动合同解除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指劳动合同订立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关
系的法律行为。
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本行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影响经营管理、工作秩序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1年内累计迟到、早退24次以上的;
2.1年内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
3.不履行劳动合同,经教育、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4.服务态度差,酗酒闹事、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散布负面信息等,影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导致本行被媒体或网络曝光等,给本行造成声誉损害等恶劣影响的;
5.其他严重违反本行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或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四)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或本行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其它重大损害或经济损失2万元(含)以上的。
(五)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盗窃、吸毒、赌博、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不遵守职业道德,泄漏商业秘密,造成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达到2万元(含)以上的。
(七)员工在应聘时向本行提供虚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无竞业限制的证明或声明等。
应聘前患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
及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的疾病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受到其他单位严重处分,或被劳动教养、拘役,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
(八)未经本行允许,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本行提出拒不改正,或对完成本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相关生育政策的。
(十)发生其它严重违反职业操守或社会道德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或额外支付其一个月薪酬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本行安排的其它工作的(含拒绝本行另行安排工作);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含拒绝本行安排的培训或拒绝到调整的工作岗位上岗);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本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行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四)在本行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正式员工应当提前30日,试用期员工应当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本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本行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
(二)本行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本行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员工合法权益;
(四)本行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定期间内非经本行同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与本行尚有未了结的经济赔偿事宜,或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办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未满的;
(三)在本行重要管理岗位或业务岗位或承担重大项目开发任务,本行暂未找到合适替代人选的;
(四)正在接受离任审计的。
第六章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的终止系指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结束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订;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员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六)本行被依法宣告破产;
(七)本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本行决定提前解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员工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为止,但员工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七章劳动合同续订
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本行因工作需要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员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三条员工从事本行涉密岗位工作或承担重大项目工作任务的,本行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60日征求员工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
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如员工不同意续订,立即调离现岗位,待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第三十四条因本行原因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行应当自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
第八章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行执行统一的薪酬制度,根据员工的职级和工作绩效情况确定其相应的薪酬待遇。
第三十六条本行员工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本行薪酬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员工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的,应照章纳税。
第三十八条国家规定照发薪酬的法定休假日、各种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本行依法支付薪酬。
第三十九条本行与员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属地化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停缴手续。
第九章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及培训服务期
第四十条在涉及本行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岗位工作或知悉本行保密信息的员工,应当保守本行秘密信息,并与本行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十一条涉密岗位及承担重大项目工作任务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本行人力资源部门。
本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同意之日起,根据员工所在岗位涉密级别等具体情况,对该员工执行1-2个月的脱密期,并根据双方约定履行脱密期有关权利义务,脱密期满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脱密期间,本行将安排该员工转岗,员工应无条件服从。
第四十二条本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员工另行约定保守本行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的保密条款,并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本行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向本行退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本行出资选派员工外出培训、考察等,双方应签订培训考察服务协议,约定相应服务期。
服务期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按培训考察服务协议约定执行。
第十章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四十四条本行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合同有效期内,本行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本行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员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五条经济补偿标准
(一)按员工在本行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本人月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的经济补偿。
(二)员工月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高于用人单位(含总行和分行)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3倍的,按员工在本行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本地区职工月平均标准3倍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但补偿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
第四十六条本行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依法已经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薪酬、拒不支付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薪酬,或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薪酬的;
(三)向员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其他财物,强迫员工集资入股,扣押员工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八条员工违反本办法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对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以下赔偿责任:(一)本行为录用员工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本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考察费用;
(三)对经营管理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等双方约定的其它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本行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15日内,向本行相关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受理机构受理劳动争议后,应在30日内调解结案,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五十一条劳动争议经受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在发生争议1年内,向本行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下列劳动争议,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行工会或人力资源部应当为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提供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员工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本行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本行根据员工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实际情况,可统一时间集中办理员工劳动合同订立事宜。
第五十五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正式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员工,并由员工签收。
第五十六条本行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五十七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行的工作年限,并在15
日内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与劳动者协商且以书面形式确定办理转移手续的具体时间。
第五十八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五十九条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按规定办理交接、离职手续后方能离职。
离职时需进行离任审计的员工,应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后方能离职。
第六十条员工离职后,本行保留对其在职期间相关责任的追索权。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冲突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未尽事宜,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总行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原《XX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