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谢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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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谢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3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路明白丞博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谢某3;夏正林;谢某1;谢某2;雷二力;田纪伟;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谢某3夏正林谢某1谢某2雷二力田纪伟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某3夏正林谢某1谢某2雷二力田纪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松
【代理律所】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夏正林;雷二力;田纪伟;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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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9 02:02:2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谢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36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旭,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正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
监护人:谢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
监护人:王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二力。
原审被告:田纪伟。
原审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原审被告雷二力,田纪伟,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一致,基本意思表达并无二致,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有字
体加粗的提示,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明示、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雷二力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错误。
2.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一审判决我司按照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累计相加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辩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雷二力赔偿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死亡赔偿金等1231591元,判令田纪伟、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田纪伟、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雷二力、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7月17日01时05分许,雷二力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线)古庄店乡400V大杨庄台区南分支线01号线杆处时,与自东向西谢伟驾驶的苏B×××××(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苏B×××××(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载货物受损,谢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32212020000036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二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伟无责任。
一审庭审中,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撤回对西平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Q×××××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登机车主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田纪伟。
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442元/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683元/年;2020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037元/年。
谢伟父亲谢某31953年6月12日出生,母亲夏正林1954年2月2日出生,谢伟兄妹三人;谢伟长子谢某12005年4月17日出生(与第一任妻子张友梅所生育,2006年11月与谢伟离婚),次子谢某22015年9月7日出生(与第二任妻子王某所生育,2020年6月离婚)。
事故发生后,田纪伟垫付丧葬费35000元;2020年7月23日,雷二力与谢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甲方:雷二力……一、在本次事故中甲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
二、甲方自愿使用保险途径对乙方做出相应赔偿,乙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全部由甲方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甲方再赔付乙方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
三、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甲乙双方有义务互相协助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
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直接赔付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
2021年3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雷二力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雷二力与谢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二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由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纪伟承担赔偿责任。
谢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丧葬费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主张37189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40元(22683元/年×13年+22683元/年×1年÷3);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178469元。
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110000元,超出部分1068469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50000元;下余超出部分18649元应由田纪委负担。
因田纪委已垫付35000元的丧葬费,故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1143649元,【110000元+1050000元-(35000元-18649元)】,应返还田纪伟垫付16351元。
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禁止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习期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中增加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解释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
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
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故驾驶
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牵引挂车、半挂车。
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存在矛盾。
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咨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
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
故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各项损失共计114364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纪伟垫付款16351元;三、驳回夏正林、谢某1、谢某3、谢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田纪伟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对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加实习期,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辆后的12个月,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该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
其次,由于A2驾驶证的准驾车辆是“牵引车”,准驾车型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即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存在矛盾,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
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
综上,雷二力系增驾A2实习期,不适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案件常见争议问题审理指南》(一)的指导意见,本案增驾实习期不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首先,保监会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
司:“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
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对比而言,三责险的上述条款显著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其次,根据上述条款,仅对于挂车单独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才按挂车自身的保险限额理赔,不受主车保险限额的限制。
而现实中,由于主车是提供牵引动力的,挂车在脱离主车的牵引时无法单独行驶使用,因此主车与挂车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虽然挂车脱离主车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但其概率极低,显著低于主车单独使用或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而事故风险大小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重点评估事项,也是保险费的重要计量标准。
在本案中,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收取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费,且挂车和主车保险费金额相差无几,故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述条款明显违反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
综上,该条款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明显的减轻了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可以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据此免除该部分限额赔偿责任,必须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向投保人提供对应险种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由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
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累计主挂车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即1050000元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路明
审判员白丞博
审判员王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尹双珊
书记员叶林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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