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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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
正文:
----------------------------------------------------------------------------------------------------------------------------------------------------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征
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
(1994年6月10日)
市文化局、各城近郊区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文化文物局、财政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市政府1992年第17号令精神,进一步做好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我们制定了《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有关1993年度附加费征收的奖励及劳务费发放办法也遵照此《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条为促进北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征收工作,依据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和奖励先进的原则,特制定《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文化局、区县文化文物局可分别在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的留成中提取部分金额,用于奖励各代征经营单位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人员和市、区文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奖励的原则、办法:
(一)区县文化文物局可从附加费自留部分中提取适当金额,对按时,按额交纳附加费的各经营单位代
征负责人和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如有提前或超额交纳附加费的,可根据提前的时间和超额的幅度,在原奖励金额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金比例。

(二)市文化局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工作且成绩突出的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奖励。

也可对完成代征工作的本局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三)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任务的主管征收工作的市一级负责监督、管理征收工作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各区县文化文物局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工作的本局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发给劳务费,劳务费从附加费自留部分中提取。

第五条区县文化文物局用于奖励和劳务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市、区核定后的承包数额的4%。

第六条区县文化文物局、市文化局和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奖励和发放劳务费的具体办法,其实施方案分别经主管区县长、市政府文教办公室和主管市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各代征单位首先保证完成承包协议中所核定的附加费金额的上缴。

上缴附加费不足数额由自留部分补齐。

未按时、按额上缴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享受奖励和劳务费。

第八条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具体事宜,由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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