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志勇与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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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勇与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娟于海砚胡江
【审理法官】周娟于海砚胡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叶志勇;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叶志勇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志勇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治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治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治宏
【代理律所】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志勇
【被告】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仲裁协议合同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撤销无效管辖权异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一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7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7 06:42:12
叶志勇与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3民终3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志勇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稳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叶志勇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粤1302民初177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现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以实际行动表明放弃仲裁协议。

(2019)粤1302民初17741-17743、17745-17749号共8个案件,属于同类的系列案件,同时起诉、同时送达,集中安排在一周内开庭。

其中,(2019)粤1302民初17743号案已于2019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未在庭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委托代理人出庭并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答辩。

庭审中,经承办法官释明、询问后,被上诉人再次表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

由此可见,本案应适用《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继续审理本案。

二、仲裁协议约定不明。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或仲裁来解决争议。

只是将仲裁作为
一种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

除仲裁之外,双方约定还可以选择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机构解决,更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

不能简单机械地部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排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本案管辖争议,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叶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团购费人民币2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被告已就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志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6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一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7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于海砚
审判员胡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琳
书记员黄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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