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部分zl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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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保险法部分
重点:
1、保险基本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了解保险企业运作的财政情况和基本的保险制度。

2、我国保险机构的组织体系以及保险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3、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了解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以及关键条款的商业意义和法律意义。

4、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了解财产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实务。

5、人寿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了解人寿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实务。

难点:
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2、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其效力。

3、重复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4、财产保险的理赔、推定全损和委付。

5、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复效条款。

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保险;
2.保险金额;
3.保险价值;
4.保险赔付金;
5.保险公司;
6.保险代理人;
7.再保险;
8.重复保险;
9.无效保险合同;
10.保险利益;
11.人寿保险;
12.责任保险;
13.保险事故;
14.保险标的;
15.告知义务;
16.免责条款;
17.受益人
18.先予支付;
19.代位求偿权;
20.保险经纪人。

二.简答题
1、投保人有哪些主要权利义务?
2、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3、为什么保险人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就不
得解除保险合同?
4、为什么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有关保险权利?
5、简述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6、什么是代位请求赔偿权?
7、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三.判断题
1、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发生了意外损失。

2、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3、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4、即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也可以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案例分析
(一)、郑旺之子郑晓旺正在上小学。

学校集体为学生保险,是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03年5月12日下午,郑晓旺在学校操场上活动,被另外一个学生抛来的石子击中右眼睛,马上送医院抢救。

眼球已经被打坏,只能摘除。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支付了保险金,和医疗费。

有人说,还应该找肇事孩子的家长,要求其赔偿损失。

有人说,保险公司已经赔了,不能,也没有权利再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

于是郑旺于2004年6月1日,请教律师,计划起诉。

问:
1、本案涉及几个法律关系?
2、如果是在财产损失保险中,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3、在人身保险中,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4、能否起诉?
(二)、1999年12月20日,康健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劝说金鑫家电公司经理卢鑫投保,而卢鑫却很不情愿地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单载明受益人为卢鑫之子女卢冰、卢水、卢泉等三人。

但是,保费却未交。

业务员胡某为了促成这份保单,同时也为了卢鑫的利益,就为卢鑫代付了保费,直到第二年2月,胡某才从卢鑫的家电门市部提走家电充抵保费。

2000年4月7日,卢鑫在一家商店附近不幸被汽车撞伤,颅脑损伤,两天后在医院不治而死。

卢鑫家属要求康健人寿保险公司全额支付险金额10万元。

康健人寿保险公司却认为,当初卢鑫投保时就不情愿,又没有及时交纳保险费,不同意支付保险金。

就在这时候,当地人民法院送来一纸通知书给康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冻结该笔赔付款8万元。

原来,死者卢鑫的妻子于某从当地信用杜贷款8万元未还,法院要截留此款执行还贷。

问:
1、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法院是否可以截留此款执行还贷?为什么?
(三)、2007年3月,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研究后决定给全体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

事后,由工作人员江某办理具体手续。

在填写投保单时,每个员工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3年,受益人为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此情况,夏某未告之工会知晓。

2008年6月,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班车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员工夏某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了5万元保险金。

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这笔保险金转交给夏某之家属。

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为夏某办理了后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所以,公司应该取得这笔保险金。

夏某之妻多次交涉无果,决定起诉于法院,遂向律师咨询。

问:
1、本案中,谁可以取得保险金?理由是什么?
2、什么是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四)、万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华宗奇为自己办理了终身死亡险,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是其配偶刘艳华,没有指明其他受益人。

但是,刘艳华于2004年去世,后华宗奇于2005年去世。

华宗奇有一子一女。

其女称,华宗奇临终口头说将她列为收益人,但无证据。

问:
1、保险金如何处理?
2、为什么?
(五)、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投保500万,损失300万,应当如何赔偿?
(六)、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座仓库,2008年3月12日董事会责成总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

公司总经理先在某宾馆参加3天订货会议后,于3月16日上午在福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当日中午总经理得到报告,仓库失火。

于是,马上通知保险公司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火灾情况属实。

但拒绝赔偿,理由是:火灾发生在午夜,而保险合同是在次日上午签订的,故不能赔偿。

问:
1、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得到赔偿?
2、为什么?
(七)、2005年4月1日,黎明朕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日24时止,永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同年5月15日,黎明朕所在的单位用单位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顺安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个人的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15日24时止,顺安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

2006年1月5日,黎明朕家中失窃。

黎明朕立即报告公安局,现场勘察发现:大门被撬,损失和丢失财物共计10500元。

案发2个月,一直不能破案。

黎明朕遂向2家保险公司分别提出索赔。

2家保险公司均以重复保险为由拒绝赔付。

黎明朕咨询有关人士,有人认为合同无效,有人认为合同有效。

遂起诉。

问:
1、客体不合法之无效保险合同包括几种情况?
(八)、2001年6月7日,刘德福为自己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2年5月30日晚,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电话报案,声称他的车与一辆桑塔纳轿车相撞,已向事故发生地的天津北区交警队报了案。

该保险公司当即决定派人去天津查勘现场。

当业务员到达天津时,肇事车辆已被拖至天津市某汽车修理厂修理。

经初步了解,情况如下:5月30日,货车行驶在北郊时,迎面驶来一辆桑塔纳轿车。

为躲避一个横穿马路的骑车人,货车司机向左打方向盘过猛,轿车撞在货车右脚踏板后弹出,撞在路边的大树上,轿车驾驶员和同车的一名乘坐人受伤。

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队尚未进行责任认定。

1个月后,刘德福带着各种证明和资料来这家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其中有出事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医院收据、车辆定损单等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内勤人员在审核有关单证时,发现刘德福提供的天津北区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上所盖公章印模在几个单证中的字体和颜色不一致,有异常。

保险公司决定派员再调查。

业务员首先到达医院,核实住院收据。

经过比较,刘德福提供的住院收据上的印章与该院住院处的收费印章差别很大。

最后,该院出具了没有开出刘德福所提供的两张收据的证明。

随后,公司的业务员又来到交警队,对有关证明、凭据的真实性作进一步的调查。

交警队也出具了刘德福所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均为伪造的证明。

保险公司根据内查外调的情况,依法做出了拒绝赔偿的处理决定。

问:
1、什么是保险欺诈?
2、根据教材谈谈保险欺诈及其法律后果。

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付?
(九)、2005年4月1日,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自200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日零时止,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分别是:固定资产800万元;流动资产450万元,其中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150万元。

保险公司同意,
双方盖章签字。

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永安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在保险单上载明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150万元。

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当年9月13日,因电线起火,发生火灾,虽经奋力抢救,仍然烧毁财产价值3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25万元,纸制产品损失10万元。

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全额35万元。

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纸制产品损失10万元,不在保险范围以内,拒付保险金。

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问:
1、该案中,保险合同是以什么为准?投报单?保险单?
2、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损失?
3、
(十)、琼州市炼油厂于2004年7月投保于静安保险公司,是保期2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7亿元人民币。

事后,静安保险公司将其中的25%分保于永安保险公司。

琼州市炼油厂为了保险起见,又于20004年9月投保于长安保险公司,也是保期2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也是7亿元人民币。

琼州市炼油厂将在静安保险公司保险之事告之长安保险公司。

事后,长安保险公司将其中的35%分保于平安保险公司。

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以后,琼州市炼油厂又将此事告之静安保险公司。

2005年2月,琼州市炼油厂发生重大事故,遭受重大损失。

问:
1、在4个保险公司中,琼州市炼油厂可以向哪个保险公司索赔?
2、请解释什么是再保险?
问:
1、请解释什么是重复保险?
2、本案如何理陪?
(十一)、2005年7月20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方航空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委托航空公司运200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总货款60万元。

同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又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

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飞机在降落时,发生机械故障,机身剧烈抖动,致使200台电视机全部损坏。

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了全部有关材料,确认后,赔付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

赔付后,向航空公司提出追偿。

四方航空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保险公司起诉,航空公司为被告,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

问:
1、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为什么?
2、什么是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的例外包括那些?
(十二)、史建华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史建华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史建华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好朋友常晓芙,遂转怒为笑,称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找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你就不要管了。

史建华找永安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史建华告知肇事者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但是史建华称肇事者是自己的朋友,已经不要她赔偿了,永安保险公司听说此情况后就拒绝赔偿。

试分析:
1、史建华是否有权免除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损失的责任?
2、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有法律根据?
3、史建华在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四、思考题
1)保险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是什么?
2)保险合同主体的范围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3)保险合同生效、失效与复效的条件与意义?
4)保险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5)怎么样理解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
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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