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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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
细则的通知
正文: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字[2005]3号2005年1月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

我区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各自所辖范围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
驾驶员培训费。

(二)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

(四)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五)对火力发电企业按发电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千瓦时征收0.5元。

(六)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

(七)对铁矿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八)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缴纳资源税的30%。

按上述(四)、(五)、(六)、(七)、(八)条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企业(单位)成本。

第四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由水行政机关负责征收,并按季度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季度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从火力发电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国税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五)从煤炭、铁矿、天然气、石油和其他矿产品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每年年初由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征收票据。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各代征代缴单位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按入库级次安排其征缴金额5%的征管经费,用于征缴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八条财政部门要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制度和办法;水利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审计部门要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征收和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00〕71号)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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