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刚、王帮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刚、王帮新等民间借贷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桂凤彭建爱李小红
【审理法官】阳桂凤彭建爱李小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帮新;王日新
【当事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帮新王日新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王帮新王日新
【当事人-公司】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王帮新;王日新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东富集团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帮新,监事为王日新,股东为王帮新、王日新,各持股5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富集团认为涉案借据上所盖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申请进行鉴定。

2020年6月15日,被告王帮新向一审法院出示“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有以公司名义对外所借款项,系本人个人行为,公章系本人为加强出借人对本人的信任而私刻的。

所有对外借款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

"之后,被告东富集团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东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50条之规定,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系有效行为,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其公章真伪,原告无法核实确认,即使公章系伪造,也不影响企业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性质如何认定,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东富集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9年5月30日,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2.5万元至王帮新的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醴陵支行账户,经审计,该款项均流入王帮新的个人账户,公司财务上并无资金流入记录,也没有通过王帮新个人账户间接流入公司资金账户。

王某某收到的利息也系王帮新个人向其还款。

王帮新出具给王某某的借据上虽加盖了东富集团的公章,但王帮新在诉讼过程中出具《说明》,认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有以公司名义对外所借款项,系本人个人行为,公章系本人为加强出借人对本人的信任而私刻的,所有对外借款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

本案王帮新自认私刻公章,且已有王帮新民间借贷类案加盖的东富公司公章与样本公司不是同一个公章的鉴定意见,意图以东富集团财产偿还其个人借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王帮新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等予以给定判定。

本案王帮新向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多人借款,借款金额达4000多万元,王帮新的借款使东富集团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且王帮新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借款,行为后果是让公司为其清偿个人债务,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

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本案王某某原系东富集团的股东,虽后退出公司,但知晓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在王帮新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况下,将借款借给王帮新,款项打入王帮新个人账户,王某某理应知道王帮新的行为不是为东富集团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王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综上,王帮新的代表行为无效,东富集团与王某某并无借贷合意,相应款项亦未转至东富集团,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对东富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务不构成东富集团的债务,应属王帮新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东富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王帮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本金92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王某某负担892元,由王帮新负担11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525元,原审被告王帮新负担6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6:0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被告王帮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空白);借款利率2.5分,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帮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被告王帮新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同张A4纸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是实。

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

被告王帮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帮新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东富集团公章。

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据书写以及加盖东富集团印章,均是由王帮新在东富集团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完成。

同日下午15时40分03秒,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25000元至被告王帮新的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账户。

同时,被告王帮新在收到925000元后在借据上注明“已付利息3个月,30/5"。

此后被告王帮新向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分的标准已经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
求冻结被告王帮新、东富集团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当天作出(2020)湘0281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帮新、东富集团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冻结、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请人王某某、担保人周露清共同共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广场××期工程(E2区商业街)E2-4#楼商品房[所有权证号:湘(xxx)醴陵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湘(xxx)醴陵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湘(xxx)醴陵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不动产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帮新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借据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当天已经扣除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实际只支付借款本金9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925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收到被告王帮新十个月利息(含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三个月利息),但一审法院已将借款本金认定为925000元,也就是说该75000元不能作为利息已经提前支付,故被告王帮新实际只支付7个月利息,即175000元,虽然按本金925000元计算,每月利息25000元,高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自愿按月支付,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干预。

故被告王帮新已经支付到2019年12月止的利息。

对于尚未支付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富集团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王帮新,所借款项也打入了王帮新的个人账户,但王帮新同时是被告东富集团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由其加盖了被告东富集团的公章,且借款合同、借据均是在被告东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所签,加盖公章的地点也是在上述办公室,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无法核实公章的真伪,即使被告王帮新庭后出具的“说明"内容属实,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精神,加盖上述公
章的行为系王帮新作为被告东富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王帮新作为盖章之人,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即其是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系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为公司加入该笔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成为新的共同债务人而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原告也是基于对东富集团的信用才将款借给被告王帮新。

被告东富集团以法定代表人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理由否认借款合同对其公司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富集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日新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东富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日新作为被告东富集团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借款合同、借据中被告王日新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王日新作为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到位的证据,故王日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日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富集团提出本案借款在起诉时并未到期原告构成违约,经查,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收息",被告王帮新未按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在开庭前(6月12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王帮新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东富集团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王帮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陈述、质证等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帮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2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92元,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帮新共同负担1100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富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281民初156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决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错误。

(1)王帮新与王某某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时,合同主体明确为王帮新与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借贷中合同的主体,故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如果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应有别于自然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仅以上诉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来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成立借贷合同关系。

(3)王帮新具有两种身份,一个是自然人,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结合借款合同分析,王帮新在借据上签字时的身份应为自然人身份。

假设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是王帮新所为,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168条之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王帮新为自己的债务加盖公章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法律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从王帮新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王帮新的个人账户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发生混同,不仅该公司的工程款均汇入王帮新个人银行账户,同时也由王帮新个人银行账户为该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和纳税,用于该公司的经营。

而王帮新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发生的均为账面借支,从未将所借款项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经营。

原审判决不从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去审理,仅凭一个公章和未经查明的王帮新身份便确认为债的加入,从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是一个极大的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据书写和公章加盖均在王帮新办公室完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据书写和公章加盖均在王帮新办公室完成纯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一面之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公司传达室的人员及工作人员均可以证实王某某在2019年从未到过上诉人公司办公地点。

3.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错误。

(1)根据王帮新提供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王帮新最后一次支付王某某的利息是2020年3月24日,支付王某某利息5万元,故应认定王
帮新实际利息已经支付至2020年3月份,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起诉状中诉求也是请求从2020年4月起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超越请求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错误判决自2020年1月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王某某与王帮新借款合同约定出借资金为100万元,约定按月息2.5分,由于王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92.5万元,属于典型的违法放贷,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实际出借资金计算利息每月应支付利息为23125元,而一审判决仍认为每月应按100万元本金的约定支付25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王帮新至2020年3月30日止共向王某某支付利息23.5万元,超出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

二、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为合法借贷关系,从而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处理,却没有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认定案件事实,对王某某和王帮新以合法外衣掩盖非法借贷的行为进行评析,同时未对王帮新违反法律禁止的代理行为及王某某虚构事实,与王帮新恶意串通的行为予以制裁。

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争议较大,且社会影响较大,王帮新个人民间借贷50万以上的初步统计为46笔,涉及金额超过一亿元以上,其中涉及社会专业放贷和国家公务员放贷等违法行为,且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之争,即: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加入关系,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刚、王帮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17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日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醴陵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帮新。

审理经过原审被告:王日新。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富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281民初156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决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错误。

(1)王帮新与王某某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时,合同主体明确为王帮新与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借贷中合同的主体,故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如果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应有别于自然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仅以上诉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来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成立借贷合同关系。

(3)王帮新具有两种身份,一个是自然人,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结合借款合同分析,王帮新在借据上签字时的身份应为自然人身份。

假设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是王帮新所为,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168条之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王帮新为自己的债务加盖公章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法律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从王帮新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王帮新的个人账户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发生混同,不仅该公司的工程款均汇入王帮新个人银行账户,同
时也由王帮新个人银行账户为该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和纳税,用于该公司的经营。

而王帮新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发生的均为账面借支,从未将所借款项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经营。

原审判决不从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去审理,仅凭一个公章和未经查明的王帮新身份便确认为债的加入,从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是一个极大的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据书写和公章加盖均在王帮新办公室完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据书写和公章加盖均在王帮新办公室完成纯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一面之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公司传达室的人员及工作人员均可以证实王某某在2019年从未到过上诉人公司办公地点。

3.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错误。

(1)根据王帮新提供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王帮新最后一次支付王某某的利息是2020年3月24日,支付王某某利息5万元,故应认定王帮新实际利息已经支付至2020年3月份,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起诉状中诉求也是请求从2020年4月起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超越请求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错误判决自2020年1月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王某某与王帮新借款合同约定出借资金为100万元,约定按月息2.5分,由于王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92.5万元,属于典型的违法放贷,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实际出借资金计算利息每月应支付利息为23125元,而一审判决仍认为每月应按100万元本金的约定支付25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王帮新至2020年3月30日止共向王某某支付利息23.5万元,超出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

二、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为合法借贷关系,从而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处理,却没有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认定案件事实,对王某某和王帮新以合法外衣掩盖非法借贷的行为进行评析,同时未对王帮新违反法律禁止的代理行为及王某某虚构事实,与王帮新恶意串通的行为予以制裁。

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争议较大,且社会影响较大,王帮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