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孙祥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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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孙祥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1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大祥丁万志程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孙祥凤
【当事人】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孙祥凤
【当事人-个人】孙祥凤
【当事人-公司】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巧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巧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巧萍
【代理律所】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
【被告】孙祥凤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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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0 12:55:20
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孙祥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2民终11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83617977,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祥凤。

审理经过上诉人戴南污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南污水厂)因与被上诉人孙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戴南污水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81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戴南污水厂的诉讼请求;2、由孙祥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戴南污水厂系讼争176947元的债权人,有权向孙祥凤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虽然讼争的176947元借款发生在2004年10月10日至2006年3月28日期间,而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在此之后的2007年10月份才注册成立了戴南污水厂。

但是讼争的借款实际发生在污水厂筹建过程中,当时戴南镇政府为筹建污水厂拨付了部分款项,在拨付资金不够的情况下,又从环保办、财政所等部门调配资金。

在戴南污水厂成立后,戴南镇政府将之前各部门垫付的款项全部纳入戴南污水厂名下,由戴南污水厂承受。

因此,无论孙祥凤之前所借、所付来源于何处,戴南污水厂均享有债权。

第二,虽然孙祥凤出具的借款及付条上载明的用途为执行公司相关事务,孙祥凤也认为应当将讼争的176947元计入公司账册。

但是在整个一审阶段,孙祥凤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用于公司事务支出。

实际在戴南污水厂成立之前,即2007年上半年,孙祥凤已不再协助戴南污水厂,更未与戴南污水厂结清讼争借款。

因此,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已实际用于公司事务支出的情况下,讼争的176947元款项应为其借款,应由孙祥凤负责偿还。

综上,戴南污水厂系讼争176947元的债权人,有权向孙祥凤主张权利,孙祥凤也应当负责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认定讼争176947元系孙祥凤履行职务行为而与其原单位同济环保公司产生的经济关系,证据不足。

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戴南污水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孙祥凤已收到讼争的176947元,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

但是孙祥凤虽然抗辩属于职务行为,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戴南污水厂诉讼的本意是通过诉讼让孙祥凤说清当时所借款项的去处以及客观事实并提供相关凭证,但其却不肯到庭陈述,而是委托其代理人王顾左右而言他。

一审法院在孙祥凤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孙祥凤所借款项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显然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孙祥凤未答辩。

原告诉称戴南污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祥凤立即归还借款17694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孙祥凤向戴南镇环保办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环保办资金贰万元整。

借款人:孙祥凤
2004.10.10”。

同日,张某在该借条的左下方签署了“同意”。

2018年12月11日,张某出具1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孙祥凤在担任戴南污水厂之间,于2004年10月10日写的是“今借到环保办资金贰万元整”,此款是戴南污水厂的,我当时是在戴南镇政府的安排下协助分管该厂。

2004年10月19日,孙祥凤向戴南镇环保办出具1份付条,内容为,“今付到徐某(环保办)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用于兴化建行咨询费壹万元整,剩余肆仟元作为去上海参加招标的差旅费用。

付款人:孙祥凤2004.10.19”。

经请示镇长后,徐某于同日在该付条的左下方签署了“同意暂付,待后结账”。

2005年4月29日,孙祥凤又出具1份付条,内容为,“另付徐某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缴付供电局变压器相关费用。

付款人:孙祥凤2005.4.29”。

2018年12月11日,徐某出具1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孙祥凤在戴南污水厂任职时,于2004年10月19日、2005年4月29日分别所写的“付到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付到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的付条,我只是经手
人,此两笔款项也是属于戴南污水厂的。

2019年12月24日,徐某与戴南污水厂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徐某将其在孙祥凤处享有的44000元债权转让给戴南污水厂。

2、本协议签订后,戴南污水厂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孙祥凤。

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5年4月4日,孙祥凤向戴南财政所出具1份付条,内容为,“暂付到戴南财政所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人员工资工地部分工程费用及相关小工具的采购。

付款人:孙祥凤2005.4.4”。

同年4月7日,时任该镇镇长的马元连在该付条的左下方签署了“请办理暂付”。

2006年1月20日,孙祥凤又出具1份付条,内容为“今暂付武某贰万元正(¥20000.00元)。

付款人:孙祥凤2006.1.20”。

2006年9月22日,孙祥凤再出具1份付条,内容为,“今付到武某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付给宜兴石灰厂家货款。

付款人:孙祥凤9.22”。

另戴南污水厂提供1份2006年3月28日的付条,该付条载明“暂付到污水厂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肆柒元正,用于购笔记本电脑一台。

付款人:孙祥凤2006.3.28”。

2008年7月1日,武某作为证明人在该付条的左下方签名。

同日,时任该镇副镇长的周红旗在该付条的下方签署有“因当时领导分工调整,孙祥凤在没有得到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从小丁处付此款,情况属实,应记在孙祥凤应付款中。

”2018年12月11日,武某出具1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孙祥凤所写上述4份付条,其中2006年1月20日、9月22日付条所涉付款,我只是经手人,此两笔款项是属于戴南污水厂的,其余2份付条所涉款项也是属于戴南污水厂的。

2019年12月24日,武某与戴南污水厂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武某将其在孙祥凤处享有的112947元债权转让给戴南污水厂。

2、本协议签订后,戴南污水厂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孙祥凤。

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兴化市戴南同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环保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设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法定代表人孙祥凤,于2007年3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1年4月27日被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单位股东会,清算负责人孙祥凤,债务、债权处理情况为债权债务清算完毕。

戴南污水厂于2007年10月22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设立,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法定代表人唐玉华,现在业。

上述借条、付条所涉孙祥凤借款、付款计176947元已于2007年、2008年陆续记入戴南污水厂会计账册,记账凭证显示的摘要为暂借款,总账科目为其它应收款。

诉讼中,戴南污水厂申请张某、徐某、武某出庭作证,其中,1、张某陈述:⑴、2004年10月10日借条是孙祥凤本人所写,我当时是戴南镇环保助理,负责环保,另协助副镇长筹建同济环保公司。

为筹建同济环保公司,当时环保办向企业收取了部分环保押金,作为筹建费用,孙祥凤所借20000元即为筹建费用。

孙祥凤当时只是帮助戴南镇政府协调一些工作,尚未明确其职务,后在同济环保公司成立后才明确其任厂长的。

⑵、因同济环保公司成立后我就不再担任环保助理,我在公司又没有职务,故在借条形成后,我没有向孙祥凤催要过20000元。

⑶、情况说明戴南镇政府委托律师事务所后要求我进一步确认借款是否属实而出具的,我当时即认为写情况说明是多此一举。

2、徐某陈述:⑴、孙祥凤于2004年10月19日、2005年4月29日所付的14000元、30000元均为戴南镇环保办的资金,资金来源为环保办向企业收取的押金。

因孙祥凤当时是来负责筹建污水厂的,筹建是由环保办牵头,而筹建过程中需要一些费用,故孙祥凤就向环保办预付一些费用。

⑵、情况说明是事务所拿来要我签字的,我只是证明当时在环保办发生的事情,因我当时在环保办任职,至于孙祥凤此有无结账,我不清楚。

3、武某陈述:⑴、当时污水厂项目是孙祥凤介绍过来的,我是2004年7月份调入该项目配合孙祥凤搞基建的。

后来戴南镇政府注册成立了同济环保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祥凤担任,企业类型登记的是自然人独资,但实际为戴南镇政府全额投资。

孙祥凤任法定代表
人期间,公司公章、财务章、支票均在孙祥凤,其外出之后即交给我,回来要用钱时就打电话给我,在此情况下,于2006年1月20日、9月22日在我手上分别预付了20000元、50000元,另2006年3月28日付条中的12470元是其向会计所付用于买电脑的(后被孙祥凤带走),付条是会计当时书写的,我此后进行了证明。

这3笔款都是污水处理厂的公款,之前制度不健全,后来到了2006年底,公司来了新会计,我就把账目移交给了会计。

后因孙祥凤未按期办理企业年检,公司被工商局注销,戴南镇政府于2007年10月份注册成立了戴南污水厂。

同济环保公司是戴南污水厂的前身,实际是一个厂。

⑵、情况说明是我签的字,但要纠正的是该说明中的第3笔款项即孙祥凤于2005年4月4日所付戴南财政所30000元不是在我手上付的,我对此不是太清楚。

⑶、2007年上半年,戴南镇副镇长周红旗曾找孙祥凤谈过,要求孙祥凤结账,孙祥凤当时也同意给的,但由于相关干部言语过激,导致最终没有谈成。

另庭审中,戴南污水厂陈述,1、在同济环保公司设立之前,戴南镇政府为筹建该公司拨付了部分款项,在拨付资金不够的情况下,又从环保办、财政所等部门调配资金。

戴南污水厂成立后,戴南镇政府将之前各部门垫付的费用全部纳入到戴南污水厂的名下,由戴南污水厂承受,成为戴南污水厂的支出,故无论孙祥凤之前所借、所付来源自何处,戴南污水厂均享有债权。

2、为案涉款项,戴南镇的陈长荣书记自2006年起即多次与孙祥凤接洽,孙祥凤本人也分别找过其他相关人员,只是在孙祥凤看来,这些款项应与其作为人才引进的一些费用相抵减,但因其无法提供当时的人才引进协议而未能协商成功。

因此,案涉债权形成至今虽时间长久,但一直在追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孙祥凤陈述,1、2004年10月10日借条中的内容不是我所写。

至于有无实际收到该20000元,因时间久远,现已无法确定。

2、虽然2006年3月28日付条中载明的权利主体是污水厂,但该付条内容不是我所书,签名也不是我所签,故戴南污水厂不能据
该凭证向我主张权利。

又查明:2019年12月5日,孙祥凤向戴南镇党委、政府提交1份《关于本人与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账目的往来说明及诉求》,其中提到,这次政府主张我归还借款15万多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由于时间间隔达15年之久,本人已无法记清当时所借款项是否已入账,对此考虑现阶段政府清理债权的背景,本人同意在本人应得的补偿工资款189600元中予以扣除,对该诉求,政府领导可以从2004年至2006年底同济环保公司的账目凭证中得以考证,同时可以证明本人当时的合法身份(筹建同济环保公司时,按职业经理人的待遇处理)。

以上事实,有戴南污水厂提供的借条、《关于本人与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账目的往来说明及诉求》各1份,情况说明2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付条6份,证人张某、徐某、武某的证言,孙祥凤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吊销后注销资料查询表各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祥凤借款、付款的数额是否为176947元。

2、如是,戴南污水厂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孙祥凤主张权利,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戴南污水厂为证明孙祥凤借款、付款计176947元,提交了借条1份,付条6份。

庭审中,孙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条及2006年3月28日付条内容均不是其所写,付条中付款人处的“孙祥凤”也不是其所签。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孙祥凤在此前提交的《关于本人与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账目的往来说明及诉求》中仅是认为因时间久远已无法记清前述7份凭据所涉款项是否已经入账,并未对款项数额提出异议,且证人徐某、武某也证明孙祥凤已收到该2份凭据所涉款项计32947元,故对孙祥凤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孙祥凤已收到案涉7份凭据所涉款项计176947元。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案涉7份凭
据系形成于2004年10月10日至2006年9月22日期间,此时戴南污水厂尚未设立,又本案双方也一致认可,在戴南污水厂设立前,孙祥凤曾参与在戴南污水厂设立前的同济环保公司的筹建,同济环保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设立后,孙祥凤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孙祥凤所借、所付上述款项176947元系发生于同济环保公司设立过程中及设立之后。

虽然上述176947元中有部分款项系来源自戴南镇环保办、财政所等,但双方均认可该176947元系孙祥凤为执行济环保公司相关事务所借、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孙祥凤对外所借、所付款项应由同济环保公司负责偿还,同济环保公司再向孙祥凤主张权利,现孙祥凤也认为应将该176947元记入同济环保公司会计账册,故同济环保公司对该176947元享有权利。

如前所述,讼争176947元为同济环保公司享有的债权,而该公司已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在股东会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于2011年4月27日注销登记,现戴南污水厂认为其承受了同济环保公司的上述债权,但其仅凭所持有的案涉7份凭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戴南污水厂不是讼争176947元的债权人,无权向孙祥凤主张权利。

另即便戴南污水厂承受了上述债权,但讼争176947元是孙祥凤为履行职务行为而与其原单位同济环保公司产生的经济关系,戴南污水厂也确认系因孙祥凤未及时与单位进行结算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关于“职工因执行公务向单位借款,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兴化市戴南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职工因执行公务向单位借款,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本案中,案涉7份凭据系形成于2004年10月10日至2006年9月22日期间,此时戴南污水厂尚未设立。

本案双方也一致确认在戴南污水厂设立前,孙祥凤曾参与在戴南污水厂设立前的同济环保公司的筹建,同济环保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设立后,孙祥凤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应当认定,孙祥凤所借、所付上述款项系发生于同济环保公司设立过程中及设立之后,明显与孙祥凤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联;又因双方并未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确认手续,故本案根据上述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沈大祥
审判员丁万志
审判员程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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