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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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
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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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修订版)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司法标准,依法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确定案由?
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起诉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起诉请求许可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所提起的诉讼,案由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确认权属的内容,但是只要其诉讼目的为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仍应按上述方法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确权纠纷”确定案由。

二、如何确定管辖?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起诉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受理。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由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受委托法院受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执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

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理。

执行法院变更至省外法院,或者由省外法院变更至本省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如何确定案件审理分工和审判组织?
以房屋、土地和设备等有形财产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民事审判庭(民一庭系统)审理;以债权和股权、证券、票据等无形财产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民商审判庭(民二庭系统)审理;以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审判庭审理。

以上为指导性分工标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工作实际自行确定。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
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者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算。

当事人只对部分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照其主张部分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收案件受理费。

五、怎样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和诉讼中的不同情形确定: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即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强制执行特定财产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应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

被执行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申请执行人,即认为执行法院依案外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损害其利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的,应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

被执行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即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
方案不公平或者存在错误而提出书面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及反对意见未表示明确态度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列为第三人。

上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亦应按上述原则确定为诉讼主体。

六、受理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条件:在前置程序上,必须先由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持有不同意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起诉期限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执行法院裁定、反对意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上,原告除主张实体权利外,必须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变更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实践常见的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一)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裁定提起诉讼的;
(二)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虽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但是审查确定的事项为案外人就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法规定提出的异议;
(三)执行法院虽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或者赋予当事人复议申请权的;
(四)执行法院未就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迳行起诉的;
(五)争议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的;
(六)其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案外人仅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执行法院不认可其担保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担保物权诉讼。

七、如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审理范围,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含共同共有,下同)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应否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作出裁决。

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
可告知其另行解决。

八、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时,仅提出确认权属等实体权利请求,未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应当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补充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补充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
审理中确认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符合本解答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案外人为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卖方,财产虽已交付买方,但是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条件尚未成就的,但不动产买卖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外;
(三)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因强制执行使用益物权人的占有、收益受到妨碍的;
(五)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账户存款时,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抚养费、赡养费、义务教育费用、抚恤金、职工工资、工会经费和证券公司账户中的客户结算资金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性权利的;
(六)案外人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且不存在《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事项的;
(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因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八)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执行标的,且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余款的;
(九)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执行标的,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其没有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和其他拖延办理登记等过错行为的;
(十)其他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十、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
审理中确认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
(一)案外人虽为所有权人,但案外人以争议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案外人的财产已经添附于被
执行的不动产且无法分割的;
(二)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让财产,虽然动产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案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三)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仅享有交付请求权的,但是符合本解答第九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的,但是因强制执行可能影响租赁权行使的除外;
(六)其他强制执行不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十一、如何制作判决主文?
判决主文应区分不同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制作:(一)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主文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主文除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其他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外,应当单独制作以下判决主文:“不得执行×××(即执行标的)”;同时,在交代当事人上诉权利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三)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主文除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其他应当许可强制执行的事由外,应当单独制作以下判决主文:“准许执行……(×××)……号……”(即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同时,在交代当事人上诉权利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十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积极组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制作的调解书自动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终结。

十三、如何避免妨碍执行的虚假诉讼?
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对特定财产的确权诉讼的,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是否已被其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作为执行标的。

如确认该争议标的物确为另案执行标的,且确权诉讼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另案执行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处理。

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

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十四、如何进一步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范围?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设置和实体审理要求,切实做到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扩张、不限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范围。

当前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自身的程序要求和实体要求
1.在受案条件上,要重点把握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审查是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均已经过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了多项权利主张,对未经执行程序异议审查,以及实质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应受理、审理。

2.在权属判断上,要坚持以实质审查为原则,重点审查案外人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权利是否真实,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要求等,综合对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排除执行作出判断。

3.在受案类型上,要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所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类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原则,对因执行行为所引发,或与执行行为相关联的代位诉讼、析产诉讼等类案件,应当依法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审理。

(二)要注意剔除应归属于执行程序处理的执行行为异议
1.对执行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包括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措施等;
2.对执行所进行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
3.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外,对执行涉及的债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执行顺位所提出的异议。

(三)要注意区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和应申请再审的执行依据之诉
1.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2.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非执行依据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
3.认定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依据之诉的重点是当事人的诉求及理由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解决纠纷根本在于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不作改变,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实质解决。

十五、如何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以“谁主张,谁举证”“证有不证无”等为举证责任基本分配原则,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首先对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关执行标的物买卖合同订立,标的物占有转移、合同价款支付等。

(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一般仍应由案外人对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则应对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如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标的物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

(三)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均应对各自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方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十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判主文为出卖人应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进入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判主文如已确定为出卖人应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案外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十七、对同一不动产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如何确定保护顺位?
综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不动产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当按照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
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优先顺位予以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所涉上述优先顺位的衡量,系辅助判断、解决案外人所主张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正在进行中的执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除外),而对案涉相关权利的执行顺位作出裁决一般应为执行行为异议所管辖范畴。

此外,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一般亦应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另行提起诉讼。

十八、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基于所享有的合法的物权期待权,依法能够排除执行作出了规定。

参照上述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准确认定买受人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规定情形需全部满足,即查封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已付清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二)案件基础事实的发生时间应严格把握,即订立合同及占有不动产均需完成于查封之前;
(三)占有不能存在权利瑕疵,既须有订立有效的书面合同为前提,又须有其后合法的占有为延续。

对占有的认定,不能狭义理解仅为居住,如合法取得房屋钥匙、办理了交接手续、自己缴纳水、电、物业费等都应视为已经合法占有的重要依据。

并且,不能仅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即直接排除案外人的合法占有。

(四)付清全部价款可适度宽泛掌握,除一次性付款、转款、分期付款等现金、转账形式支付清结外,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五)综合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主观方面重点应考察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甚至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权属变更登记不能等情形。

如为逃税等而故意未办理登记,没有注意到他人设定的抵押或是政策限制等所造成的变更登记障碍等。

客观方面应重点考察是否存在诸如登记机构、出卖人及其它不归属买受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办理不能,如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不配合提供相关购房原始发票,标的物系车库、无法单独办理权属证书,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以及出卖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法取得联系等等。

实践中,同类地点、相近购买时间的其他购房人过户登记办理情况可作为参考依据。

十九、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异议复议规定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后,在第二十九条进而对其中属
于商品房买受人且关系其生存基本权利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作出了规定,其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更为明确细化。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一)主体范围的限缩性。

权利主体应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购置房屋、所购房屋关乎生存权行使的消费者,即其所购房屋系直接用于日常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牟利。

(二)房屋用途的单一性。

重点审查房屋具体用途,辅以房屋性质作出判断。

对买受人名下确无其他房屋,对所购房屋性质为商住两用,买受人用以居住的,可以认定为居住。

(三)保护条件的宽展性。

在权利主体为消费者,购房用途系用于居住确定后,只要满足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实际支付了超过50%的价款的,均应依法予以保护,至于是否怠于办理过户登记等则再所不问。

二十、以房抵债所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如何认定案件性质?
对已经纠纷成讼的执行异议案件,在审查中发现买受人并未现实支付房屋价款,而是通过对出卖人或他人的到期债权,或是以其它房产、实物冲抵房款。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在总体原则上应当注意认真审查有关案涉事实真伪,包括所谓冲抵房款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存在“倒签”,名为房屋买卖实质是否为让与担保,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等。

如上述问题均予排除,以房抵债确系双方当事人终止原借款等法律关系,而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可以根据当事人以物抵债所达成的合意,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成立、生效。

如不存在其它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因权属变更登记未予办理而造成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彻底履行完毕,鉴于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一般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可以依法排除执行。

对此类案件的后续审理,则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所规定的条件依法予以审查。

二十一、冲抵房款的债权系高息借款所产生,由此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从他人处高息借款,经过累计利息或是累计复利,最终以房产抵债,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因另案成为被执行人,有关房产成为执行标的物,对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解答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案涉事实真伪、协议实质性质等依法作出审查判断,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房屋对价款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始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真实有效,累加利息,乃至累加复利,最终形成的以房抵债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进而对房屋对价是否支付到位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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