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玉引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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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玉引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陕71行终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蒲晨
【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蒲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屈玉引;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当事人】屈玉引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当事人-个人】屈玉引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屈玉引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的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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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的条件之一。

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屈玉引向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提出“确认西大街派出所邓某某教导员于2013年9月9日煽动原告屈玉引去中南海、公安部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据此,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收到涉案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屈玉引承担,已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屈玉引自述其于2013年9月9日持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和申请书,要求公安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户政科将其户口从莲湖区XX路迁至XX庙XX号
XX单元XX户。

西大街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迁户需要邓某某教导员签字同意。

原告找到邓某某教导员要求签字时,邓教导不但不签字,还让原告去中南海和公安部签字,原告遂将房屋卖掉去中南海和公安部找人签字。

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是一个三级精神残疾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西大街派出所邓凤哲教导员煽动原告去中南海、公安部上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公安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陕0113民特3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屈玉引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在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于次日进行了签收。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告作为西大街派出所的主管机关,有对原告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大街派出所邓某某教导员于2013年9月9日煽动原告屈玉引去中南海、公安部的行为违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西大街派出所在2013年9月9日并未向屈玉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
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公安莲湖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1年,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玉引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屈玉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西大街派出所未向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大错特错的,且被上诉人也作出了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应依法审查该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无超出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范围,为此,二审法院应当澄清和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来支持最终判决结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1.西大街派出所邓教导员于2013年9月9日在履行户籍登记的职责过程中,对上诉人态度恶劣并实施了言语恐吓等行为,属于履职中的不当,并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住院,致上诉人由二级精神病发展为三级重度精神病人,造成损害后果,且被上诉人对西大街派出所的行为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行政审理。

2.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显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和适
用法律两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正义。

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履行职责。

3.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屈玉引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71行终1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玉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张炜,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博,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裴,该分局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屈玉引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屈玉引自述其于2013年9月9日持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和申请书,要求公安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户政科将其户口从莲湖区XX路迁至XX庙XX号XX单元XX户。

西大街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迁户需要邓某某教导员签字
同意。

原告找到邓某某教导员要求签字时,邓教导不但不签字,还让原告去中南海和公安部签字,原告遂将房屋卖掉去中南海和公安部找人签字。

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是一个三级精神残疾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西大街派出所邓凤哲教导员煽动原告去中南海、公安部上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公安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陕0113民特3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屈玉引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在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于次日进行了签收。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告作为西大街派出所的主管机关,有对原告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大街派出所邓某某教导员于2013年9月9日煽动原告屈玉引去中南海、公安部的行为违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西大街派出所在2013年9月9日并未向屈玉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公安莲湖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1年,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玉引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屈玉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西大街派出所未向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大错特错的,且被上诉人也作出了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应依法审查该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无超出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范围,为此,二审法院应当澄清和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来支持最终判决结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1.西大街派出所邓教导员于2013年9月9日在履行户籍登记的职责过程中,对上诉人态度恶劣并实施了言语恐吓等行为,属于履职中的不当,并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住院,致上诉人由二级精神病发展为三级重度精神病人,造成损害后果,且被上诉人对西大街派出所的行为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
议决定书》也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行政审理。

2.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显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正义。

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莲公行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履行职责。

3.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屈玉引之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的条件之一。

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屈玉引向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提出“确认西大街派出所邓某某教导员于2013年9月9日煽动原告屈玉引去中南海、公安部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据此,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收到涉案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屈玉引承担,已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蒋蒙蒙
审判员张博
审判员蒲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宁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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