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张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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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张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10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费吴静旻郝静静
【审理法官】费吴静旻郝静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张芳
【当事人】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张芳
【当事人-个人】张芳
【当事人-公司】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魏小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蒋越园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小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蒋越园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小芳蒋越园孟宁
【代理律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
【被告】张芳
【本院观点】综合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及张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解除与张芳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及张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解除与张芳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以张芳私自注册成立教育辅导机构严重违反教育部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主张其解除与张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

但是,综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张芳同志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以及《关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近期辞退11人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来看,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解除与
张芳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张芳作为原校长爱人不适合继续在该校工作,该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其法定义务,张芳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不代表其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单方面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133802.16元和生活补贴2000元。

综上所述,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1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芳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于2006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2014年1月23日,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聘请张芳为“终身教师",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8日,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通知张芳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内容为:经研究,鉴于你的表现,你已不适合在学校继续工作。

现通知你于2019年8月29日下午五点前来学校办公室洪莉老师处办理离职手续。

逾期不自行办理离职手续,学校将按劳动合同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8月28日,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以单位解聘为由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张芳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575.09元。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管理手册中《行政、教职工结构工资实施方案》第三条工资外待遇规定:生活补贴2000元/年。

另经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件复印件查明,2017年4月18日,马鞍山市大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张芳,企业状态为正常。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向雨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近期辞退11人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而以上被辞退的人员严重违反了学校的《劳动规章制
度》,具体如下:……六、张芳、李婷婷:作为以上原校长、政教主任爱人,已不适合在学校继续工作……鉴于以上人员的工作表现,学校决定予以辞退,并会根据《劳动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特此说明……"。

后张芳向雨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雨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马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张芳赔偿金133802.16元、生活补贴2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张芳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不服该仲裁部分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张芳同志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以及《关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近期辞退11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来看,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当时解除与张芳的理由只是基于张芳作为原校长爱人不适合继续在学校工作,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当时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张芳注册成立了教育辅导机构,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及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以张芳作为原校长爱人不适合继续在学校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请求确认其解除与张芳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雨山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中加学校支付张芳赔偿金133802.16元(5575.09元/月×12个月×2=133802.16元)和生活补贴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判决: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芳赔偿金133802.16元和生活补贴2000元,共计135802.1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张芳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有误,张芳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其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张芳作为学校的教师,在校就职期间,注册成立了马鞍山市大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该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可见此行为处于一种长期、持续的状态,不仅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严重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及《关于张芳同志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足以认定因张芳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学校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即使认定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学校单方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关系系基于张芳私自注册成立了教育辅导机构,学校也并非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芳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其与学校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一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在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异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的证明书。

学校因张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其认为学校的解除行为违法,不可能同意单位的解聘行为,也更不可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学校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合同,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张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10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马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传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越园,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继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张芳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张芳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其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张芳作为学校的教师,在校就职期间,注册成立了马鞍山市大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该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可见此行为处于一种长期、持续的状态,不仅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严重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及《关于张芳同志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足以认定因张芳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学校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即使认定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学校单方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关系系基于张芳私自注册成立了教育辅导机构,学校也
并非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芳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其与学校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一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在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异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的证明书。

学校因张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其认为学校的解除行为违法,不可能同意单位的解聘行为,也更不可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学校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合同,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与包括张芳在内的部分学校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本质上属于投资人和以原校长郑晓敏代表的管理层产生矛盾的结果。

朱传海作为投资人在学校一手遮天,许多员工敢怒不敢言,导致投资人和管理人发生矛盾。

投资人没有采取积极沟通协调解决的方式,而是直接对部分领导和教师进行打击报复,其根本目的就是排除异己,进行独断管理,这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且将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没有提供规章制度依法通过、依法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证据,故其上诉陈述的规章制度并不具有合法性。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声称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就表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芳签字仅仅表明其收到了学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知道了劳动合同将结束的事实,并不表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在辞退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张芳作为原校长爱人不适合在学校继续工作,这是学校解除与张芳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

张芳在学校全天上班,即没有违纪也没有违法,更没有精力在芜湖开办补习班,即使有营业执照也是别人借用,不能证明其开班办学收费,并且也不是当初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只是认为张芳是原校长的
爱人,不适合在学校上班,充分说明学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解除与张芳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2.请求判决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无须支付张芳经济补偿金135802.16元;3.诉讼费用由张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芳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于2006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2014年1月23日,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聘请张芳为“终身教师",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8日,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通知张芳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内容为:经研究,鉴于你的表现,你已不适合在学校继续工作。

现通知你于2019年8月29日下午五点前来学校办公室洪莉老师处办理离职手续。

逾期不自行办理离职手续,学校将按劳动合同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8月28日,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以单位解聘为由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张芳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575.09元。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管理手册中《行政、教职工结构工资实施方案》第三条工资外待遇规定:生活补贴2000元/年。

另经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件复印件查明,2017年4月18日,马鞍山市大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张芳,企业状态为正常。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向雨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近期辞退11人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而以上被辞退的人员严重违反了学校的《劳动规章制度》,具体如下:……六、张芳、李婷婷:作为以上原校长、政教主任爱人,已不适合在学校继续工作……鉴于以上人员的工作表现,学校决定予以辞退,并会根据《劳动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特此说明……"。

后张芳向雨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雨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马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张芳赔偿金133802.16元、生活补贴2000元。

二、
驳回申请人张芳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不服该仲裁部分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张芳同志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以及《关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近期辞退11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来看,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当时解除与张芳的理由只是基于张芳作为原校长爱人不适合继续在学校工作,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当时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张芳注册成立了教育辅导机构,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及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以张芳作为原校长爱人不适合继续在学校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请求确认其解除与张芳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雨山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中加学校支付张芳赔偿金133802.16元(5575.09元/月×12个月×2=133802.16元)和生活补贴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判决: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芳赔偿金133802.16元和生活补贴2000元,共计135802.1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及张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解除与张芳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以张芳私自注册成立教育辅导机构严重违反教育部
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主张其解除与张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

但是,综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张芳同志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以及《关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近期辞退11人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来看,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张芳作为原校长爱人不适合继续在该校工作,该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其法定义务,张芳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不代表其与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单方面解除与张芳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133802.16元和生活补贴2000元。

综上所述,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费长城
审判员吴静旻
审判员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立
书记员倪清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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