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三编 物 权(第17章 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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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担保物权
17.1 复习笔记
一、担保物权概述
1.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
(1)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点
①价值权性
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又称为变价性或换价性,是指担保物权以支配和取得担保物的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
②从属性
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
a.设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设立或成立,应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不能脱离债权关系而单独设立。
b.转移上的从属性
转移上的从属性又称处分上的从属性或附随性、随伴性,是指担保物权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c.效力上的从属性
效力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决定于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原则上也无效。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也决定于被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人无权就担保物的变价价值获得大于其债权范围的清偿。
d.消灭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因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唯在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等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抵押权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即成立所有人抵押权),不附随债权的消灭而当然消灭。
③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全部债权受偿之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不可分性表现在:a.担保物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时,其余部分或剩余价值仍担保债权的全部;担保物因共有物的分割等原因而分割时,分割后的各部分仍各担保债权的全部。
b.债权的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而消灭时,担保物权并不相应地缩减,担保物权人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c.债权之一部分分割或转让时,数债权人按其债权额共享原来之担保物权。
④特定性与公示性
担保物权的特定性是指担保物及其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
⑤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为物权的一种,自亦具有物权的追及性,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担保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担保物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以保全并实现其权利。
⑥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得就担保物之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
2.担保物权的种类
(1)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的发生原因或成立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①留置权为典型的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与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
②约定担保物权较之法定担保物权在适用上更为广泛和普遍。
(2)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的标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①动产之上既得可设立质权或留置权,也可设立抵押权;
②不动产及不动产用益物权仅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③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设立权利质权。
(3)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
依担保物权的主要效力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①留置性担保物权又称为占有性担保物权,是指以债权人占有、留置担保物而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为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
②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又称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是指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并从中优先受偿为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及不占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属之。
(4)保全性担保物权与融资性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有无牵连关系所作的分类。
①保全性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并以保全该债权为主要功能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为保全性担保物权的典型,某些优先权也具有保全特定债权的属性。
②融资性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无须有牵连关系而纯为融资或保障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之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均属此类。
(5)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的成立是否须经登记所作的分类。
①在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非经登记不能成立,故其只能是登记担保物权;
②动产之上设立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故其可以是登记的担保物权或者是未登记的担保物权;
③在权利质权中,除占有权利凭证的质权之外,其他权利质权也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属登记担保物权,留置权属非登记的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
1.抵押权的概念和特点
(1)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的特点
①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抵押权是对标的物的价值支配权而非实体支配权,抵押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非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
②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立的物权。
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抵押财产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③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抵押权之成立与存续,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
抵押权是一项优良的担保制度,甚至被称为“担保之王”。
④抵押权为可就标的物变卖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为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的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价值权。
优先受偿,包括三层意义:
a.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得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
b.债务人破产宣告时,抵押权成立在前的,不受破产宣告的影响,抵押权人就特定的抵押物享有“别除权”,仍得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c.如果同一抵押物上设立有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
2.抵押权的取得
(1)抵押权的设立
①抵押设立的当事人
设立抵押权的当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②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权的标的是指抵押人用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抵押权的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特定性;
b.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
c.为非消耗物,不因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该物而灭失或损毁;
d.为依法未被禁止抵押的财产。
③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a.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d.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e.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f.交通运输工具;
g.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列财产一并抵押。
④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a.土地所有权;
b.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⑤关于抵押财产应注意以下问题:
a.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
b.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c.以法律规定中所列的数项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