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通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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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通用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通用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第三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本标准要求。

第四条公众聚集场所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第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开业前条件
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场所及所在建筑应当取得下列合法证明文件:
(一)1998年9月1日前投入使用,且未进行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法律文书的,应具有证明其投入使用时间和当时使用性质的房产证明文件;
(二)1998年9月1日前投入使用,但1998年9月1日后进行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以及1998年9月1日后投入使用的,应具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
(三)2019年4月1日后投入使用,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承接机构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控制室值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等内容;
(二)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根据场所实际制定,主要包括:建立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和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机构,确立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明确应急疏散的组织和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确定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员工应当经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依法依规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第三章使用、营业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过程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定期检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
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七)单位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五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约定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服务内容应当包括:(一)对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二)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在使用、营业期间,应当采取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八条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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