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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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事⼀申请如何理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们的进步,越来越多⼈在办事中更加要求公开度跟透明度。

政府信息的公开能够⽅便⼈们处理相应的事物,减少⼀些不必要的环节,可以增强我们的办事能⼒及监督能⼒。

使相关的部门能够更好的为⼈服务,下⾯店铺⼩编为⼤家讲解⼀下政府信息公开⼀事⼀申请如何理解。

政府信息公开⼀事⼀申请怎么理解
“⼀事⼀申请”的原则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作的意见》的规定:“在实际⼯作中,有时会遇到⼀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难以⼀⼀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

为提⾼⼯作效率,⽅便申请⼈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些要求公开项⽬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按照“⼀事⼀申请”原则对申请⽅式加以调整:即⼀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个政府信息项⽬”。

根据此规定,按照“⼀事⼀申请”原则,规定分事申请,是针对信息类别和项⽬繁多或者由多个部门保存、制作的政府信息,为⽅便⼯作及办理时效,⽽不能作为政府机关刁难⽼百姓、推诿、官僚的利器。

整体来讲,我国的司法环境有待改善及政府机关依法⾏政的意识及执⾏⼒度不够,造成不公正、不公平的事情众多,拥有14亿⼈⼝⼤国,如果不能完善法治,那么再辉煌的物质成就也会毁于⼀旦。

作为⼀位法律⼯作者,也只能为法治的推进付出⼒所能及的努⼒。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概念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指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为。

从⾏政机关的⾓度看,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主动公开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基本⽅式,⼆者存在互补和转换的关系。

两种公开⽅式在制度设计的功能上不同:主动公开信息是为了满⾜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是⾏政机关对社会公众“点对⾯”的服务。

依申请公开信息是为了满⾜特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信息需求,是⾏政机关对特殊需求⼈群的“点对点”的服务。

社会经济发展已经进⼊了信息时代,信息对社会主体的⽣产、⽣活等⽅⾯的影响和作⽤越来越⼤。

据相关统计,⾏政机关⽬前掌握着80%的信息,包括⾏政管理信息、市场信息、服务信息、宏观决策信息、社会环境信息等等。

这些信息对于促进资源合理配置、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意义,更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进⾏⽣产、⽣活、科学研究和做出各项决策的基础和先决条件。

因此,⼀⽅⾯⾏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另⼀⽅⾯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需提交申请,这既是具体⾏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为体现,也是⾏政机关具体履⾏依申请向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职责的前置程序。

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
1.载体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条明确指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形式。

为适应互联⽹发展和电⼦政务的需要,提出书⾯形式的变通形式——数据电⽂。

同时,从⽅便申请⼈的⾓度出发,规定了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头提出,由⾏政机关代为填写以形成书⾯材料。

2.申请内容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条第⼆款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上的三个要求:⼀是申请⼈基本信息应当明确,包括申请⼈的姓名、名称;⼆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关于这⼀点,实践中往往容易被理解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

事实上,此条只是规定了申请⼈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对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内容做出描述,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上的要求”,⾄于该“内容描述”是否明确、是否与⾃⾝⽣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等等,则是在当事⼈向⾏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政机关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形进⾏处理的阶段应该考虑的问题。

三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此条明确的是申请⼈要求⾏政机关以何种⽅式向其提供政府信息。

从实践中看,当事⼈可以选择书⾯材料以及光盘、磁盘、电⼦邮件等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质要求——“三需要”
当事⼈向⾏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应当具备上述形式要求外,还应当具备实质要求。

所谓实质要求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向⾏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根据“⾃⾝⽣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即“三需要”。

此条规定的是申请⼈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与申请者需要之间的关系。

这种规定的预设是申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往往不是为了公开⽽公开,⽽是为了实现与其⾃⾝利益有关的其他⽬的。

那么,如何把握申请⼈向⾏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依据“⾃⾝⽣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认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向⾏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往往主观上就会认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
产、⽣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排除那些纯粹为了申请⽽申请的、怀着给⾏政机关制造⿇烦的不当⽬的等等极端少数情况,⼀般可以认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主观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有特殊需要的关联。

这⼀标准即为“主观标准”。

之所以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阶段对“特殊需要”采取“主观标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向⾏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项权利,在当前⾏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还不能满⾜社会公众需要的情形下,尤为重要。

第⼆,在这项权利中,当事⼈提出申请是否根据“⾃⾝⽣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果判断权掌握在⾏政机关⼿中,那么这项权利会⼤⼤打折扣,⾏政机关会基于⾃⾝考虑以“与申请⼈⾃⾝⽣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系”为由将⼤量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之门外。

相反,采取主观标准,即是否根据“⾃⾝⽣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申请⼈⾃⾝来判断,既是保障当事⼈这⼀项权利的需要,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宗旨所在。

[9]第三,在申请环节,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项程序性的权利,只要申请⼈符合了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以及主观特殊需要,就可以被认为是⼀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如果在申请环节就以“与申请⼈⾃⾝⽣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系”为由剥夺掉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权,不仅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宗旨,也是⽆任何法律依据的。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可以根据⽣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是为了限制那些纯粹为了申请⽽申请、怀着给⾏政机关制造⿇烦的⽬的⽽申请等等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精神的极端少数情形,也就是说,这⼀规定只是具有“引导”“规范”等作⽤,⽽不应当被理解为⾏政机关可以以此为理由剥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第四,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问题的意见》[10]中指出“对申请⼈申请公开与本⼈⽣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往往容易被误解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向⾏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需具备“与本⼈⽣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其实不然,实际上本条规定的并不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阶段,⽽是⾏政机关在处理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的规定,并没有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作出限制,并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条件”。

其次,上述误解实际上是法律解释上的不当,不当之处在于:将政府信息公开处理阶段的规定经过反⾯解释套⽤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阶段。

因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质要求,也即申请⼈向⾏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否根据“⾃⾝⽣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应当从基于保障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场出发,采取申请⼈⽅的“主观标准”。

从上⾯可以看出政府信息的公开给⼈们带来了很⼤的便利,由于信息的公开,⼈们可以更好的⾏使监督权,店铺⼩编呼吁⼤家要加强⾏使监督权,努⼒完善政府机关的服务,做到更好的从民众出发,到民众中去,信息的公开⽅便⼈们的办事,增强办事效率,是这个社会所提倡的珍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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