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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
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陈文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高行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书,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钚,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林铭贤,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永康市联缙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陈文书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7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9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文书的委托代理人田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霞、余心蕾,原审第三人林铭贤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022777105号名称为多功能吸水拖
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林铭贤。
针对本专利权,陈文书于2019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7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857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陈文书并无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可以固定本专利产品的擦洁工作面,使拖把在工作时不会产生擦洁工作面的收缩和伸展的变动,同时亦可以很好地保持擦洁工作面的持续平展状态,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具备了对比文件1、2、3均不具备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2、3而言,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574号决定。
陈文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为拖把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可拆式固定连接挤压杠杆的技术问题,自然而然会想到采用卡套、锁扣的卡扣连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林铭贤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022777105、名称为多功能吸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9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是林铭贤。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功能吸水拖把,由擦洁工作面1、与擦洁工作面1固接的基座板
2、中部开有压板斜长孔6的压板
3、由两块结构相同或相对称且于内端相互铰接的夹板5、挤压支架7和空心套管8构成,擦洁工作面基座板2上部固装的凸起卡栓配合嵌入到夹板5上对应设置的卡槽或孔内,此两块相互铰接夹板5的内端与
夹板拉杆9的下端铰接,压板3的外端与夹板5铰接,压板3的内端通过压板铰链轴4穿入压板斜长孔6而套装在挤压支架7的前端两侧,挤压支架7的内腔与擦洁工作面1、夹板5、压板3配合形成挤压空间,上端设有与挤压拉杆相配合的夹板拉杆穿孔,空心套管8的前端与挤压支架7的上端夹板拉杆穿孔固接,其特征是空心套管8上设有配合安装挤压拉杆11和挤压杠杆13的直条状拉杆槽14,挤压杠杆13的下端铰接在拉杆槽14的一端,挤压拉杆11的上端与挤压杠杆13的腰部铰接,挤压拉杆11的下端与夹板拉杆9的后端铰接,夹板拉杆9穿过空心套管8和挤压支架7的上端夹板拉杆穿孔在两夹板5的铰接处与之铰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吸水拖把,其特征是空心套管8的后端通过卡套与握杆15配合套装,擦洁工作面1采用胶棉、或高分子胶棉、或棉条、棉布、海棉制成圆柱状、或板面状、或方柱状、或不规则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吸水拖把,其特征是挤压杠杆13的上端设置有与端部配合的突起状手柄套或设置与之垂直或成弧线状固接的手柄12。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功能吸水拖把,其特征是空心套管
8上设有与挤压杠杆13前端相配合的用于固定挤压杠杆13的卡套或锁扣。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吸水拖把,其特征是空心套管8的后通过螺旋卡套与握杆15配合套装,握杆15的外端部可套装挂圈、或挂环、或挂孔、或挂勾。
针对本专利权,陈文书于2019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专利号为9324429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
对比文件2是申请号为9020961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3月27日;
对比文件3是专利号为9820918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陈文书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认
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有创造性。
2019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74号决定。
该决定认定陈文书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3是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件,且林铭贤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空心套管8上设有与挤压杠杆13前端相配合的用于固定挤压杠杆13的卡套或锁扣没有被对比文件1、2、3所公开,并且该技术特征使多功能吸水拖把在清洁时由于挤压杠杆的固定而避免了擦洁工作面的收缩和伸展的变动,保持了擦洁工作面固定处于伸展状态以便于擦洁,可见,卡套或锁扣的设置不只单单起到固定挤压杠杆的作用,还起到了有助于擦洁工作面保洁的作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对比文件1、2、3所没有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第8574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如下
1、一种多功能吸水拖把,由擦洁工作面1、与擦洁工作面1固接的基座板
2、中部开有压板斜长孔6的压板
3、由两块结构相同或相对称且于内端相互铰接的夹板5、挤压支架7和空心套管8构成,擦洁工作面基座板2上部固装的凸起卡栓配合嵌入到夹板5上对应设置的卡槽或孔内,此两块相互铰接夹板5的内端与夹板拉杆9的下端铰接,压板3的外端与夹板5铰接,压板3的内端通过压板铰链轴4穿入压板斜长孔6而套装在挤压支架7的前端两侧,挤压支架7的内腔与擦洁工作面1、夹板5、压板3配合形成挤压空间,上端设有与挤压拉杆相配合的夹板拉杆穿孔,空心套管8的前端与挤压支架7的上端夹板拉杆穿孔固接,其
特征是空心套管8上设有配合安装挤压拉杆11和挤压杠杆13的直条状拉杆槽14,挤压杠杆13的下端铰接在拉杆槽14的一端,挤压拉杆11的上端与挤压杠杆13的腰部铰接,挤压拉杆11的下端与夹板拉杆9的后端铰接,夹板拉杆9穿过空心套管8和挤压支架7的上端夹板拉杆穿孔在两夹板5的铰接处与之铰接,空心套管8上设有与挤压杠杆13前端相配合的用于固定挤压杠杆13的卡套或锁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吸水拖把,其特征是空心套管8的后端通过卡套与握杆15配合套装,擦洁工作面1采用胶棉、或高分子胶棉、或棉条、棉布、海棉制成圆柱状、或板面状、或方柱状、或不规则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吸水拖把,其特征是挤压杠杆13的上端设置有与端部配合的突起状手柄套或设置与之垂直或成弧线状固接的手柄12。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陈文书当庭出示了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美】保罗•博登伯杰着的《塑料卡扣连接技术》一书,并提交了该书封面、版权页、序、前言、内容提要及目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卡扣技术为公知技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8574号决定、对比文件1-3、《塑料卡扣连接技术》相关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空心套管8上设有与挤压杠杆13前端相配合的用于固定挤压杠杆13的卡套或锁扣,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
陈文书主张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陈文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74号决定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受。
因陈文书并无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可以固定挤压杠杆及本专利产品的擦洁工作面,使拖把在工作时不会产生擦洁工作面的收缩和伸展的变动,同时亦可以很好地保持擦洁工作面的持续平展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而言,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陈文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文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文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