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与被上诉人严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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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与被上诉人严丽劳动
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俊吴晓静陆红霞
【审理法官】王俊吴晓静陆红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严丽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严丽
【当事人-个人】严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施清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清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清远
【代理律所】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
【被告】严丽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东部战区总医院与严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严丽主张其与东部战区总医院之间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签发于1995年5月的工作证、照片及证人证言。
东部战区总医院虽对严丽的工作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认可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亦通过向证人核实,确认了证言的真实性。
故根据严丽于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其自1995年5月进入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的事实。
严丽自述其于1995年5月份以临时工身份进入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作至2019年,期间工作内容并无变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
遇。
故严丽虽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东部战区总医院,但其与东部战区总医院之间应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之间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东部战区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部战区总医院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26: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严丽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工作证一张,载明:部别生物制品科,姓名严丽,职别药工,后证字0004033号,发证日期1995年5月11日。
自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严丽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缘公司。
严丽的工资一直由东部战区总医院发放。
2019年9月29日,严丽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相同。
同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2019﹞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严丽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严丽陈述:1995年5月其经人介绍到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作,一直从事上药、打扫卫生、整理货架等工作,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5小时,东部战区总医院以现金方式向严丽发放工资;2008年起,其与天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代东部战区总医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其达到退休年龄,因缴费年限不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需要继续缴纳社保费用至55岁。
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证人陆某、仇某、李某等三人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其自1995年10月起一直在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作。
东部战区总医院称因时间久远,无法确认严丽的主张,但可以确认自2008年起严丽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与天缘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经一审法院与证人陆某、仇某核实,两证人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严丽主张自1995年5月起与东部战区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工资明细及证人证词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严丽自1995年5月起在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作,至2008年严丽与天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岗位仍为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资仍由东部战区总医院发放。
故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严丽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接受东部战区总医院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严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部战区总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东部战区总医院与严丽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严丽在一审中诉称其自1995年至今均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2008年后与南京天缘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会保险。
因年代久远、档案调动,现东部战区总医院已经无法核实与严丽自1995年至2007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实2008年之后东部战区总医院作为用工单位一直为严丽发放工资,但严丽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一直是与天缘公司建立的。
严丽作为一审原告,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能提供工作证与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东部战区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非可能存在的关系相对方,其证言内容是否客观公正还未可知。
严丽的手写工作证签发于1995年5月11日,历经25年有余,其真实性尚待证实,即便其真实性无异议,也仅能证明严丽于1995年5月11日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至于工作期间和工作性质,都亟待严丽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工作证与证人证言即认定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存在长达12年的劳动关系,太过武断。
2.即使严丽自1995年至2007年
期间确实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严丽称其自1995年至今均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却又在2008年与天缘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而并未在2008年要求与东部战区总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并对1995年至2007年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严丽自2008年起与天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天缘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自己应享有的权益,却选择在临近退休年龄之际,因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向东部战区总医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是想由东部战区总医院承担其12年的社会保险待遇。
综上,严丽称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工资为现金发放无流水,仅凭一张1995年5月11日签发的手写工作证以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严丽为东部战区总医院提供了劳动、东部战区总医院为严丽提供了劳动报酬,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监督管理的从属性,东部战区总医院与严丽之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上诉人东部战区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与被上诉人严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21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苏皖,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丽。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以下简称东部战区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严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部战区总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东部战区总医院与严丽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严丽在一审中诉称其自1995年至今均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2008年后与南京天缘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会保险。
因年代久远、档案调动,现东部战区总医院已经无法核实与严丽自1995年至2007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实2008年之后东部战区总医院作为用工单位一直为严丽发放工资,但严丽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一直是与天缘公司建立的。
严丽作为一审原告,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能提供工作证与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东部战区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非可能存在的关系相对方,其证言内容是否客观公正还未可知。
严丽的手写工作证签发于1995年5月11日,历经25年有余,其真实性尚待证实,即便其真实性无异议,也仅能证明严丽于1995年5月11日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至于工作期间和工作性质,都亟待严丽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工作证与证人证言即认定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存在长达12年的劳动关系,太过武断。
2.即使严丽自1995年至2007年期间确实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严丽称其自1995年至今均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却又在2008年与天缘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而并未在2008年要求与东
部战区总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并对1995年至2007年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严丽自2008年起与天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天缘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自己应享有的权益,却选择在临近退休年龄之际,因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向东部战区总医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是想由东部战区总医院承担其12年的社会保险待遇。
综上,严丽称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工资为现金发放无流水,仅凭一张1995年5月11日签发的手写工作证以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严丽为东部战区总医院提供了劳动、东部战区总医院为严丽提供了劳动报酬,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监督管理的从属性,东部战区总医院与严丽之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严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995年到2007年期间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所以现在才提起诉讼,是因为之前不知道如何享受退休待遇。
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但是个人不能补缴,必须由单位办理。
东部战区总医院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只能提起诉讼。
关于工作证的问题,其工作证上不仅有手签的信息,也有单位的公章。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严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东部战区总医院之间自1995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严丽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工作证一张,载明:部别生物制品科,姓名严丽,职别药工,后证字0004033号,发证日期1995年5月11日。
自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严丽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缘公司。
严丽的工资一直由东部战区总医院发放。
2019年9月29日,严丽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相同。
同年10月8日,该仲裁
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2019﹞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严丽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严丽陈述:1995年5月其经人介绍到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作,一直从事上药、打扫卫生、整理货架等工作,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5小时,东部战区总医院以现金方式向严丽发放工资;2008年起,其与天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代东部战区总医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其达到退休年龄,因缴费年限不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需要继续缴纳社保费用至55岁。
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证人陆某、仇某、李某等三人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其自1995年10月起一直在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作。
东部战区总医院称因时间久远,无法确认严丽的主张,但可以确认自2008年起严丽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与天缘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经一审法院与证人陆某、仇某核实,两证人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严丽主张自1995年5月起与东部战区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工资明细及证人证词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严丽自1995年5月起在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作,至2008年严丽与天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岗位仍为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资仍由东部战区总医院发放。
故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严丽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接受东部战区总医院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严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东部战区总医院与严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严丽于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于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1.拍摄于2000年之前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金陵药房门口照片,照片中有其本人与药品科的第一、三任主任;2.拍摄于2005年11月6日的照片,照片中有其本人与药品科的第二任主任。
经质证,东部战区总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张照片不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部战区总医院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严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工资明细、证人证词、工作笔录、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严丽主张其与东部战区总医院之间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签发于1995年5月的工作证、照片及证人证言。
东部战区总医院虽对严丽的工作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认可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亦通过向证人核实,确认了证言的真实性。
故根据严丽于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其自1995年5月进入东部战区总医院工作的事实。
严丽自述其于1995年5月份以临时工身份进入东部战区总医院药品科工作至2019年,期间工作内容并无变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
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
故严丽虽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东部战区总医院,但其与东部战区总医院之间应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严丽与东部战区总医院之间自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东部战区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部战区总医院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吴晓静
审判员陆红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武艳艳
书记员王宇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