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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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5
【案件字号】(2022)吉06民终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綦家通林梅闫靓
【审理法官】綦家通林梅闫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立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梁献军
【当事人】孙立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梁献军
【当事人-个人】孙立明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梁献军
【当事人-公司】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立君
【代理律所】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立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梁献军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因孙立明与星泰公司均系围绕本案责任承担及主体资格问题上诉,本院对上诉主张不再单独论述。
梁献军驾驶并操作×××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运铁网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被吊物品滑落将鉴之利砸伤致死。
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梁献军因过失致人死亡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且已执行完毕。
在该刑事案件中,车主孙立明已自认梁献军系其雇佣,作为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孙立明虽主张其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事发地点在星泰公司施工现场,星泰公司负有对施工现场安全的检查、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对鉴之利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
周爱玲作为鉴之利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孙立明、星泰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怡安公司所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且怡安公司于一审庭审前已注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已获得相应赔偿。
另鉴之利系于城市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星泰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孙立明、星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立明、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166.00元,由上诉人孙立明负担7581.00元,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24: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山市长白山大街矿欣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星泰公司,劳务输出单位为怡安公司。
怡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白山市浑江区泰峰施工队,白山市浑江区泰峰施工队经营者张峰雇佣鉴之利等人在矿欣路施工。
2018年5月20日,鉴之利在矿欣路工程改造施工中,被×××吊车倾倒的货物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6月12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鉴之利死亡为工伤。
梁献军系肇事吊车司机,孙立明系肇事吊车车主,其雇佣梁献军驾驶肇事吊车。
2020年8月7日,死者鉴之利(1967年12月18日出生)的妻子周爱玲、长女鉴继娜、次女鉴明月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裁决:怡安公司应当向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支付鉴之利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丧葬费23374.50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674.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合计755969.40元。
怡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吉06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白山市怡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白山市怡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丧葬补助金23374.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三、白山市怡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鉴明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674.90元。
怡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吉06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山市浑江区泰峰施工队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峰,于2018年9月7日注销。
鉴之利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住宿费476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梁献军驾驶并操作×××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运铁网作业时,未在作业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或者围挡,因操作不当,致被吊物品滑落将鉴之利砸伤致死,梁献军存在过失。
车主孙立明作为梁献军
的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鉴之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事发地点系星泰公司施工现场,星泰公司没有对其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管理,应当对鉴之利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鉴之利20%的责任,孙立明70%的责任,星泰公司负10%的责任。
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作为鉴之利的近亲属主张权利,该事实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星泰公司对此虽有异议,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因鉴之利死亡发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45980元(32299元×20年)、丧葬费13531.98元。
[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诉请赔偿的丧葬费,因三人在(2021)吉0602民初320号民事案件中已获得丧葬补助金23374.50元,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前述金额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丧葬费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即36906.48元-23374.50元]、交通住宿费47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4275.48元,故孙立明应赔偿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499992.84元(714275.48元
×70%),星泰公司应赔偿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71427.55元(714275.48元×10%)。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申请撤回对蔡克玉的起诉系三人对己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孙立明主张为鉴之利支付抢救及丧葬费用等约4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泰公司主张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已通过生效判决从怡安公司处得到了工亡赔偿,不应再就鉴之利死亡再次主张权利,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者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
本案中,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所获得的赔偿是怡安公司基于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孙立明、星泰公司基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星泰公
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星泰公司主张蔡克玉亦承担相应责任,因蔡克玉与梁献军、孙立明之间应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在无证据表明作为定作人的蔡克玉在梁献军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其指示有过错的前提下,应由承揽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星泰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判决:“一、孙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9992.84元;二、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1427.55元;三、驳回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负担2496元,由孙立明负担7581元,由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1083元;公告费900元,由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负担202元,由孙立明负担611元,由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元。
”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立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孙立明的判项,并改判驳回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对孙立明的诉讼请求。
2.孙立明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鉴之利个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小,鉴之利本身是怡安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且长年在工地施工,应对工地施工现场的环境、设备操作存在的风险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
并且梁献军在刑事案件中明确说明了鉴之利本不在施工范围内,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范围也没有人。
在施工开始后鉴之利明明已经看见吊车在作业却突然出现在吊运范围,鉴之利的行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二、梁献军在本次作业当中不存在过错,梁献军在施工前已经注意到操作范围没有任何人员才进行施工的,是鉴之利在施工过程中突然跑到吊运操作范围内。
梁献军仅是司机,其不具备设置挡墙、警示的能力,也没有设置挡墙、警示的义务,因此梁献军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责任,孙立明更加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一审中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撤回了对蔡克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进而判决孙
立明对鉴之利的死亡承担大部分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蔡克玉系本次事故的关键当事人,其与梁献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梁献军受蔡克玉指示进行工作,且蔡克玉系实际受益人,应当对鉴之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而一审法院在缺少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仍对本案进行审理,明显不能查明案件事实。
即便蔡克玉与梁献军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蔡克玉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缺少诉讼主体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明显程序违法。
四、周爱玲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中周爱玲提交的与鉴之利的结婚证中存在涂改、抹擦的痕迹,无照片,而且结婚证上登记的男女双方姓名、出生日期等也与周爱玲和鉴之利不符,很明显结婚证登记的主体双方并非本案周爱玲与鉴之利。
另外,一审中周爱玲举证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将内容填写的,并且村民委员会并非婚姻登记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来认定周爱玲的主体身份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鉴之利系受怡安公司雇佣,并指派至施工现场进行工作。
怡安公司应对鉴之利的工作环境、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安全措施等进行管理和控制。
鉴之利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也应当由怡安公司进行赔偿,不应再由孙立明予以赔偿。
六、孙立明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为鉴之利支付抢救及丧葬费用约4万余元,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也未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且审理程序违法,所作判决严重损害孙立明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孙立明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孙立明的合法权益。
星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对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星泰公司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爱玲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审中周爱玲提交的与鉴之利的结婚证中存在明显涂改、抹擦的痕迹,无照片,而且结婚证上登记的男、女双方姓名、出生日期等也与周爱玲和鉴之利不符,很明显结婚证登记的主体双方并非本案周爱玲与鉴之利。
另外,一审中周爱玲举证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并且村民委员会并非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以村委会证明来认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来认
定周爱玲的主体身份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同意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撤回了对蔡克玉的诉讼请求,进而对本案进行审理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蔡克玉与梁献军、孙立明系承揽关系明显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蔡克玉与梁献军之间系雇佣关系,梁献军受蔡克玉指示进行工作,且蔡克玉系实际受益人,应当对鉴之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缺少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仍对本案进行审理,明显不能查明案件事实。
即便蔡克玉与梁献军承揽关系成立,蔡克玉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缺少诉讼主体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明显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认定鉴之利个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小,依据已生效的判决确定鉴之利系怡安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应对工地施工现场的环境、设备操作存在的风险等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在梁献军的刑事供述中称“梁献军在听到雇主指令开始操作时下方并没有人,于是将货物慢慢吊起、移出车外,之后看到鉴之利突然出现在货物斜下方”。
鉴之利在吊车吊起货物时还未出现在吊车的操作范围内,但鉴之利明明看见吊车吊起货物后仍跑到操作范围内,明知不可为而为之,鉴之利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鉴之利应对其这一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或大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只判决鉴之利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
四、星泰公司已经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完全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对鉴之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星泰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挡堵并作出“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相关警示标语。
因施工现场系开放路段,两侧均有商铺正常经营,星泰公司虽然系案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但没有权利将整段路进行全部封闭。
另外,星泰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梁献军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刑事卷宗,该刑事卷宗中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在货车第一次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现场人员已经将其驱逐驶离施工现场,但货车司机在被驱逐驶离后又擅自再次进入施工现场进而引发本案。
星泰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提醒及警示义务,做到了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因此,星泰公司本身无任何过错,不应对鉴之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鉴之利系怡安公司雇佣并指派至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怡安公司应对鉴之利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安全措施等进行管理和控制。
鉴之利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也应当由
怡安公司进行赔偿,星泰公司与鉴之利之间无任何关系,本身也没有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星泰公司对鉴之利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明显错误。
六、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来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于2019年12月18日将星泰公司起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系于2020年9月25日开始实施,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在起诉时《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尚未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鉴之利的各项赔偿,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鉴之利的赔偿款,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且审理程序违法,所作判决严重损害星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星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孙立明、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立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6民终29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明。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327号。
法定代表人:孙铭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鉴继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鉴明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献军。
一审第三人:张峰。
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怡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49号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贤兵,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孙立明因与被上诉人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梁献军,一审第三人张峰、白山市怡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立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孙立明的判项,并改判驳回周爱玲、鉴继娜、鉴明月对孙立明的诉讼请求。
2.孙立明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鉴之利个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小,鉴之利本身是怡安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且长年在工地施工,应对工地施工现场的环境、设备操作存在的风险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
并且梁献军在刑事案件中明确说明了鉴之利本不在施工范围内,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范围也没有人。
在施工开始后鉴之利明明已经看见吊车在作业却突然出现在吊运范围,鉴之利的行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二、梁献军在本次作业当中不存在过错,梁献军在施工前已经注意到操作范围没有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