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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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3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56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
【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倩沂
【当事人】欧阳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倩沂
【当事人-个人】欧阳建华梁倩沂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娟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黄可莹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娟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黄可莹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娟黄可莹
【代理律所】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建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倩沂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欧阳建华对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

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欧阳建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23元,由欧阳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6:30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欧阳建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34918元以及评估鉴证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梁倩沂赔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倩沂、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
车辆已经经过修理,足以弥补我的损失且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也并非必然发生,系认定错误。

涉案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

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涉案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己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

汽车市场对于曾发生事故的汽车,估价必定比无事故车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

我一审提交的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明确,涉案车辆事故后的贬值损失为34918元。

而且涉案车辆己出卖给案外人,交易价格亦的确比同类同期无事故车低。

因此,涉案车辆虽经修复,但是我所受到的损失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我实际的损失,而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说的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也非必然发生,我主张该损失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

二、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但事实上本起交通事故全因梁倩沂的违法行为而起,因此法院应视情况支持我的车辆的贬值损失,同时评估鉴证费亦应由梁倩沂和保险公司承担。

参照同类判决,车辆贬值损失并非一概不支持,而应视实际情况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梁倩沂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证费等都应由其承担,梁倩沂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鉴证费应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梁倩沂赔偿。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欧阳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56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莹,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首层102号房、701、801、901、1001房、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高唐工业区高普路85号自编6栋115号。

负责人:吴自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拓弘。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倩沂。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因当事人未表示同意本案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本案由合议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欧阳建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4918元以及评估鉴证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倩沂赔偿,共计人民币38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倩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给原告欧阳建华;二、驳回原告欧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48元(原告已预交386.48元),由原告欧阳建华自行负担366.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8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欧阳建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
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34918元以及评估鉴证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梁倩沂赔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倩沂、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车辆已经经过修理,足以弥补我的损失且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也并非必然发生,系认定错误。

涉案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

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涉案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己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

汽车市场对于曾发生事故的汽车,估价必定比无事故车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

我一审提交的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明确,涉案车辆事故后的贬值损失为34918元。

而且涉案车辆己出卖给案外人,交易价格亦的确比同类同期无事故车低。

因此,涉案车辆虽经修复,但是我所受到的损失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我实际的损失,而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说的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也非必然发生,我主张该损失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

二、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但事实上本起交通事故全因梁倩沂的违法行为而起,因此法院应视情况支持我的车辆的贬值损失,同时评估鉴证费亦应由梁倩沂和保险公司承担。

参照同类判决,车辆贬值损失并非一概不支持,而应视实际情况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梁倩沂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证费等都应由其承担,梁倩沂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鉴证费应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梁倩沂赔偿。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以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方式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欧阳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欧阳建华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车辆经维修检测合格后才会交付使用,欧阳建华如认为存在维修质量问题,应向维修服务方主张合同违约而非侵权赔偿责任,欧阳建华对该诉请项目也缺乏保险合同依据
和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回复》,对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3.欧阳建华称车辆修复后,使用价值必然受到影响,车辆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

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若欧阳建华认为维修后车辆技术指标未能这到事故前的状态,应举证证明,并按合同纠纷起诉维修厂,而非保险公司。

4.欧阳建华称其车辆已出卖,比同类同期无事故车辆价格低。

首先,欧阳建华应证明其车辆转让价格与同类同期无事故车辆价格低多少,是比鉴定报告的结论高还是低若价差比鉴定报告结论低,按鉴定报告评定的意见支持欧阳建华获得赔偿贬值损失后,其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二手车市场有其特殊性,往往是一车一价,欧阳建华按同类同期无事故车辆价格进行对比,不具备实际参考意义。

三、即使法院支持欧阳建华的贬值损失,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涉案商业保险条款第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涉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贬值损失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已经对上述涉案免责条款,己标粗加黑的方字以明显提示,已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四、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且该项属欧阳建华的举证成本,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梁倩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欧阳建华对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

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欧阳建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23元,由欧阳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张宾
审判员王汇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怡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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