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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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
摘要:死亡,是人类不可回避的话题,是人最终要经历的过程。

尽管我们恐惧死亡,但我们也要面对死亡。

几千年来,我们似乎都在追寻这一种人生理想模式:生如夏花灿烂,死如秋叶静美。

近半个世纪来,安乐死便成为人们摆脱死亡痛苦理想中的模式。

从死亡权视角来分析安乐死,肯定人的死亡自治权,探究安乐死背后所涉及的法理学依据,对于仍在路上的安乐死合法化具有积极价值和重要意义。

关键词:安乐死死亡权合法化
一、安乐死概述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安乐死又被认为是安乐死术,最早出自于希腊文中,英文是‚Euthanasia‛,本译为安然死亡或庄严死亡。

在牛津词典中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术‛。

1安乐死一直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发展的长河中,早在原始社会,各部落在迁移过程中会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以保证部落更好的繁衍。

一些部落甚至允许儿子杀死病痛的老人,并将其视为一个儿子的义务。

古希腊罗马时期也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或由他人助死,还允许处臵有缺陷的儿童。

到了中世纪,基督教日益盛行,具有极强权威性的
1《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基督教禁止自杀和结束他人生命,这些都被认为是对上帝的侵犯。

20 世纪初,欧美各地,人们又开始提倡安乐死,享有盛名的精神分析学大师费洛伊德就选择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1936年,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的国家。

1938年美国也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

二战后,人类的医学科技日益发达,这使人们对安乐死有了重新的认识。

1976 年首届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东京召开,会议宣言把生与死放在一个层面上共同讨论,这意味着人们对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更高的阶段。

在1995年时,澳大利亚东部地区会议上上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

直至2001年4 月10 日,荷兰首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首个将安乐死纳入法律规范并予以立法的国家。

在我国,最早明确提出近代意义上安乐死的概念当属清末维新人士康有为,在反映其主要思想的《大同书》中有这样的记载:‚去苦乐至极乐‛一节,专门阐述了安乐死:‚若其气尽,呻吟太苦,众医脉之,上医脉之,知其无效,则以电气尽之,脾其免临死呻吟之奇苦也。

‛康先生关于安乐死的观点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有极大的相通之处。

因此,安乐死这一现象在我国出现并非突兀,也是由史可循的。

尽管如此,安乐死运动真正进入普通群众视野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是1986年陕西汉中的夏素文案(中国第一例安死案)2。

案发后,该案主治医师蒲连升、患者儿子
21986年6月23日,汉中的夏素文因为肝硬化变腹水,被其子女王明成等人送
往医院救治,因病情恶化,夏素文疼痛难忍,喊叫想死,6月28日上午,王明
成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给夏素文实行安乐死,蒲连升先是不同意,后经王明成一
王明成分别以故意杀人罪被拘留、逮捕。

1991年4月,汉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指出,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注射冬眠灵虽然促进了病人的死亡,但用药量尚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二被告人的行为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宣判蒲连升、王明成无罪。

控方与辩方同时对判决提出抗诉与上诉,一年后的 1 992 年 3 月25 日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诉讼案从1986年7月3日立案到1992年3月25日,经历6年的漫长诉讼,终于尘埃落定,以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告终。

但是,该案的判决并不表明一、二审法官认为安乐死可以构成阻却罪责的事由,法官在说明判决理由时技巧地引用了刑法‚但书‛规定,试图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模糊处理,回避安乐死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争论。

3近年来,河南、上海等地法院则先后对诸如妻子用农药毒死罹患晚期肝癌、痛苦不堪的丈夫、67岁的儿子电击致死因患脑溢血瘫痪在床多年、只能靠输液维持生命的92岁老母等‚安乐死‛案件作出了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4迥异的判决结
再请求,并表示承担一切责任,蒲连升对夏素文以注射复方冬眠灵的方式,致夏素文死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 - 296页。

4《上海市首例‚安乐死‛案件实施者被判五年》,载新华网2001年10月14日。

果无法掩饰的内在的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客观上也推动着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与关注。

二、安乐死的权利来源——死亡权
出于对安乐死立法和安乐死状况的高度关注,许多学者对安乐死立法的相关问题展开了实证性调查和理论研究21世纪以来,著名学者格里菲斯、韦尔斯等完整深入地考察了欧洲安乐死立法的最近发展状况。

他们得出结论说:‚欧洲的安乐死和立法情况表明安乐死立法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它需要社会、法律和医学层面的细致谨慎的分析。

‛毫无疑问,这样的一个结论同样适用于中国。

自1984 年陕西汉中发生的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开始,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在我国已经历经了三十个年头。

从1994 年开始,全国人大提案组几乎每年都会收到有关要求安乐死问题合法化的议案,然而到目前为止安乐死立法在我国还处于空白状态。

安乐死立法举步维艰的原因固然错综复杂,但从法理角度看,其根基性的问题却是安乐死立法未能确证挑战生命权的‚死亡要求的正当性‛即死亡权。

换言之,只有死亡权得到确证,安乐死立法才有可能。

就是说,死亡权是安乐死立法的价值基础。

如此一来一个尖锐而突出的问题出现了:在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面前,死亡权何以可能?人是否应当享有死亡权?回答了这个问题也就确证了安乐死立法的法理基础。

三、人应否享有死亡权?
‚传统道德观认为,人有生存权但人没有死亡权。

‛5以这种伦理道德观为基点,传统法学理论并不认可死亡权一说,认为‚‘人享有死亡的权利’是一个伪命题‛6。

然而伴随着人类死亡判定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生命伦理观念尤其是死亡观念的进步,死亡权作为一项真实存在的权利逐渐被纳人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范畴之中。

那么,在法理上,人是否应当享有死亡权?笔者以为从学理上来看人都应当享有死亡权。

具体言之:
(一)保障人死亡自由的需要是人享有死亡权的根据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对权利主体利益和自由的确认或保障,而死亡权则是对人们死亡自由的确认与保障。

自中世纪以来生命神定的道德信条遭到了严重冲击,而个人自由和自主原则却得以逐步确立使人身体的神圣性被逐渐打破。

生命属于个人的观念开始流行。

由于人的生命是属于个人的,‚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

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

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

因此,依照这种逻辑人有死亡的自由,而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人也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

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这其间是有一个利益衡量过程的,在个人对自己生命处分给社会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损害时,社会没有理由要限制个人的死
5邹成效:‚死亡权利的伦理分析‛,《医学与哲学》1998 年第9 期。

6温静芳:‚安乐死之权利基础‛,载邓正来主编:《法律与中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59 页。

亡权,而法律也没有理由不认可个人的死亡权。

正如李大钊同志所指出的,‚我们应当承认一个人于不直接妨害社会迷惑他人的范围内有自己处决他自己的生命的自由权‛。

7生命不仅属于个人它同时也是属于社会的。

这就决定了人在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会给社会的良性发展带来某种隐患或损害时,社会可以对个人死亡的自由加以限制。

此时法律就会成为限制人死亡权的最有效手段。

可见,只有在人死亡权的行使无害甚至会有益于社会时,个人才享有死亡的权利,个人的这种死亡权也才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和保护。

在安乐死的情况下,病人对死亡权的行使尽管也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某些负面效应。

例如,因此其家人所要承受的亲情压力与精神痛苦以及传统生命神圣论所要面临的冲击与解构,但由于其为他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正面效应要远远大于其负面效应,故法律没有必要限制人们的这一权利。

(二)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死亡意愿的尊重和保障法制文明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要实现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

8而衡量现代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看现代法律对反映公民个人意愿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

法律对公民个人意愿的尊重体现在方方面面,赋予公民死亡权以尊重其在死亡方面的真实意愿显然也应在其中。

法律赋予公民死亡权实
7李大制:《李大剣文集》(下),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第153页。

8李春明:‚安乐死立法的法律价值分析‛,《医学与哲学》2002年第4期。

际上体现了对作为一种主体且拥有自己主观意愿、能够自主做出决定的人之尊严的尊重。

近代伟大的人本主义思想家费尔巴哈把死亡奠定于人的意志之上,在他看来人和动物都必须有一死,但是由于人与动物不同,人具有理性和意志,因此除‚必然要死‛之外还能够‚愿意一死‛。

是否愿意一死是人的死亡与动物死亡的一个原则性区别。

一个人只有‚把死提升为他意志的对象‛,‚愿意一死‛,才可以被认为是‚属人地死去‛。

‚属人地死去,意识到你在死里面完成了你最后的属人的死去,也就是说,与死和睦相处地死去——让这成为你最终的愿望、最终的目的吧。

‛9在安乐死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病人安乐地死去恰恰是法律对这些病人基本意愿的尊重和保障。

因为在病人治愈已无多少希望而活着又只能倍受痛苦的情况下,不允许病人自由且安乐地结束自己生命以解脱其所承受的痛苦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一种折磨。

这种行为是极不人道的,是对病人基本意愿的漠视。

在法制文明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形势下,个人显然应当享有死亡权。

(三)人享有死亡权是权利本位的必然逻辑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现代社会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社会。

因为只有以权利为本位才能走向一种道德、公正、合理、进步的高级法律生活。

10权利本位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
9(德)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上卷),荣震华、张大同译,三联书店1959 年版,第318页。

10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去作为或不作为;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

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以应有的同样的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

换言之,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当前绝大多数国家(也包括我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死亡权,但同时也几乎都没有否定死亡权。

由此可知,在死亡权问题上各国法律基本持放任立场,既未明确规定也未旗臶鲜明地禁止。

当然也有些国家借助安乐死法、脑死亡法等明确宣告了某些死亡权的存在。

那么,依据权利推定,既然法律未禁止死亡权,则意味着公民有死亡的权利(自由);在公民行使死亡权不会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法律不宜禁止其行使这一权利。

所以人享有死亡权是权利本位所内含的必然逻辑,人们实际上应当享有死亡权。

四、安乐死合法化之路任重而道远
人是不愿来到这个世界的,他们来到时是根本没有尊严的,看看每个人从母腹中赤身裸体地失落于人世间时大哭大闹的情景,就可以确信这点。

但是人一旦来到这世间,又大多不肯离去;实在没有办法必须离去时,也要有尊严,这或许是人对来到世间时没有尊严的一种求偿。

争取人道死亡的权利说白了就是有尊严地面对和走向死亡的权利,这是人在人世上的最后一个要求。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人的一生要求很多,但其两个最根本的要求却
无法得到满足,这就是生不生和如何死。

所以,人的存在自始完全是一种矛盾构成。

当人不愿生的时候他被赤裸裸地拽出来,当人不愿死的时候他却被以各种方式抛弃在土中、水中和空气中,或是因战争,或是因疾病,或是因莫名其妙的意外事故等等。

更有甚者,当人厌世、不堪蒙受羞辱、不能承受生的痛苦而选择死去时,旁人又斥责他们怯懦、没有意志,或者强留住早已在痛苦之中挣扎的生命。

人们说这是爱惜和尊重生命,是人道主义。

可他们忽略了他们所说的人道主义是以别人的一种无可逆转的痛苦生存为代价实现的。

质言之, 是用他人的痛苦成全他们的善良和人道,而对于被留住生命的人来说,这无疑是残酷和不人道。

所以,争取人道死亡的权利,其实是在争取一种基本人权,这里实际隐喻着深层次的矛盾,即人道与人权的矛盾。

世界范围内的安乐死运动,其实意味着人们正在争取属于一个人的最根本权利:死亡自治。

然而,安乐死事关生存还是死亡的艰难选择与人性尊严、生命价值的充分保障,涉及伦理、道德、哲学、医学、法律与社会等诸多领域。

证成了安乐死正当的权利来源并不意味着真正的解决了极其复杂而又敏感的安乐死问题。

死亡权虽然是安乐死立法的价值根据却不是充足理由。

立足于现实,对刑事立法贸然地将安乐死正式合法化可能蕴涵削弱法律对生命权的绝对保护、甚至为合法谋杀提供法律借口的巨大危险的担忧。

应对复杂社会问题的刑事政策选择应当符合抽象的正义标准,具有法理的根据,但是也必须尊重现实。

就目前而言,我国政治经济发展水
平不高且不平衡,医疗卫生和社会福利保健体系不完备,我国以‚孝‛为核心的传统伦理观念很难在短期内消除影响,以及医学认定标准尚未明确化,加之立法技术上的困难重重,我们的确很难确证安乐死立法在我国时机已经成熟。

当然,任何事情都有一个过程,我们不能就此而放弃争取权利的斗争。

安乐死立法任重而道远,它是一个远远超出死亡权视阈的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具体工作,切忌操之过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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