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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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审判结果
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设人无须承担不能勘探的损失赔偿责任
阅读提示
输电线路建设项目有时会经过探矿区域,此时探矿权人能否主张不能继续勘查的赔偿责任?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且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因此未支持探矿权人关于无法继续探矿的损害赔偿请求。
但是如果因电力设施的建设行为导致探矿费用增加,则探矿权人可以主张赔偿增加的探矿费用。
裁判要旨
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且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故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并未致使勘探受阻,电力设施建设人无须承担不能勘查造成探矿权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乙源实业公司于2006年取得案涉探矿权。
2011年,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鑫达公司从乙源实业公司受让该探矿权。
二、省电力公司瀑布沟、深溪沟、龙头石水电站500KV 送出输变电工程于2008年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该建设工程于2010年完工。
其中,在鑫达公司探矿权区域内架设了基铁塔37座。
三、鑫达公司向成都中院起诉,请求判令省电力公司赔偿损失5127.66万元。
鑫达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损失范围是因省电力公司37
座基铁塔500米范围内不能爆破作业导致鑫达公司无法探矿继而取
得采矿权,鑫达公司探矿的目的无法实现。
四、成都中院认为,鑫达公司主张500米内绝对禁止爆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为压覆处理。
判决:驳回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鑫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
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鑫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首先,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
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
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
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专家辅助人亦对此出庭予以证实。
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
其次,针对鑫达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申请对输电线路水平500米范围内和地下200米范围内不能勘查造成的探矿权经济价值的损失
进行鉴定的问题,因鑫达公司未证明上述范围内无法进行矿产勘探,其鉴定申请的事项与是否对其探矿权进行赔偿并无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鑫达公司的鉴定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并非绝对禁止爆破作业,因此电力设施建设于探矿区域并不会造成探矿权人无法继续进行勘探。
而如果因电力设施的建设行为导致探矿费用增加,则探矿权人可以向电力设施的建设人主张赔偿增加的费用,但是无权主张探矿权无法勘探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意义。
三、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四川高院二审审理时提出一个观点:因无法认定案涉探矿区域内可供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及其经济价值,故无法认定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构成对案涉探矿权的侵害。
针对该观点,鑫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省电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探矿权是否有经济价值并无关联。
但最高人民法院未对该问题予以回应。
相关法律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
(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
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鑫达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
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一审专家辅助人朱兵对此亦出庭证实。
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一审专家辅助人张继春对此出庭予以证实。
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
因此,鑫达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阻断其勘探的申请再审
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存在鑫达公司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行为导致其探矿费用增加的情况,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鑫达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电力公司另行主张,由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鑫达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申请鉴定的具体内容是请求对输电线路水平500米范围内和地下200米范围内不能勘查造成的探矿权经济价值的损失进行鉴定。
鑫达公司并未证明上述范围内无法进行矿产勘探,其鉴定申请的事项与是否对其探矿权进行赔偿并无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鑫达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鑫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有关探矿权利损失的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
不能成立。
再次,鑫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四川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又是以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出具的地质报告书中载明的资源量作
为评估基础数据。
但是根据地质报告书中有关“在槽探、钻孔工程全部见矿的理想状态下,预估算(333)+(334)资源量830.85万吨”的内容,可见地质报告书预估的资源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延伸阅读
认定铁路、公路建设项目压覆探矿权构成侵权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
案例1:张忠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05号] 认为:“虽然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3月28日分别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和省高管局出具了《关于‘大广公路蒙冀界至承德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承德县岗子乡东沟村东沟钼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说明》,但根据该说明仅能证明承赤高速公路路桩在嘉鸿矿业探矿区范围内,并没有确定嘉鸿矿业位于承赤高速公路1000米范围内的探矿权已经无法行使。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大庆至广州公路蒙冀界至承德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批复》,本案嘉鸿矿业探矿权相应权益补偿范围确定为‘高速公路用地边界外推300米范围内’为宜。
承赤管理处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侵害探矿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赤管理处、省高管局因修建承赤高速公路给嘉鸿矿业合法的探矿权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承赤高速公路压覆承德县岗子乡东沟村东沟钼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300米范围内评估价值为886.45万元。
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
案例2:上海戴比尔斯矿业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4号] 认为:“2009年4月,在未与乌拉提煤矿探矿权所属方戴比尔斯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库俄铁路铺设压覆乌拉提煤矿部分矿区,造成该矿区无法继续开发利用的损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应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该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了用益物权。
根据上述规定,铺设库俄铁路未履行报批手续,与乌拉提煤矿探矿权所有人戴比尔斯公司未进行协商,造成压覆矿区的实际危害后果,库俄铁路业主存在明显过错,其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
案例3: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自公路有限公司、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01号] 认为:“新林北项目办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交通部批准,实施相关公路建设,所建公路穿过鼎泰公司探矿区域。
新林北项目办未与鼎泰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公路建设,压覆了鼎泰公司的部分探矿区域,主观存在过错,客观损害了鼎泰公司的探矿权,构成对鼎泰公司的侵权。
新林北项目办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该条规定是确定各类侵犯财产权赔偿金额的方法。
国土资源部
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通知,是就矿产资源被压覆如何赔偿进一步作出的规定,是对侵犯矿业权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作出的规定,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范性文件。
一审判决适用上述通知确认赔偿金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
案例4:贵溪市明贵石膏矿与赣韶铁路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认为:“明贵石膏矿于2007年9月14日取得南康市茶叶坳金银多金属
矿的探矿权,之后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8日,从探矿权的取
得直至延续有效期,都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且经原审法院向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无误,因此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赣韶铁路公司作为铁路的建设单位,其建设的铁路压覆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地域范围,因铁路保护区不能进行采矿活动,故铁路压覆造成明贵石膏矿已投入的勘查成本不能收回,赣韶铁路公司应对明贵石膏矿予以赔偿。
赣韶铁路公司开工时应当查明铁路经过地域的探矿权情况,其没有查明并造成明贵石膏矿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赣州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探矿权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体,赣韶铁路公司没有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判决采信其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赣韶铁路公司只是部分压覆本案所涉探矿权地域范围,原审判决按照面积比例计算压覆损失正确,明贵石膏矿上诉主张全部探矿权压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5:江西丰广实业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5号] 认为:“探矿权的市场价值为探矿权价值,即本案应进行探矿权价值鉴定,本案鉴定机构使用成本效用法对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该方法中的效用系数已经内化了相关投入的实际效用,在探矿权价值之外另行计算相关投入为重复计算,该问题也可以从涉案探矿权两次高度同质性的鉴定或评估中得到印证。
涉案的同一探矿权先后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和沪昆铁路两个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而被两次压覆,因西气东输工程压覆,湘华信矿评字〔2012〕04号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因沪昆铁路的压覆,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
见书鉴定探矿权价值为858.04万元(加上西气东输已压覆扣除部分15.55万元为873.59万元,),两者数额非常接近,不同的是赣中磊
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开探
矿权价值外另行计算了房屋建筑物等相关投入,本案探矿权人对于西气东输工程中探矿权价值的评估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获得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鉴定的对象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
案例6: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3号] 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就茂成公司拥有的被压覆432.5万吨煤矿资源探矿权如何补偿存在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
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茂成公司享有探矿权,只是取得矿产资源进行勘探的权利。
茂成公司没有取得采矿权,不享有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兰渝铁路作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茂成公司部分探矿权的损失,由兰渝公司进行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