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毛创等与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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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毛创等与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
【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毛创;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
【当事人】崔毛创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
【当事人-个人】崔毛创
【当事人-公司】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倩
【代理律所】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崔毛创;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
【被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崔毛创并未提交任何索迪斯公司为崔毛创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其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二审提交的相关材料索迪斯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且缺乏索迪斯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崔毛创与索迪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崔毛创上诉认为,诉讼中国人职业中心、索迪斯公司证明崔毛创发生事故地点为索迪斯公司管理地址;且国人职业中心亦表示其确非用工单位只是替索迪斯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代缴社保等,崔毛创与索迪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关款项;索迪斯公司对是否崔毛创在其处工作,单纯以不清楚、不知道、找不到等理由未提供相关依据及作证。

对此本院认为,崔毛创并未提交任何索迪斯公司为崔毛创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其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二审提交的相关材料索迪斯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且缺乏索迪斯公
司的签字、盖章确认。

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人职业中心及其他案外公司在崔毛创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崔毛创支付过工资或者缴纳过社保,国人职业中心亦主张是代案外公司代缴,且并非为索迪斯公司代缴,故崔毛创主张其与索迪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毛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毛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1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崔毛创主张2012年5月入职索迪斯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受伤,后未再实际工作,崔毛创就此提交了工服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电子版考勤表,崔毛创称其受伤后,虽未再出勤,但索迪斯公司仍持续发放了一段时间工资,故仍记录考勤。

索迪斯公司对崔毛创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否认与崔毛创存在劳动关系。

2、经崔毛创申请,法院调查,发现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向崔毛创转账了工资,国人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崔毛创转账了工资。

另,崔毛创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国人职业中心为崔毛创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

国人职业中心称其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为国企,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国人职业中心上级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受国人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为崔毛创代发工资,并将代缴社会保险的业务部分交由国人职业中心办理,但因时间较久,未能找到相关合同,仅找到了办公系统中保留的部分数据。

经询,国人职业中心称国人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国人职业中心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非为同体系的企业单位。

另经询,索迪斯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曾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员工代发工资或代缴社会保险,但现在索迪斯公司均直接为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索迪斯公司称未找到任何与崔毛创有关的信息。

3、另经询,崔毛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毛创之子崔
明辉自述于2008年4月至2017年9月在索迪斯公司处工作,崔明辉称其与崔毛创在同一项目处工作,崔明辉为保洁主管,所提交的考勤表系崔明辉工作中曾经手的资料。

崔明辉称其工资由索迪斯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索迪斯公司缴纳,其当时不清楚崔毛创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索迪斯公司确认崔明辉曾于索迪斯公司处工作,并认为因崔明辉与索迪斯公司存在矛盾才引发了本案诉讼。

4、崔毛创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4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毛创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毛创主张与索迪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崔毛创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均非索迪斯公司,现亦未有证据显示此与索迪斯公司有关;崔毛创虽提交了考勤表,但仅为电子文件,且崔毛创就其受伤不再出勤后仍记录考勤的解释亦缺乏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纳,故综合现有案件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崔毛创与索迪斯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崔毛创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毛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毛创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00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请求法院判令索迪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崔毛创于2012年5月1日入职索迪斯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2012年6月29日崔毛创在履职期间头部被玻璃门撞伤后出现头晕、左侧肢体麻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况。

此后索迪斯公司拒绝为崔毛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且未向崔毛创足额支付工资。

(二)诉讼过程中法院为查明事实明确追加了国人职业中心。

国人职业中心亦表示其确非用工单位只是替索迪斯代为发放工资、代缴社保等。

(三)在诉讼过程中索迪斯公司、国人职业中心亦证明本案崔毛创事发的单位地址确实为索迪斯负责管理的办公地址也现在仍在提供相关保洁服务。

(四)索迪斯公司单纯以不清楚、不知道、找不到等理由未提供相关依据及作证。

对于其抗辩理由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未考虑案件情况及事实亦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以上几点事实崔毛创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崔毛创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崔毛创等与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5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毛创。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辉(崔毛创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6号楼1至18层101内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博闻(MARTIN BODEN),中国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3层30001-301。

法定代表人:赵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毛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迪斯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以下简称国人职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毛创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00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请求法院判令索迪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崔毛创于2012年5月1日入职索迪斯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2012年6月29日,崔毛创在履职期间头部被玻璃门撞伤,后出现头晕、左侧肢体麻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况。

此后,索迪斯公司
拒绝为崔毛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且未向崔毛创足额支付工资。

(二)诉讼过程中,法院为查明事实明确追加了国人职业中心。

国人职业中心亦表示其确非用工单位,只是替索迪斯代为发放工资、代缴社保等。

(三)在诉讼过程中,索迪斯公司、国人职业中心亦证明,本案崔毛创事发的单位地址,确实为索迪斯负责管理的办公地址,也现在仍在提供相关保洁服务。

(四)索迪斯公司单纯以不清楚、不知道、找不到等理由,未提供相关依据及作证。

对于其抗辩理由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
法院未考虑案件情况及事实,亦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以上几点事实,崔毛创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崔毛创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索迪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毛创的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论从工资支付、社保缴纳都没有查到崔毛创的个人信息,请求
驳回崔毛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人职业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国人职业中心只是代为缴纳崔毛创的社保,是代为缴纳社保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国人职业中心找到了一个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的
复印件,委托公司是中企国时(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叫国人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也可以看出来国人职业中心只是代为缴纳社保。

原告诉称崔毛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崔毛创与索迪斯公司2012年5
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索迪斯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600元;3.索迪斯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拖欠工资78400元;4.索迪斯公司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7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崔毛创主张2012年5月入职索迪斯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受伤,后未再实际工作,崔毛创就此提交了工服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电子版考勤表,崔毛创称其受伤后,虽未再出勤,但索迪斯公司仍持续发放了一段时间工资,故仍记录考勤。

索迪斯公司对崔毛创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否认与崔毛创存在劳动关系。

2、经崔毛创申请,法院调查,发现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向崔毛创转账了工资,国人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崔毛创转账了工资。

另,崔毛创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国人职业中心为崔毛创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

国人职业中心称其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为国企,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国人职业中心上级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受国人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为崔毛创代发工资,并将代缴社会保险的业务部分交由国人职业中心办理,但因时间较久,未能找到相关合同,仅找到了办公系统中保留的部分数据。

经询,国人职业中心称国人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国人职业中心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非为同体系的企业单位。

另经询,索迪斯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曾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员工代发工资或代缴社会保险,但现在索迪斯公司均直接为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索迪斯公司称未找到任何与崔毛创有关的信息。

3、另经询,崔毛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毛创之子崔明辉自述于2008年4月至2017年9月在索迪斯公司处工作,崔明辉称其与崔毛创在同一项目处工作,崔明辉为保洁主管,所提交的考勤表系崔明辉工作中曾经手的资料。

崔明辉称其工资由索迪斯公司
发放,社会保险由索迪斯公司缴纳,其当时不清楚崔毛创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索迪斯公司确认崔明辉曾于索迪斯公司处工作,并认为因崔明辉与索迪斯公司存在矛盾才引发了本案诉讼。

4、崔毛创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4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毛创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毛创主张与索迪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崔毛创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均非索迪斯公司,现亦未有证据显示此与索迪斯公司有关;崔毛创虽提交了考勤表,但仅为电子文件,且崔毛创就其受伤不再出勤后仍记录考勤的解释亦缺乏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纳,故综合现有案件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崔毛创与索迪斯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崔毛创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毛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崔毛创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工资条上的这些人是索迪斯公司的员工,在国人中心上的社保,和崔毛创的情况的一样;证据二、人事、工作年限信息打印表,表上有崔毛创的名字,证明崔毛创是公司的员工;证明崔毛创在索迪公司工作;证据三、工资明细统计表,表上有崔毛创的名字,证明崔毛创是索迪斯公司的员工;证据四、薪酬福利联络单,上面的赵主管是国人职业中心的人,第四条有一个备注,证明崔毛创是公司的员工。

上述证据系索迪斯公司员工刘勇拷贝给崔毛创之子崔明辉的,为了让崔明辉了解其管理的人员休年假情况。

索迪斯公司对于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没有崔毛创的名字;人事、工作年限信息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索迪斯公司的标识;工资明细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不是索迪斯公司的版本;薪酬福利联络单真实性不认可,索迪斯公司现在不使用这个,证明目的不认可,不
能证明上面写的国企是哪家公司以及是否是国人职业中心。

国人职业中心认为崔毛创提交的四份证据都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毛创提交的证据一工资条不涉及其本人,也无法证明其情况与工资条上人员一致,故对于工资条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二、三缺乏索迪斯公司的确认信息,故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四缺乏索迪斯公司的确认信息且无法证明待证事项,故对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国人职业中心提交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复议件一份,委托公司是中企国时(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叫国人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可以看出国人职业中心只是代为缴纳社保,与崔毛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崔毛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国人职业中心和中企国时(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与崔毛创之间的关系。

索迪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代理服务合同只有复印件,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崔毛创另申请调取其名下工商银行xxx1年到2020年的银行流水。

因为崔毛创有病不能亲自去调取,且部分银行流水时间太久没办法调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毛创申请调取的事项系其个人银行卡交易信息,应属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崔毛创与索迪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崔毛创上诉认为,诉讼中国人职业中心、索迪斯公司证明崔毛创发生事故地点为索迪斯公司管理地址;且国人职业中心亦表示其确非用工单位,只是替索迪斯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代缴社保等,崔毛创与索迪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关款项;索迪斯公司对是否崔毛创在其处工作,单纯以不清楚、不知道、找不到等理由,未提供相关依据及作证。

对此本院认为,崔毛创并未提交任何索迪斯公司为崔毛创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其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二审提交的相关材料索迪斯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且缺乏索迪斯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

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人职业中心及其他案外公司在崔毛创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崔毛创支付过工资或者缴纳过社保,国人职业中心亦主张是代案外公司代缴,且并非为索迪斯公司代缴,故崔毛创主张其与索迪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毛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毛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李淼
审判员田璐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力
书记员张晓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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