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是什么——哈贝马斯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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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是什么——哈贝马斯的视角
马丽;李春建
【摘要】规范思想是贯穿哈贝马斯理论各个部分的中心线索,展现了哈贝马斯思想的独特性.一方面,因为言语的引入,其规范具有了理想化的特质.言语不仅与规范建立起了本质关联,而且成为了思考规范问题的逻辑起点.另一方面,因为社会整合的现实目标,其规范又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在社会层面上具体指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由此,哈贝马斯视野下的规范在先验与经验之间保持着张力.
【期刊名称】《科学·经济·社会》
【年(卷),期】2014(032)004
【总页数】6页(P14-19)
【关键词】规范;言语;共识;法律规范;道德规范
【作者】马丽;李春建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镇江212013;江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镇江212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B516.5
对于规范,哈贝马斯没有具体地表述过其定义,也没有以专题形式系统地阐释规范。

他是在通过阐述批判理论和现实社会基础时,展现其规范思想的。

在他的著作中,我们不难发现哈贝马斯一直在表达他所理解的规范,并给予规范明确的定位:他将规范看作是社会进步的起搏器,是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尺。

在此,我们试图从哈贝马斯的思
想阐述中,展现其规范的独特涵义。

在解释规范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哈贝马斯对规范和规范性内容的区分。

规范性内容指的是规范、要求、命令等,其范围显然比规范的范围要大。

规范中不包括具有强制性的策略性①策略因素指的是外在的强制性因素,并不是发自人们内心遵守的因素。

在言语交往中,策略因素可能会使交往发生扭曲,影响人们对共识的获得。

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策略因素一般被视为言语交往中的阻碍因素。

内容,比如命令。

命令不是依靠言语行为自身的力量发挥以言行事②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的区分来自于奥斯汀的语言理论。

简言之,以言行事指向言语者与听众达成的理解;以言取效不是指向理解,而是指向行为者的目的和成就。

由此得出,一,以言行事是从言语行为的意义表达出产生出来的;以言取效并不来源于言语行为的明确内涵,而是来自于行为者的意图。

二,我们可以从言语行为中推导出言语者以言行事目的的前提条件,但是无法推导出以言取效目的的前提条件。

三,在以言行事的行为中,行为者的目的是完全公开的;在以言取效的行为中,行为者会遮掩自己的目的。

四,“以言行事目的与言语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规范性的关系,亦即存在着一种内在的联系,而以言取效效果则与表达的意义之间没有什么联系。

”(参见: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277-279.)效果的。

命令所追求的是以言取效,即把言语行为当作实现目的的手段。

就命令而言,听众承担了主要的义务,与言语者处于不对等的状态中。

此外,在哈贝马斯看来,技术性的规则也不是规范。

技术性的规则属于操作规则,作用于非社会性的工具行为,是人们干涉事物和环境的操作指示,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承认和要求。

技术规则与言语的有效性要求无关,不是以有效性要求作为行动理由的。

而哈贝马斯认为,规范与言语的有效性应当具有本质的关联。

这是哈贝马斯规范思想最显著的特征,由此生发出其规范思想的众多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规范的根基
规范的根基就是生活世界①此是胡塞尔首先提出的科学批判的概念,哈贝马斯通过
它把握现代社会的基本构架。

此外,胡塞尔的“交互主体性”等概念对哈贝马斯的
理论亦产生了重要影响,构成了哈贝马斯现象学的知识背景。

另外,哈贝马斯认为系
统和生活世界是社会的双层结构。

系统是工具理性和目的行为主导的领域,主要包
括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

在系统中,人们从工具理性出发,追求利益和效率的最大化。

生活世界是主体间共有的、非课题的背景,是人们进行交往和理解的背景,是类似于
语境一样的社会基础。

生活世界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关乎道德、伦理、文化等方面,是意义和价值的原发领域。

它的内部结构分为文化、社会(指社会团结)、个性三个方面。

背景下的言语交往。

生活世界是规范所处的背景环境,是规范的知识储存库。

这里的知识是无需论证的,具有不证自明性,构成言语交往得以进行的前提。


有在生活世界强大的背景知识之下,规范才能借助言语交往得以形成。

作为规范根
基的言语交往,在规范的形成、解释、论证等过程中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主体
间通过言语对话和交往,协调相互间的利益和差异性视角,通过沟通与理解,达成相互承认的一致性的意见。

哈贝马斯认为,言语②哈贝马斯认为,语言与言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指的内容是不同的。

语言只是一个表达系统,而言语涉及的是使用语言的行为。

语言的基本单位
是句子,而言语的基本单位则是言语行为。

这种划分受到了索绪尔的影响。

索绪尔
提出语言现象中存在着语言和言语,二者是完全不同的,“语言是指一个社会共同体
中说话人和听话人所共同运用和遵守的以规则为范导的符号系统,具有规范的性质,
言语是指个人说话的总和,具有非同质性和私人性。

”(费尔迪南·德·索绪尔著,高名
凯译.普通语言学教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41.)但是,与索绪尔不同的是:一,哈贝马斯将言语作为研究对象,而不是语言。

二,哈贝马斯不赞同言语的非同质性与私
人性的看法,而是把言语看作是言语者对语言的使用。

但在中译本中,这两个概念经
常被混用。

是人们意见表达和沟通的中介,具有普遍性,反映了人们交往的本质。


言语交往之所以作为规范的根基,是因为言语具有一定的特质。

首先,言语具有三个
有效性要求。

第一,真实性。

它要求人们在言语交往中表达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真
实的。

第二,正确性。

在言语交往中,人们的意见表达必须符合“应当如此”,即符合基本规律、文化、普遍的价值观等。

第三,真诚性。

它要求人们之间的言语交往必
须是完全公开透明的,人们在表达意见时不应该言不由衷,不应该包含隐匿的功利性
的内容。

这样,人们的交往就从客观内容、主观、规律性等方面被规定了。

言语交
往寻求的不是利益的交换、目的达成等功利性内容,而是人们彼此之间的理解。

其次,哈贝马斯认为,言语兼具了“有所表达”和“有所行动”两种特征。

言语内在的
有效性要求一旦被承认,就使得言语具有了“语内行动的约束力”,调节着主体之间
的行动,协调不同行动者的行为,进而形成秩序世界。

这样,“内在于语言和语言使用之中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又重新出现于社会化的、无论如何使通过交往
而社会化的个体之间的整合方式之中。

”[1]所以,规范“必须到人类水平之上的、
有特色的、到处渗透着的生活中介那里去寻找,这就是语言。

”[2]因为语言深入到
了社会和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落,并在事实性和规范性之间保持着张力。

在人们进行
对话时,我们已经接受了一些具有普遍的、不可或缺的前提,即言语有效性的要求。

这些前提的任务是确保人们取得一致性的意见,接受正确的、真实的命题。

这种前
提是具有先验的约束力的。

当然,作为根基的言语交往并不只是在规范形成过程中
发挥作用。

规范不是僵死的,其在具体条件中的解释和应用,仍需回到言语交往中进
行论证。

(二)参与规范制定和论证的主体
参与规范制定和论证的主体也是言语交往的参与者。

从主体角度看,规范的主体不
是单纯个人,而是在交往过程中处于主体间性③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又被译
为主体通性。

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主体间性指的是在生活世界背景下,言语交往参
与者的自由对等的关系。

主体间性包含有参与言语交往的个体以及个体之间的关系。

哈贝马斯认为,言语交往和沟通必须依赖主体间性的维度。

中的参与者。

哈贝马斯
将主体放在主体间性的维度下进行考察。

哈贝马斯所说的主体间性是从“主体——主体”的思维模式出发的,超越了主客二分的局限。

主体间性不仅仅是指两个或
多个主体之间的联系,而是指在分享共同的世界背景下彼此之间相互自由承认的对
等关系。

虽然在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中,进行言语交往的仍然是个体,但是,这里的“个体”不是意识哲学中的个体,不再是孤立的个体。

好比一张网,个体就是织成主
体间性这张网的结点,而个体之间的关系就是连接成网的线。

在言语交往的作用下,
主体间性形成的是一个整体。

即是说,不同的行为者在历史和社会的时空内连接成
为一个整体。

个人不管自己的能力大小,都被纳入到这个整体中,并在整体中承担着
主体交往过程中所确立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一种集体责任。

“语言上建立起来的主体通性(主体间性,笔者注)的结构,可以以基本的语言行为为原型加以研究,这些结构
对社会系统和个性系统来说,都是根本的”。

[3]从主体间性角度出发,主体与主体可以自由对等地进行交往和相互承认。

主体间性的维度及其“主体——主体”的思
维模式,使得人们不再采取外部的视角参与言语交往、规范的论证等过程。

主体自
由平等地阐发自己的意志和需求,以理解为取向。

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出发,不同交往
行为者将采取反思的态度,包容他人不同的意见,与他人彼此间达到相互理解和承认。

而参与者的承认是一条规范是否有效的关键。

由此形成的规范包含了每一个人的利益,是所有参与者的共识。

这样,规范就具有普适性的指示作用,引导着一般的行为模式。

而服从规范则可以获得“稳定的行为期待”。

①在人们进行稳定的行为期待的时候,有一种因素已经包含其中——信任。

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这种信任来源于两地方:一是言语的交往过程。

在言语的交往过程中,人们的地位首先被认为是平等的、坦诚的。

这样包含人们彼此的信任:信任彼此会遵守言语交往的基本规则。

二是共识。

共识是达成规范的前提。

规范是共识的稳定的,完善的的形态。

共识的达成包
含着人们彼此信任:信任彼此会遵守共同达成的认识和规则。

而人们的行为会受制
于这些共识(规范)。

(三)规范的合理性判定
我们可以从哈贝马斯的论述中,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规范的合理性是在交往中实现的,符合的是交往理性,其核心是沟通。

二是规范的合理性不是体现在对知识的占有过程中,而是蕴于学习②简而言之,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学习指的是内化、理解、协调等过程,也指人们的适应和调节的能力发挥作用的过程。

学习与论证是联系在一起的。

“我们获得理论知识和道德知识、完善和扩充评价语言、克服自我欺瞒和沟通困难所经历的学习过程,依靠的则是论证。

”(参见: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22.)论证是言语交往参与者针对有争议的有效性要求,尝试用论据加以实现和检验的过程。

过程中的。

这两方面与言语的有效性(真实性、正确性、真诚性)和商谈伦理的基本原则③商谈伦理的基本原则(也称为话语伦理的基本原则)包括普遍化原则U和商谈原则D(有些学者称之为话语原则D)。

对于二者的地位和描述,哈贝马斯的前后期思想存在着矛盾。

起初,哈贝马斯认为商谈原则D依赖于普遍化原则U。

普遍化原则居于基础地位,并带有道德意味。

后来,商谈原则D占据了关键地位,成为开放性的论证原则。

在道德领域,商谈原则表现为道德原则。

在法律领域,商谈原则表现为民主原则。

商谈原则的开放性体现在任何理由都可进入商谈中。

商谈原则不拘泥于某种理由的论辩中。

当道德理由进入到商谈中时,普遍性原则U才起作用。

可见,哈贝马斯对这个问题的阐述存在混乱,因为他没有说清楚普遍性原则U到底是论证原则还是道德原则。

(参见:王晓升.评哈贝马斯的道德普遍主义和伦理多元主义[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0(3).)这就造成了这样的结果:普遍性原则U在其前期思想中是商谈所具备的前提条件。

在后期思想中,普遍化原则U的地位和势力范围都在减弱。

(普遍化原则U和商谈原则D)是息息相关的。

依据哈贝马斯的理论,言语的有效性和商谈原则正是规范合理性的判定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规范合理性的论证同样是在共同的
语言情景、规则和价值标准下进行的。

言语的有效性是从三个方面考察规范的合理性的,即考察规范与“三个世界”之间的联系。

哈贝马斯将世界分为客观世界、社
会世界、主观世界④客观世界是实际存在的事态的总体;社会世界是由规范语境构
成的合理人际关系的总体;主观世界是主体经验的总体性。

其中,客观世界和主观世
界与我们平时所理解的主客观世界的内涵基本一致。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世界。

社会世界并不是指社会。

它指的是人们由规范调节而形成的正当的人际关系和合理的社会秩序,以及“有效规范所适用的行为者(有效规范也被他们接受了)”。

这三个世界分别对应着三种有效性的要求——真实性、正确性和真诚性。

真实性考察的是
规范与客观世界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论证关于事态的描述和表达是否是真实的,属于对真理知识的验证;正确性考察的是规范与社会世界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涉及的是
道德实践领域。

真诚性则是规范与主观世界的评判准则。

它考察主体之间是否是完全真诚地沟通,而不是怀有目的和策略心态的。

这是共识能够被认同的关节点之一。

言语行为的三种有效性要求及与“三个世界”之间的关联,应当是同时具备的。


果缺失一种有效性或世界关联,规范的合理性都无法得到保证。

基于言语的有效性,哈贝马斯后来提出了更具体的应用型的原则——商谈原则。

商谈原则在道德规范
合理性论证中被称为道德原则,在法律规范论证中则是民主原则。

道德原则和民主
原则都是商谈原则在具体规范类型中的运用,二者的些许不同在于民主原则是一种
程序性的商谈原则。

民主原则的运用过程有时需要道德等作为论证理由。

总的说来,普遍化原则U和商谈原则D本质上就是言语有效性的进一步深化和运用。

基于言语有效性和商谈原则,规范不仅仅是知识体系,而且在人们的言语行动中不断内化为
行为主体自身的道德要求。

所以,对规范的合理性的判定也是学习的过程。

总而言之,我们可以获悉规范合理性的判定程序包含以下三方面实质内容:第一,规范的内容要符合规律性(这里的规律性包含了自然规律与社会发展规律)、文化、价值观等。

哈贝马斯所说的言语有效性中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要求恰恰体现了这方面。


二,意见的表达是符合个人主观意愿的,同时也要符合程序性的要求。

一方面,个人的意见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另一方面,在判定过程中,所有参与者都要参与其中,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只有这样,其意见的表达才能代表了普遍利益。

第三,判定论证的过程必须是反复的。

对任何一条规范的内容及合理性的判定都不会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

如同认识和实践之间的循环往复、不断上升的过程一样,判定论证的过程也必须经历这样的阶段。

其实,这就是一种学习过程。

在不断的论证过程中,个人也将规范不断地完善和内化。

(四)规范的目标
规范的目标有二。

第一,规范作用于个人,调节人们的行为模式。

人们按照已经接受的,并且相互承认的规范实施行为。

规范给人们的行为以指示,在社会范围内形成有序的行为网络。

更重要的是,人们依据规范可以获得稳定的行为期待,可以预见人们的行为朝着“应当”的方向进行。

第二,规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调节人们的行为,而且要实现社会的整合,使社会成为具有结构组织的动态性整体。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世界应当是由规范语境构成的。

规范明确规定了行为主体的互动是否属于社会关系总体的一部分。

但是,现代社会已然分裂成生活世界和系统。

在与生活世界相对的系统里,规范并不起到主要作用。

系统和生活世界是不同性质的领域,因为系统里存在着外在强制性因素。

但是,这并不代表规范对系统毫无作为。

规范可以通过制度化和规则内化的途径作用于系统。

从而,在系统中,规范的权威在起主要的作用。

这样,社会的统一性在规范的作用下得以实现。

而规范本身也做到了既立足于现实,又对未来有所指引。

这当然是一种理想。

哈贝马斯把这种目标和理想寄托在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上。

总而言之,在哈贝马斯那里,规范是在言语交往和生活世界中形成的,是主体间普遍承认的、调节人们的行为和实现社会整合的普适性的准则。

哈贝马斯的规范带有道德普遍关切的意味,因为在他的规范理论中,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认的规范是被人们自愿
遵守的,可以代表绝大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的。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应当从言语层面
和社会层面两个视角出发把握哈贝马斯的规范。

规范是有区分的。

规范分为现存的规范和共识达成的规范。

现存的规范比共识达成的规范高一级别,可以作为共识达成的规范的论证依据。

哈贝马斯在其论述中,多次
使用“现存的规范”以区分共识达成的规范。

“现存的规范则是通过一般的断然命题(断然命题的英文表达是“ought-s entence”,在此翻译成‘应然命题’更为妥当。

笔者注。

)或要求表达出来的,而这些断然命题或要求在规范接受者那里被认为是有根据的。

一个规范比较理想意味着:它得到了所有接受者的承认,因为它解决了
他们共同关心的行为问题。

相反,一个规范实际存在着,则意味着:它所提出的有效性要求得到了有关人的承认,而这种主体间性的承认奠定了规范的社会有效性的基础。

”[4]现存的规范包含两大部分,一是在言语交往过程中,人们都要遵守的公认的要求(真实性、真诚性、正确性);二是不证自明的背景知识。

主体间要进行交往,必
须以承认现存的规范为前提。

在现存的规范得到公认后,主体间进行言语的交往,并
达成新的共识,进而形成规范。

这里的规范就是共识达成的规范,是通过交往而得到
的规范。

共识达成的规范和现存的规范具有相同的效力。

当然,现存的规范具有不
证自明性,具有较大范围的普遍有效性。

而共识达成的规范,与现存的规范相比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有效性。

对于现存的规范,我们要更加注重正当性的检验,即是说,主体间对现存规范的检验,不仅仅是对行为与规范一致性的考察,更为重要的是,对规范的正当性的检验。

哈贝马斯还指出,现存的规范不是实际存在的命题,“因为这
些命题所表达的内容是:存在着规范调节的社会事实。

命题‘q的确是必不可少的’与‘q必须……’明显是两个意思。

因为后者所表达的是一种规范,或一种具体的要求,但前提是它必须在表达过程中用适当的形式提出规范正确性要求,也就是说,在表达过程中,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接受者,它必须提出有效性要求。

如果一个规范被接受
者认为是有效的或有根据的,我们就说这个规范是实际存在的,或具有社会有效
性。

”[4]共识达成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要依赖于现存的规范。

在正当性得到验证后,现存的规范才能介入到共识产生的过程中。

共识规范和现存规范具有相同的商谈程序。

在规范系统中,现存的规范和共识的规范是同等重要,具有相同的目标。

交往通过语言达到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沟通。

在沟通的过程中,主体间会形成意见的统一或共识。

对于共识,哈贝马斯是这样描述的:“依靠这种语言结构,不能仅仅把共识归结为外在作用的结果,共识必须得到接受者的有效认可。

因此,共识和实际中偶然的意见一致有所不同。

沟通过程所追求的是共识,它满足了合理同意表达内容的前提。

一种通过交往而达致的共识具有合理的基础。

也就是说,这种共识不能被转嫁到工具行为(对行为语境的直接干预)或策略行为(对对方抉择的算计和左右)当中。

共识可以是强制的客观结果,但如果明显依赖的是外界影响或暴力,共识就不会得到主体的承认。

共识的基础是相互信服。

互动一方的言语行为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满足如下前提:即另一方接受了他在言语行为中所提供的内容,并对可以批判检验的有效性要求采取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尽管通常都是悄悄进行的)。

无论是用表达提出有效性要求的自我,还是接受或拒绝这个要求的他者,他们的抉择都是立足于充足的理由。

”[4]规范中的统一意见是指其命题的内涵以及所针对的意向性对象都是明确的,清晰的。

在这一点上,共识与规范中的统一意见是相同的。

①这一点上是与集体的一致性不一样,虽然规范与共识具有主体之间的意见一致的特征,但是与集体的一致性是不同的。

集体的一致性包含有一种情况——意见混乱的集体一致性。

意见混乱是指“很难给出其中命题内涵以及它所针对的意向性对象”(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274.),不具有满足成功的沟通所必须的共识前提。

言语者与听众之间通过言语行为可以达成一定的共识,但是这个共识并不是规范,应该说只是规范的雏形。

共识是与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求紧密相联的,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命题。

这表现出的是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求:命题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有效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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