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亲属继承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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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亲属继承法问题
亲属法是受到法律和道德双重制约的,是确定亲属关系的法律依据,亲属继承法是描述亲属法与继承法相柔和的原理,基本规则等等亲属继承的问题。

具体内容请阅读下⽂了解!
浅析亲属继承法问题
《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1、如何理解亲属法的涵义
亲属法,是规定亲属⾝份关系的发⽣、变更和终⽌,以及基于上述⾝份关系⽽产⽣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亲属法有⼴义的亲属法和狭义的亲属法、⾮纯粹的亲属法和纯粹的亲属法、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和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

⼴义的亲属法和狭义的亲属⼴义的亲属法,是指调整婚姻、⾎亲和收养、监护等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狭义亲属法,仅指调整⾎亲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不规定婚姻、收养和监护关系⾮纯粹的亲属法中不仅有调整亲属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还有与亲属事项有关的刑事法律规范。

纯粹的亲属法则是完全由调整亲属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的。

近、现代亲属法是纯粹的亲属法,它是完全由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是规范亲属⾝份关系和由此⾝份⽽产⽣的财产关系的法律。

妨碍婚姻家庭的犯罪,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不容置疑,我国的亲属法概念即指纯粹的亲属法。

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系指以亲属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件,如民法中的亲属编。

在有些国家中,对虽然不以亲属法为名,但实际上起着亲属基本法的作⽤的法律(如国外以家族法、婚姻法、婚姻家庭法、家庭法为名之法律),亦可视其为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如我国现⾏《婚姻法》。

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则是指调整亲属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全体,它不以形式意义的亲属法中的规定为限。

2、亲属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有何区别
亲属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虽都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但⼜有明显的区别:
(1)性质不同。

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通常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反映了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则不是等价有偿的,如夫妻、亲⼦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等。

(2)主体不同。

财产法中的财产关系以⼀切具有平等属性的⾃然⼈、法⼈为主体;⽽亲属法中的财产关系以具有特定亲属⾝份的⾃然⼈为主体。

(3)⽬的不同。

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商品经济为⽬的;亲属财产关系则以服务于家庭共同⽣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的。

(4)产⽣根据不同。

民法中财产关系以各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为或事实构成为根据;亲属财产关系以引起特定⾝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主要根据。

(5)意思⾃治的程度不同。

财产法中的财产关系⼀般带有任意性,其产⽣、变更、终⽌和内容主要取决于当事⼈的意思⾃治;⽽亲属法中的财产关系⼤多数带有强制性,意思⾃治受到严格的限制。

3、何理解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与寺院法亲属计算法之异同
①罗马法亲等计算法直系⾎亲的亲等计算法。

直系⾎亲以代数为标准计算亲等,即从⼰⾝往上数或往下数但不算⼰⾝,每经⼀世代为⼀亲等。

旁系⾎亲的亲等计算法。

从⼰⾝上数⾄双⽅共同的直系⾎亲即同源⼈,每经⼀世代为⼀亲等;再往下数⾄要计算的⼈,也是每经⼀世代为⼀亲等,所有数字相加即为⼰⾝与所指亲属的亲等数。

②寺院亲等计算法直系⾎亲的亲等计算法。

与罗马法直系⾎亲的亲等计算法完全相同,即从⼰⾝上数或下数但不算⼰⾝,以间隔的世代数定其亲等数。

旁系⾎亲的亲等计算法。

与罗马法旁系⾎亲的亲等计算法有所差异,其计算⽅法是,从⼰⾝和所要计算的亲属,分别上数⾄⾎源同源⼈,如两边的亲等数相同时,其相同数即为亲等数;如亲等数不等,则取其多者为亲等数
③两者相同的地⽅罗马法与寺院法两者计算直系⾎亲亲等数的⽅法完全相同。

其亲等数可直观地反映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④两者不同的⽅⾯两者计算旁系⾎亲亲等数的⽅法不同。

其主要的不同点是,对⼰⾝往上数⾄同源直系⾎亲的世代数,与从同源直系⾎亲数⾄计算亲等的旁系⾎亲的世代数,罗马法计算法以两边世代数之和为旁系⾎亲的亲等数,⽽寺院法计算法则只取世代数⼤的⼀边作为旁系⾎亲的亲等数。

因此两者对旁系⾎亲的亲等计算结果也⼤不相同。

例如,⾃⼰与叔伯、叔伯⼦⼥的亲等数。

按罗马法,⾃⼰与叔伯为三亲等、⾃⼰与叔伯⼦⼥为四亲等。

按寺院法,⾃⼰与叔伯、叔伯⼦⼥均为三亲等,
4、我国《婚姻法》所采⽤的代数计算法与罗马法、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有何区别
①我国的计算⽅法我国是代数计算法,即以“代”来表⽰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代即世辈,以⼀辈为⼀代直系⾎亲的计算。

从⼰⾝开始,⼰⾝为⼀代,往上或往下数。

旁系⾎亲的计算。

⾸先找到⼰⾝与所要计算的旁系⾎亲的⾎缘同源⼈,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缘同源⼈。

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其相同数即为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者为其代数。

计算时应注意代数包括⼰⾝或所要计算的旁系⾎亲。

②我国的代数计算⽅法与罗马法的计算法的区别
第⼀,我国是以“代”来表⽰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罗马法以“亲等”表⽰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第⼆,计算时,我国已⾝算⼀代,⽽罗马法的计算⽅法中已⾝并不包括在内。

第三,对旁系⾎亲的计算⽅法,有很⼤区别。

对⼰⾝往上数⾄同源直系⾎亲的世代数,与从同源直系⾎亲数⾄计算亲等的旁系⾎亲的世代数,罗马法计算法以两边世代数之和为旁系⾎亲的亲等数,⽽我国计算法则只取世代数⼤的⼀边作为旁系⾎亲的亲等数
③我国的代数计算⽅法与寺院法的计算法的区别
第⼀,我国是以“代”来表⽰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寺院法以“亲等”表⽰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第⼆,我国的计算⽅法与寺院法相近,但我国已⾝算⼀代,⽽寺院法不包括已⾝。

5、婚姻的成⽴与⽣效有何区别
婚姻的成⽴,是指符合婚姻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根据民法的⼀般原理,男⼥两性意思表⽰⼀致、以永久共同⽣活为⽬的、具有社会公⽰性,婚姻即为成⽴。

婚姻的⽣效是指已经成⽴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取得法律认可的效⼒。

婚姻的⽣效与婚姻的成⽴其区别点主要在于:
第⼀,婚姻的成⽴着眼于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素,⽽在法律上视为⼀种客观存在;婚姻的⽣效着眼于成⽴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取得法律认可的效⼒。

第⼆,婚姻成⽴与⽣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婚姻成⽴的标准根据民法有关民事⾏为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有:主体为男⼥两性、以共同⽣活为⽬的意思表⽰、具有公⽰性使不特定的第三⼈可以获悉男⼥双⽅的婚姻状况。

婚姻的⽣效要件,包括当事⼈结婚的能⼒规则、意思表⽰⾃愿真实的规则、合法性原则。

第三,发⽣的时间不同。

婚姻只要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即为成⽴,但⾃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效。

第四,如果婚姻不成⽴,本⾝不可补正;⽽如果婚姻在效⼒上有瑕疵,特别是在可撤销婚姻之情形,有可能事后进⾏补正。

6、⽆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有何区别
第⼀,从原因上看,⽋缺结婚要件的婚姻⼀般被区分为⽆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相对⽽⾔,对于违反公益要件的如重婚、近亲结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般归属于婚姻⽆效;反之,纯粹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如⾮⾃愿结婚、虚假婚姻等,⼀般为可撤销的婚姻。

第⼆,从程序上看,⽆效婚姻的认定有当然⽆效和宣告⽆效两种⽅式,可撤销婚姻须依诉讼⽅式进⾏。

第三,从时间效⼒上看,婚姻的⽆效溯及既往,⽆效婚姻⾃始⽆效,双⽅当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只是从撤销之⽇起废⽌该婚姻的效⼒。

7、⽇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及其财产责任
⽇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存在着差异。

有的采⾝份效⼒说,如德国民法典。

认为夫妻间的⽇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份关系⽽产⽣,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夫妻⽇常家事代理是夫妻经营共同⽣活的必需,因此,基于夫妻的⾝份当然享有⽇常家事代理权,与⼀般代理不同的是代理权⾏使是不必以被代理⼈的名义。

有的采委任说,适⽤委任的相关规定。

这种学说认为⽇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或妻的委任。

总的来说,与⼀般代理有别:⼀是代理权⾏使时不必以被代理⼈的名义,⼆是⽇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关系⽽营终⾝共同⽣活时之⼀种便宜规定,以适应⽇常家事之需要。

与⼀般代理之⽬的不同。

其财产责任是配偶⼀⽅代表家庭所为的⾏为,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对其⾏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8、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原因有何特点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判决离婚原因集中规定在第32条第2⾄4款。

其内容构成了我国判决离婚标准的完整体系。

第⼀,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奉⾏完全破裂的原则。

该破裂原则作为绝对离婚原因,具有独⽴的、普遍的法
律效⼒,是积极破裂原则,当事⼈双⽅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

该破裂原则是⼀种彻底的⽆因破裂,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是否有过错责任,当事⼈都可提出离婚。

第⼆,从离婚标准的规范形式,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形成了例⽰主义模式。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全⾯充分地肯定了1980年婚姻⽰第25条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第3款、第4款列举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类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的尺度,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这是我国离婚标准⽴法的⼀⼤发展和进步。

9、离婚与分居有何区别
第⼀,分居期间,事实上双⽅虽⽆共同的⽣活,但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

分居期间,夫妻⾝份依然存在,双⽅均不得另⾏结婚,⼀⽅或双⽅在分居期间再婚构成重婚,与第三⼈发⽣两性关系构成通奸。

离婚是婚姻关系的终⽌,夫妻⾝份消失,双⽅均可以另⾏结婚。

第⼆,分居期间仍负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

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作为⼀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均具有法律拘束⼒,⽽⽆论婚姻的态势如何。

离婚,因夫妻⾝份⽽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夫妻间扶助和供养的权利义务免除,任何⼀⽅⽆权请求对⽅⽀付扶养费。

居期间,夫妻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基于继承权是⾃然⼈基于⼀定的⾝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各国⼤都认为,夫妻虽然分居,但因夫妻⾝份关系仍然存续,夫妻仍应有继承权。

离婚后,夫妻⼈⾝关系依法解除,法定的继承⼈资格丧失,⼀⽅死亡,另⼀⽅⽆权按法按法定继承⽅式继承。

10、婚⽣⼦⼥的掖定?设⽴婚⽣⼦⼥的推定有何意义
婚⽣⼦⼥的推定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受胎所⽣的⼦⼥,推定为婚⽣⼦⼥。

婚⽣推定的实质是法律对未予证实的⼦⼥与⽣母之夫之间的⾎缘关系强制性地推定为婚⽣。

推定的⽅法就是对婚⽣⼦⼥构成要件的求证,即求证:
(1)⽗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
(2)⼦⼥为⽣⽗之妻分娩所⽣;
(3)该⼦⼥是在⽗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

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有婚⽣⼦⼥这⼀法律概念,但对于其含义及婚⽣⽗母⼦⼥关系依据何种法律事实⽽产⽣却未作规定。

从法律上明确婚⽣⽗母⼦⼥关系产⽣的根据有着重要意义。

⼀是尊重婚姻道德。

为尊重妻⼦的婚姻贞洁,即应推定丈夫是妻⼦所⽣⼦⼥的⽗亲。

⼆是有利于保护⼦⼥的权益。

可以避免确认⽗⼦⼥关系所固有的证明困难,使⼦⼥在受胎期间和出⽣后能切实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三是有利于保护丈夫的合法权益。

婚⽣⼦⼥的推定只是⼀种法律上的推定,若有相反的事实,法律就给予丈夫以否认亲⼦关系的权利。

四是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

享有婚⽣否认请求权的只能是丈夫、妻⼦或⼦⼥本⼈,第三⼈不得任意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所⽣⼦⼥为⾃⼰的⼦⼥,就可以防⽌第三⼈对他⼈夫妻关系和⽗母⼦⼥关系的介⼊和⼲扰。

11、如何理解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种民事权利已⽆疑义。

学者们对它的表达⽅法不同。

有⼈认为,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前的合法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遗产的权利。

有⼈认为,继承权是继承⼈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遗产的权利。

也有的学者认为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所⽴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遗产的权利。

学者⼀般都认为继承权有两种含义:⼀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遗产的资格,⼜称为继承期待权。

此种意义上的继承权实际上是继承⼈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于继承开始后由客观意义继承权转化⽽来的,是继承⼈可以现实取得被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是⼀种既得权。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并不是继承⼈实际享有的取得被继承⼈遗产的权利,只是继承⼈将来继承被继承⼈遗产的现实可能性。

具备⼀定条件时,原来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的继承⼈对被继承⼈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的具体权利。

⼀定条件,⼀般是指:被继承⼈死亡、被继承⼈留有遗产、继承⼈未丧失继承权。

12、如何正确理解继承权的丧失
第⼀,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继承被继承⼈遗产的资格。

须注意的是,继承权丧失的含义是特定的,仅指继承权的依法剥夺。

继承权的取消或不分遗产等都不属于继承权丧失的范围。

继承权的丧失划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为终局丧失,是指因发⽣某种使某继承⼈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的继承权便终局的丧失,该继承⼈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特定被继承⼈已丧失的继承权;相对丧失⼜称为⾮终局的丧失,是指虽因发⽣某种法定事由继承⼈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定条件时继承⼈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

第⼆,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有四个:⼀是继承⼈故意杀害被继承⼈的法定事由,⼆是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三是遗弃被继承⼈或虐待被继承⼈情节严重,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
嘱,情节严重。

第三,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期待权的丧失,⽆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发⽣在何时,均应⾃继承开始之时发⽣效⼒。

即使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发⽣在继承开始后,丧失继承权的效⼒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13、法定继承与转继承有何区别
第⼀,性质与效⼒不同。

转继承是继承开始继承⼈直接继承后⼜转由转继承⼈继承被继承⼈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的遗产连续发⽣的两次继承。

转继承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遗产的权利,⽽不是继承被继承⼈遗产的遗产继承权。

代位继承是代位⼈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代位继承⼈享有的是对被继承⼈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第⼆,发⽣的时间和成⽴条件不同。

转继承发⽣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且可因任何⼀个继承⼈的死亡⽽发⽣,任何⼀个继承⼈都可成为被转继承⼈。

⽽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发⽣,只有被继承⼈的⼦⼥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

第三,主体不同。

转继承⼈是被转继承⼈死亡时⽣存的所有法定继承⼈,被转继承⼈可以是被继承⼈的任⼀继承⼈⽽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仅限于被代位继承⼈的晚辈直系⾎亲。

第四,适⽤范围不同。

转继承可以发⽣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遗嘱继承中。

⽽代位继承只适⽤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

14、如何理解转继承的性质
关于转继承的性质,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继承。

另⼀种观点认为,转继承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转移,是将被转继承⼈继承下来的遗产应继承份额的权利转移给转继承⼈。

我们认为,转继承只是将被转继承⼈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继承⼈承受,转继承所转移的不是继承权,⽽是遗产所有权。

因此,应将被转继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我的特别约定),转继承关系的客体即转继承承受的是被转继承⼈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但不是被转继承⼈应取得的全部遗产份额。

15、遗赠与遗嘱继承
第⼀,受遗赠⼈与遗嘱继承⼈的主体范围不同。

受遗赠⼈可以是法定继承⼈以外的任何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和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范围之内的⼈。

遗嘱继承⼈则只能是法定继承⼈范围之内的⼈。

第⼆,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范围不同。

受遗赠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

受遗赠⼈接受遗赠时只承受遗产中的权利⽽不承受遗产中的债务。

⽽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被继承⼈⽣前的财产权利,也包括被继承⼈⽣前的财产义务。

遗嘱继承⼈对遗产的继承是包括继承权利和义务,不能只承受遗产的财产权利,⽽不承受遗产的财产义务。

第三,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使⽅式不同。

受遗赠⼈接受遗赠的,须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的意思表⽰。

受遗赠⼈接受遗赠的,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的意思表⽰。

⽽遗嘱继承⼈⾃继承开始⾄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放弃遗嘱继承权必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

第四,受遗赠⼈与遗嘱继承⼈取得遗产的⽅式不同。

受遗赠⼈不能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是从遗嘱执⾏⼈处取得受遗赠的财产;⽽遗嘱继承⼈可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取得遗产。

第五,在遗赠中受遗赠⼈不能再指定,⽽在遗嘱继承中遗嘱⼈可以于遗嘱中指定候补继承⼈。

16、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有何区别
第⼀,遗赠扶养协议是⼀种双⽅法律⾏为,遗赠是单⽅的法律⾏为,只要有遗赠⼈⼀⽅的意思表⽰即可成⽴,遗赠⼈也可以⾃⼰的意思变更或撤销遗赠的意思表⽰。

第⼆,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要式的法律⾏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为,因⽽⾃双⽅意思表⽰达成⼀致时即可成⽴⽣效。

协议中的扶养部分的履⾏发⽣在遗赠⼈死亡前,⽽遗赠却发⽣在遗赠⼈死亡后。

第三,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为;⽽遗赠中的受赠⼈并不承担对遗赠⼈的⽣前扶养和死后安葬的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为,遗赠是⽆偿的,受遗赠⼈享受遗赠的权利并不以履⾏⼀定义务为对价。

17、遗产的接受和放弃与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有何区别
第⼀,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的客体是继承权,⽽遗产的接受和放弃的客体是遗产。

第⼆,继承⼈放弃继承权意味着继承⼈放弃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继承⼈放弃遗产意味着放弃对遗产的权利。

第三,继承⼈不放弃继承权,就视为接受继承,接受继承权并不是放弃继承权的前提;⽽遗产的接受是遗产放弃的前提。

第四,继承⼈放弃继承权的表⽰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

⽽放弃遗产的表⽰只能是在遗产处理时作出。

18、被继承⼈债务如何清偿
对被继承⼈债务的清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是限定继承。

继承⼈对被继承⼈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不负清偿责任。

⼆是保留必留份。

⽆论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中,都应当为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即使遗产不⾜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以满⾜其基本⽣活需要,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三是债务的清偿优先于遗赠。

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债务的清偿优先于执⾏遗赠。

清偿债务后若有剩余财产,则执⾏遗赠;清偿债务后若没有剩余财产的,则不能执⾏遗赠。

四是继承⼈连带清偿。

因继承⼈共同继承的遗产系共同共有,所以,共同继承⼈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9、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如何选择
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涉及到⽴遗嘱⼈的⽴遗嘱能⼒、遗嘱⽅式、遗嘱实质要件及效⼒、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等准据法的确定。

第⼀,⽴遗嘱能⼒的准据法从各国⽴法分析,主要有:
其⼀,区别制,涉及动产的⽴遗嘱能⼒适⽤⽴遗嘱⼈的住所地法,涉及不动产的⽴遗嘱能⼒适⽤不动产所在地法。

其⼆,适⽤⽴遗嘱⼈⽴遗嘱时的住所地法。

其三,适⽤⽴遗嘱⼈⽴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第⼆,遗嘱⽅式的准据法。

采区别制的,动产遗嘱使⽤遗嘱⼈属⼈法或⽴遗嘱⾏为地法,不动产适⽤不动产所在地法。

采单⼀制,涉及遗嘱⽅式的,统⼀适⽤遗嘱⼈属⼈法或⽴遗嘱地法
第三,遗嘱实质要件及效⼒的准据法通常适⽤以下冲突原则,以确定遗嘱的实质要件及效⼒的准据法:遗嘱⼈的本国法或遗嘱⼈的住所地法或区别制。

第四,遗嘱撤销的准据法。

对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各国基本上规定与遗嘱能⼒相同的准据法。

第五,⽆⼈继承遗产的准据法。

各国对于⽆⼈继承的遗产,⼀般均主张收归国有。

但国家以何种名义或资格取得⽆⼈继承的遗产,各国⽴法规定不⼀,主要有继承权主义与先占主义。

以上就是“浅析亲属继承法问题”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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