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华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金华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行政公安
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璩富荣徐静陈瑜庭
【审理法官】璩富荣徐静陈瑜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
【当事人】某某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
【当事人-个人】某某某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
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某某某虽在禁令标志所限定的禁行时段前驶入高架路段,但在进入禁行时段后,未选择就近的匝道驶离高架,仍在禁行路段继续行驶,显然属于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

对该禁行措施可以类比公交车专用道的限行规定进行理解,即在限行时段前进入公交车专用道的,限行时段到来后,应当立即驶离,而不是继续行驶在公交车专用道上。

如上诉人主张的只要在禁行时段前驶入高架,就不受禁行限制的观点成立,则相关管理措施的设定变成毫无意义。

竖立于高架入口处的禁令标志载明了《通告》规定的具体内容,其中的蓝色标志也明确标明了相关车辆在限行时段到来后需驶离高架。

上诉人的主张系对《通告》、标志等含义的曲解,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2: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5月28日15时12分许,某某某驾驶车牌为xxx某某的机动车在南北高架东侧ND007约20米处被执勤警察发现并拦停。

执勤民警口头告知某某某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某某某关于其15:00前已经驶入高架道路的陈述和申辩后,告知某某某外省市号牌的车辆在15:00后不能在高架道路上驾驶的规定
并认为其申辩不成立,对其申辩意见未采纳,当场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某某某,认定其在南北高架东侧ND007约20米处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予以罚款200元人民币,记3分。

某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高架支队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交警高架支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工作情况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5月28日15时12分许,某某某驾驶苏E0XX 某某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北高架东侧ND007约20米处被交警高架支队执勤民警查获。

执勤民警在口头告知某某某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于当日15时17分开具被诉处罚决定书。

关于某某某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时间与实际不符的主张,被诉处罚决定上记载的时间15:17实际为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某某某被拦停的时间点15时12分与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点15时17分均在禁行时间段内,且某某某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其实际违法时间难以界定,结合交警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的客观条件,被诉处罚决定将执勤交警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认定为违法时间并无不当。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某某某对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故累积记分制度是交通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处罚决定内容为处以200元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交警高架支队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在限行时间段前进入高架道路的,上诉人的驾驶行为符合入口处红蓝两色的标志,高架道路上也无要求上诉人在限行时间段到来后需撤离的标志。

因此,上诉人有权在高架道路上继续行驶。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李金华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3行终1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胡文灏。

审理经过上诉人某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4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以线上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某,被上诉人交警高架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5月28日15时12分许,某某某驾驶车牌为xxx某某的机动车在南北高架东侧ND007约20米处被执勤警察发现并拦停。

执勤民警口
头告知某某某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某某某关于其15:00前已经驶入高架道路的陈述和申辩后,告知某某某外省市号牌的车辆在15:00后不能在高架道路上驾驶的规定并认为其申辩不成立,对其申辩意见未采纳,当场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某某某,认定其在南北高架东侧ND007约20米处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予以罚款200元人民币,记3分。

某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高架支队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交警高架支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工作情况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5月28日15时12分许,某某某驾驶苏E0XX某某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北高架东侧ND007约20米处被交警高架支队执勤民警查获。

执勤民警在口头告知某某某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于当日15时17分开具被诉处罚决定书。

关于某某某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时间与实际不符的主张,被诉处罚决定上记载的时间15:17实际为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某某某被拦停的时间点15时12分与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点15时17分均在禁行时间段内,且某某某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其实际违法时间难以界定,结合交警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的客观条件,被诉处罚决定将执勤交警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认定为违法时间并无不当。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某某某对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故累积记分制度是交通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
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处罚决定内容为处以200元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交警高架支队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某在禁令标志所限定的限行时段前驶入限行高架路段,但在进入限行时段后仍在禁行路段继续行驶的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第一条之规定,每日15时至20时禁止悬挂外省市机动车号牌的小客车在沪闵高架路(全线)等道路上行驶。

某某某、交警高架支队提供的照片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某某某驶入沪闵高架路时经过的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上匝道口设有禁令标志,其上载明了《通告》规定的前述内容。

对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即使某某某于限行时段即15时前驶入涉案限行高架路段,亦应当在限行时段到来后立即驶离,而非继续在限行道路上行驶。

某某某提出的只要在限行时段前驶入高架,就不受禁行限制的观点,有悖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措施的设定初衷,故其于事发当日限行时段内,驾驶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沪闵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

综上,某某某的主张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交警高架支队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某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某某某负担。

判决后,某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在限行时间段前进入高架道路的,上诉人的驾驶行为符合入口处红蓝两色的标志,高架道路上也无要求上诉人在限行时间段到来后需撤离的标志。

因此,上诉人有权在高架道路上继续行驶。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交警高架支队辩称:上诉人虽在禁行时段前驶入高架,但在进入禁行时段后,未选择就近匝道驶离高架,仍在禁行路段继续行驶,显然属于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

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某某某虽在禁令标志所限定的禁行时段前驶入高架路段,但在进入禁行时段后,未选择就近的匝道驶离高架,仍在禁行路段继续行驶,显然属于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

对该禁行措施可以类比公交车专用道的限行规定进行理解,即在限行时段前进入公交车专用道的,限行时段到来后,应当立即驶离,而不是继续行驶在公交车专用道上。

如上诉人主张的只要在禁行时段前驶入高架,就不受禁行限制的观点成立,则相关管理措施的设定变成毫无意义。

竖立于高架入口处的禁令标志载明了《通告》规定的具体内容,其中的蓝色标志也明确标明了相关车辆在限行时段到来后需驶离高架。

上诉人的主张系对《通告》、标志等含义的曲解,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璩富荣
审判员徐静
审判员陈瑜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淼堂
书记员朱小艳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