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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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尤铁梅朱月娥邹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志刚;白浩;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洪荷花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志刚白浩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洪荷花
【当事人-个人】王志刚白浩童飞洪荷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双洋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双洋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双洋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王志刚;白浩;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洪荷花
【本院观点】1.关于第一次事故是否与王志刚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王志刚在其驾车撞到护栏造成第一次事故后,仍能下车行走查看,而在第二次事故后,王志刚因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故一审认定王志刚的人身损害系第二次事故所致存在合理依据,上诉人主张王志刚的人身损害可能在第一次事故时即已发生,第二次事故的原因力应扣减50%,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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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5 01:28:5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45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7、37号。

公司负责人:于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456号华城科技广场1栋8楼。

公司负责人:张经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荷花。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白浩、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平安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78299.32元及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2410元,共计81809.32元。

事实和理由:1.王志刚饮酒后在高速路上驾车过快,撞到护栏发生单方事故,有合理理由推定在其发生第一次事故后肋骨及脾脏即已受伤,王志刚未举证证明其伤情完全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故第二次事故对王志刚的损害仅有50%的参与度;2.王志刚下车后在车辆前部查看,白浩驾车属于后方来车,先撞到王志刚车辆,故王志刚二次受伤是由王志刚车辆、白浩车辆共同作用的结果,王志刚的损失应由王志刚车辆保险公司及白浩车辆保险
公司共同赔偿,如王志刚属于其车辆的第三者,则应由王志刚车辆和白浩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共同赔偿,如仍为车上人员,则应由王志刚车辆的车上人员险和白浩车辆保险共同赔偿。

2.一审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王志刚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其他方式收取的工资,其一审提供的工资表、用工合同等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因案涉事故减少,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3.案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白浩仅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王志刚的损失应扣除误工费后共计483328.76元,扣除第一次事故占比50%的参与度,损失为241664.3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剩余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上诉人承担的损失应为:(241664.38-120000)某
30%+120000=156499.31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81809.3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志刚答辩称:1.其仅是白浩车辆的第三者;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正确;3.王志刚人身损失系第二次事故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事故造成王志刚人身损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平安扬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浩、童飞、洪荷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王志刚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388396元、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1时26分左右,王志刚饮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4公里加672米处时,撞击护栏发生单方事故,王志刚下车查看,后白浩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碰撞停在车道内的苏L×××××号小型轿车及下车查看的王志刚,造成王志刚受伤、两车受损;随后童飞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地点
又撞击停在车道内的苏L×××××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志刚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刚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浩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刚负第三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飞负第三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浩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洪荷花,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童飞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平安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另查明,王志刚伤后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20年7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97577.88元,2020年7月3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购药花18424元,所购药品用于自身治疗。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志刚伤情作出鉴定,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志刚因车祸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致4处以上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

2.被鉴定人王志刚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王志刚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还查明,2020年3月20日,洪荷花投保的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行驶证登记为“货运”的车辆(总质量4.5吨以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己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己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洪荷花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签名处签字确认,本案中,白浩不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苏A×××××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总质量为4495KG。

一审再查明,王志刚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圆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中,王志刚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击护栏发生单方事故,王志刚下车查看时,被白浩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撞伤;随后童飞驾驶苏K
×××××小型轿车又撞击停在车道内的苏L×××××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志刚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刚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浩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刚负第三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飞负第三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从上述情况看,王志刚受伤是第二起事故引发的,应当由白浩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而童飞驾驶苏K×××××小型轿车只是撞击停在车道内的苏L×××××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并没有撞到王志刚,在王志刚没有主张车损的情况下,苏L
×××××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志刚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浩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浩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王志刚的30%损失。

对于人保南京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依法不予赔付的理由,经核对,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总质量为4495KG,没有超过4.5吨,不适用保险公司投保单中免赔条款,且4.5吨及以下普通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己被取消,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王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001.8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残疾赔偿金
(24657+5703)×1.84×20×31%=346346.88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160元/天×150天=24000元、关于王志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00元,王志刚上述损失合计507328.76元。

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8000元,剩余389328.76元承担30%,即116798.63元,合计234798.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志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4798.63元;二、驳回王志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洪荷花负担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410元,王志刚负担778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就案涉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当日,王志刚饮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764公里加672米处,撞击护栏发生单方事故,王志刚下车查看。

后白浩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碰撞停在车道内的苏L×××××小型轿车及下车查看的王志刚,造成王志刚受伤、车辆受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第一次事故是否与王志刚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从现有证据看,王志刚在其驾车撞到护栏造成第一次事故后,仍能下车行走查看,而在第二次事故后,王志刚因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故一审认定王志刚的人身损害系第二次事故所致存在合理依据,上诉人主张王志刚的人身损害可能在第一次事故时即已发生,第二次事故的原因力应扣减50%,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王志刚的误工费损失。

一审中王志刚提供了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领取现金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且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案涉误工费也符合2020年全省居民收入标准,故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3.关于王志刚是否是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过程看,王志刚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被白浩驾驶的厢式货车所撞到。

上诉人主张第二次事故是白浩驾驶的厢式货车撞到王志刚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后苏L×××××小型轿车再撞到王志刚,并未提供证据,故其上诉主张王志刚构成其苏L×××××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缺乏依据。

至于鉴定费、诉讼费,一审判决的金额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尤铁梅
审判员朱月娥
审判员邹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凤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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