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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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来宾市兴
宾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桂13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启锋宋曾丽张克伟
【审理法官】黄启锋宋曾丽张克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
【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
【当事人-公司】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
【代理律师/律所】黄海林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罗佩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海林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罗佩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海林罗佩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山界林权证》涉及的是不动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定案证据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界林权证》涉及的是不动产。
原来宾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山界林权证》的时间是1988年7月27日,在经过长达32多年后,上诉人才于2021年1月11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涉及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期限。
该规定中的时间节点是作为除斥期,而非诉讼时效;该规定中的“不予受理”是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在程序上主动审查,并在程序上作出处理。
原审以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为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立案是正确的。
【更新时间】2022-08-24 00:39:3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
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桂13行终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梁维岸,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林,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地址: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兴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廷新,区长。
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地址: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
法定代表人:陆安宁,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下莫村民委石井村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来宾市
兴宾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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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目录清单材料,完全符合上述的起诉条件,倘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只有在上诉人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才有权裁定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直接不予立案,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未能依法保障上诉人享有的起诉权利。
其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已经对案件处理结果形成了“预断”,属于未审先定,且有违程序公正。
上诉人认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与实体审理是两个阶段,承担不同的职能,且起诉证据不同于定案证据,应严格区分起诉阶段和判决阶段对举证的要求,不能以立案审查代替实体审判,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起诉权利。
其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诉讼时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对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理应为不动产纠纷,并非为其他案件,诉讼时限不应适用五年。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进行具体规定,而是参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由于本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就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且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最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1973年9月1日的《关于国营青峰林
场与南泗公社下莫大队界线的划定协议书》是事后串通制作而成的,属于伪造的假证据,第三人以此向被上诉人申请取得的涉案林地一带范围内的《山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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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自始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的颁发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土地补偿费或安置劳动力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划定或者无偿馈赠给第三人作为造林基地,这不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人在没有依法有效获得划拨的相关批文,以及未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其占有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从一开始即为非法,不能因为时间长久就从非法转变成合法。
此外,对于1988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山界林权证》,颁发时间并不是在1988年,仍需要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上诉人认为,为确保依法行政,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只有通过启动司法程序,才能确定该划定协议书及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界林权证》涉及的是不动产。
原来宾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山界林权证》的时间是1988年7月27日,在经过长达32多年后,上诉人才于2021年1月11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涉及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期限。
该规定中的时间节点是作为除斥期,而非诉讼时效;该规定中的“不予受理”是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在程序上主动审查,并在程序上作出处理。
原审以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为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立案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于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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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黄启锋
审判员宋曾丽
审判员张克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震
书记员冯善慧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
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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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
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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