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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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一、会议背景
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复杂度不断增加。
为了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组织了一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会议,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
二、会议议题
1.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如何计算折价补偿款?
2. 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 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另行订立协议的效力问题?
4. 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合同效力问题?
三、会议讨论及结论
1. 针对议题一,法官会议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 针对议题二,法官会议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 针对议题三,法官会议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另行订立协议的,应当审查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 针对议题四,法官会议认为,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合同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故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适用该规定。
建设工程即使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范围,但当事人已经进行招投标并签订中标合同的,仍然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制,应按照上述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四、会议总结
本次法官会议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了明确的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的发布和实施,有助于统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同时,法官们也应当继续关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新发展,不断总结经验,为我国建筑法治建设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