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桦与内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林志桦与内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晓丽阎丽杰段新
【审理法官】程晓丽阎丽杰段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志桦;内黄县公安局;林艳丽
【当事人】林志桦内黄县公安局林艳丽
【当事人-个人】林志桦林艳丽
【当事人-公司】内黄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彭海燕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唐海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海燕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唐海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海燕唐海涛
【代理律所】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志桦;林艳丽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9:18
林志桦与内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5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桦,女,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亚伟,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永苹,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林艳丽,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林会,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唐海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志桦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2时许,林会与林志桦在内黄县枣乡大道一实小路口附近,因故发生争吵。
随后,林会丈夫张雪、姐姐林艳姣、林艳丽,林志桦的丈夫张禹,陆续到达现场,双方继续互相争吵,后引起林会、林艳姣、张雪与林志桦、张禹双方相互殴打。
林志桦向内黄县公安局报案,内黄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询问参与打架的各方当事人,询问现场出警的巡警队员吕某、赵某、衡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在场人王某。
同时,对林艳姣、林志桦的伤情委托鉴定,2016年9月9日,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内)公(物)鉴(活检)字(2016)1196号、1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艳姣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林志桦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3月19日,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对该行政治安案件作出处理:认定林会对林志桦进行殴打,对林会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7〕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500元;认定林志桦与林艳姣互相殴打,对林艳姣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7〕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500元;对林志桦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7〕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500元;认定张雪与张禹互相殴打,对张雪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7〕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500元;对张禹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7〕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500元。
张禹、林志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内公(长)行罚决字〔2017〕0022、0023、
0035、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林志桦对内黄县公安局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判决限内黄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林志桦关于林艳丽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控告作出处理决定。
判决生效后,内黄县公安局对该行政治安案件继续进行调查。
2018年10月10日出警巡警队员赵某、衡某、吕某通过观看录像视频,回忆了2016年9月8日发生的打架经过,内黄县公安局制作了询问笔录。
根据调查事实,2019年9月5日,内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林艳丽有殴打行为,对林艳丽作出内公(长)不罚决字〔2019〕1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内黄县公安局对林会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9〕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张雪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9〕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林艳姣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9〕1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林志桦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9〕1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张禹作出内公(长)行罚决字〔2019〕1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林志桦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原审法院核实林艳丽身份信息。
经向公安机关核实,林艳丽,女,生于1672年3月28日,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内黄县城关镇工人路某某。
已告知林志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内黄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林会与林志桦因故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张雪、林艳姣、林艳丽、张禹均陆续到达现场后,引发林会、张雪、林艳姣与林志桦、张禹相互殴打。
内黄县公安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艳丽对林志桦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对林艳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内公(长)不罚决字〔2019〕1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如果内黄县公安局又发现新的证据线索,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应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林志桦也可以向内黄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线索。
综上所述,林志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林志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志桦负担。
上诉人林志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林艳丽到达现场后便同林会、林艳姣与林志桦争吵,且在张雪到达现场后,上述人员一起对林志桦实施了殴打行为。
内黄县公安局对林艳丽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违背客观事实,存在明显错误。
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林艳丽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原审判决书上认定的林艳丽公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二、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全,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内黄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视频光盘系经过剪辑,不是整个事件的全过程,案发现场附近的“天眼"和现场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对事件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但原审庭审中内黄公安局拒绝提供原始载体。
因此内黄县公安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证人赵某、衡某、吕某前后所作的几次证言间隔时间较长且相互矛盾,其后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适当。
林志桦遭受殴打构成轻微伤并造成脑外伤后综合症,是本案受害者,林艳丽参与殴打证据确凿,而内黄县公安局却对其不予处罚,明显不公。
请求:一、撤销原审判
决;二、撤销内黄县公安局对林艳丽作出的内公(长)不罚决字〔2019〕1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内黄县公安局对林艳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内黄县公安局对林艳丽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6年9月8日12时许,林会与林志桦在内黄县党校路一实小路口附近发生争吵,随后林志桦的丈夫张禹,林会的姐姐林艳姣、林艳丽以及林会的丈夫张雪陆续到达现场,双方再次互相争吵。
争吵过程中,林会、林艳姣、张雪与林志桦、张禹双方发生相互殴打。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艳丽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认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内黄县公安局对林艳丽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内黄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
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艳丽述称:现场视频资料及出警民警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林艳丽没有参与打架,林艳丽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进行处罚。
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从内黄县公安局原审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看,打架事件发生时,现场除了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外,另有旁观人员和执勤民警,对于林艳丽是否实施了殴打林志桦的行为,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现场证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一个开红色轿车的女的(林会)和一个骑电动车的(林志桦)在吵吵,旁边还有一个交警……我看车里面的女的没动,外边那个骑电动车的女的一直指手画脚在吵吵,后来开车一方来了一个女的(林艳娇),骑电动车一方也来了个男的(张禹)。
之后开车的女的下车了,双方就一直吵吵。
再后来开车一方来
了个男的(张雪)后,两个男的就相互打了起来,两个女的相互打了起来。
……两个女的互相抓着头发倒地了,巡警又把女的分开了,之后就不打了。
"出警民警吕某、赵某、衡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对于女方具体参与打架的人员情况描述不详细,但在内黄县公安局就林艳丽是否参与打架进一步调查核实时,该三名出警民警均陈述林志桦、林艳娇、林会厮打在一起,未看到林艳丽实施殴打行为。
且从现场视频的内容看,亦未显示林艳丽实施了殴打林志桦的行为。
虽然林志桦主张林艳丽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仅有其与张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与现场证人及出警民警的证言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艳丽实施了殴打林志桦的行为。
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虽然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的林艳丽的身份证号码存在笔误,但该瑕疵对林志桦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上诉人林志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志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丽
审判员阎丽杰
审判员段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慧伟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